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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的判断】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应着重对比近似部分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29 08:24

正文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姜向阳 张艳冰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近似商标的判断: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应着重对比近似部分


IPRdaily导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组合商标,在请求保护商标知名度、显著性均较高而争议商标二者较低时,应着重对比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接近的部分。


案件要旨


东阳公司申请注册“鸿通HONTO”商标,本田株式会社以“HONDA”为其驰名商标,且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这一要素,在此情况下,二商标中存在近似部分很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以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组合商标,在请求保护商标知名度、显著性均较高而争议商标二者较低时,应着重对比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接近的部分。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要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法条可见,判断商标近似,要遵循整体对比、主要部分对比、隔离对比原则,还要综合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显著性与知名度高的商标,其商业价值更大,更加容易遭到仿冒、复制。本案中,请求保护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在商标近似判断中起到的作用为——将对比重点集中于与引证商标相似的部分。


本案中,争议商标“鸿通HONTO”由汉字“鸿通”和字母“HONTO”两部分构成,依照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一般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到中文部分上,以此来对商品进行区分。引证商标“HONDA”的中文翻译与“鸿通”不同,字母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HONDA”也存在差异,通过整体对比的方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比较明显。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商标近似应综合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HONDA”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而争议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较低,因此,应着重对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接近的部分,将“HONDA”与“HONTO”进行对比。最高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没有使组合商标产生明显不同于在先注册商标的视觉效果,因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在认定商标近似时产生的巨大影响,对于含有与在先注册商标相似元素的组合商标,其不同部分需要能使组合商标产生不同于在先注册商标的视觉效果,才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不近似。



案情简介


东阳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第1665979号“鸿通HONT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车轮;车轮毂;后视镜;摩托车挎斗”,专用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06年6月12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主要理由为:1、本田株式会社在第12类等多类商品上注册了“HONDA”商标,其中包括第156865号(引证商标1)和第314940号商标(引证商标2);2、“HONDA”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3、“HONDA”是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恶意摹仿引证商标。本田株式会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29498号《关于第1665979号“鸿通HONTO”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9498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文字“鸿通HONTO”,引证商标为文字“HONDA”,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及呼叫上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东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或摹仿,以致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2949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为“鸿通HONTO”,引证商标1、2均为字母组合“HONDA”。争议商标中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1、2相比,并不完全一致;且争议商标包含汉字“鸿通”,字体较大,位于整个商标的上半部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汉字更容易被消费者所注意和识别,因此两者在外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争议商标在中国一般被呼叫为“鸿通”,而引证商标1、2具有固定的中文译名“本田”,两者发音亦有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的上述差异,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00年7月26日,而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证明“HOND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2日,且本田株式会社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另,本田株式会社在行政阶段提出的撤销理由中,有关于“HONDA”为其商号的理由,第29498号裁定中对此未予评述。鉴于本田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中未提供有关商号使用的证据,此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田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综上,第294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本田株式会社关于东阳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撤销第29498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标识“鸿通”和英文标识“HONTO”两部分组合而成,两部分读音和含义均不存在对应关系,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标识,故应依照组合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方法和标准进行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要部比对原则,应以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最为接近的部分作为比对对象,不应考虑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无关的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222号行政判决认定“力帆 轰达”商标与“HOND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就体现了上述原则。因此,本案中,应将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相关的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节第(三)组第2目规定: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93号行政判决已认定“HONTO”与“HONDA”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争议商标“鸿通HONTO”与“HONDA”亦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9498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鸿通HONTO”由汉字“鸿通”和字母“HONTO”两部分构成,争议商标中的字母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HONDA”存在差异,并且按照中国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鸿通”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HONDA”的区别,因此争议商标“鸿通HONTO”与引证商标“HONDA” 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第29498号裁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判决违反组合商标的近似判断方法标准,争议商标属于组合商标,且其中的中文标识“鸿通”与英文标识“HONTO”在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存在对应关系,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标识。按照组合商标近似判断中应适用的要部比对原则,在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时,主要应以该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最为接近的英文标识部分作为比对对象,不应考虑该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无关的那部分标识内容。引证商标“HOND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鸿通”标识在摩托车行业中并无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应将争议商标中更易引起相关公众关注的“HONTO”标识作为比对要部,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而在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HONTO”与“HONDA”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亦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本案依法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东阳公司的“傍名牌”恶意。本案引证商标为外文标识,在中文语境中,除了对应于本田公司外,并无其他含义,属于显著性较高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29498号裁定亦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给予引证商标更大的近似排除范围,才能更好地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东阳公司具有模仿本田公司知名商标、攀附本田公司优良商誉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东阳公司还申请了与“HONDA”商标近似的“HONTO”、“HONYO”商标,以及与本田公司另一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均被驳回或者撤销注册。东阳公司网站上以“本田太子系列”和“本田王系列”为名宣传产品,而且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将争议商标的“HONTO”字体换用为引证商标所使用的独创字体,刻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本案争议商标属于东阳公司对本田公司所从事的系列模仿、攀附行为中的一环,其注册缺乏合理与善意基础,应当通过恰当运用商标近似的裁量标准,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29498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一节并无异议,故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关键在于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的共存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首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鸿通”和英文文字“HONTO”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形式的“HONDA”。其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英文文字部分的字母数量和前三个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且这一事实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中文文字“鸿通”是否会使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而产生不同的识别效果,法院认为,对两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一般要遵循整体比对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组合商标而言,在其组成部分中存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情况下,如果因组合商标中其他组成部分的存在而使组合商标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注册商标的视觉效果,也可以判定两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但是,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而争议商标缺乏上述要素的情况下,更应着重对比作为组合商标的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接近的部分。本案中,引证商标“HONDA”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已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二者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争议商标中所含有的中文文字“鸿通”既未使争议商标整体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视觉效果,也未降低相关公众对二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东阳公司所称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实际使用十余年时间,“鸿通”品牌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的理由,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于2001年即被核准注册,但东阳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使用情况所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等证据中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均非本案争议商标。同时,东阳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后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并通过使用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故东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而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反观本案中东阳公司所提供的其他使用证据,东阳公司曾以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字体使用“HONTO”文字,在网站中使用“本田王系列”、“本田太子系列”等方式对其摩托车产品进行宣传、介绍,上述使用方式体现了较为明显的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对于不是以合法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旨在模仿、攀附他人商誉的商标注册行为,一直为本院的审判实践所反对。法院认为,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标识近似的事实,以及东阳公司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如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将难以避免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所提再审理由成立,第29498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行提字第15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姜向阳 张艳冰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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