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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速递】国家发改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

PPP特训营  · 公众号  · PPP  · 2017-05-04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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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


发改办财金〔2017〕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等文件精神,创新融资机制,拓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PPP项目建设,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积极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对PPP项目建设的支持作用,现将我委制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4月25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创新投融资机制,拓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融资渠道,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和支持重点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以下简称“PPP项目专项债券”)是指,由PPP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发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以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PPP形式开展项目建设、运营的企业债券。现阶段支持重点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传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项目。

  二、发行条件

  (一)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可用于PPP项目建设、运营,或偿还已直接用于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

  (二)PPP项目专项债券应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我委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其中,以项目收益债券形式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原则上应符合我委印发的《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三)PPP项目运作应规范、透明,已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实施方案审查程序。鼓励聘请具有相应行业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应建立以PPP项目合同为核心的合同体系,相关合同文件应合法、规范、有效,包含股东持股比例、项目运营收益来源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运营收入、运营成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提前终止补偿等)、项目风险分担模式等内容。

  (五)PPP项目应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的收入和现金流,项目收益优先用于偿还债券本息。来源于政府付费和财政补贴的项目收益应按规定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六)传统基础设施领域的PPP项目应纳入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库。

  三、审核要求

  (一)在相关手续齐备、偿债措施完善的基础上,PPP项目专项债券比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

  (二)在偿债保障措施完善的情况下,允许企业使用不超过50%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以项目收益债券形式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除外)。

  (三)主体信用等级达到AA+及以上且运营情况较好的发行主体申请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可适当调整企业债券现行审核政策要求:

  1、核定发债规模时不考察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规模。

  2、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设置市场化增信方式。

  3、以项目收益债券形式申请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可不设置差额补偿机制,但应明确项目建设期利息偿付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

  (四)鼓励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

  (五)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人可根据项目资金回流的具体情况科学设计债券发行方案,支持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债券存续期不得超过PPP项目合作期限。

  (六)PPP项目专项债券批复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债券发行时发行人自身条件和PPP项目基本情况应当未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

  (一)PPP项目专项债券信息披露要求

  1、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债券发行前,按要求对项目实施方案、PPP项目合同、项目入库情况、建设运营情况及本期债券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事项进行充分披露。

  2、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债券存续期内,定期(原则上每个计息年度不少于两次)在中国债券信息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告或向投资者通报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合同履约情况、运营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

  3、债券存续期内,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发行人发生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程序,并及时公告或通报。

  (二)完善PPP项目专项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1、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例如交叉违约条款、事先约束条款等),明确发行人或PPP项目本身发生重大事项时的应对措施。

  2、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出现严重违约、不可抗力或PPP项目提前终止等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不利情形时,经债券持有人大会讨论通过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券本金。

“一带一路”PPP项目典型案例申报结束 


中国经济导报讯 记者潘晓娟报道 2017年3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请报送“一带一路”PPP项目典型案例的通知》,征集我国2013年以来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PPP项目。截至目前,共收到来自央企和地方申报的项目44个,申报工作已经结束。


从地区分布来看,已申报的项目覆盖了亚洲、欧洲、非洲、南美洲、大洋洲5个大洲,涉及25个国家,其中亚洲14个国家,欧洲6个国家,非洲2个国家,南美洲2个国家,大洋洲1个国家。既有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也有埃及、柬埔寨、巴基斯坦、孟加拉等发展中国家。


从项目类别来看,既有水电站、光伏电站、油气管道、清洁燃煤电站等能源项目,也有机场、港口、码头等交通运输项目,又有网络安全、光缆传输、政府光纤宽带等信息化项目,还有河道综合治理、垃圾发电、清洁水等环境保护项目,同时也包括产业新城、经贸合作区、空港产业园等园区类项目。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专家对上报的“一带一路”PPP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例进行推广,发挥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积极性。


“一带一路”PPP项目典型案例 44项目入围


  经济日报北京5月2日讯 记者顾阳从国家发展改革委获悉:“一带一路”PPP项目典型案例日前申报结束,共有来自央企和地方申报入围的项目44个。

  从项目类别来看,有水电站、光伏电站、油气管道、清洁燃煤电站等能源项目,机场、港口、码头等交通运输项目,网络安全、光缆传输、政府光纤宽带等信息化项目,河道综合治理、垃圾发电、清洁水等环境保护项目,也包括产业新城、经贸合作区、空港产业园等园区类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上述项目均为2013年以来启动、对于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具有明显作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PPP项目。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专家对上报的“一带一路”PPP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例进行推广,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积极性。

住建部:5月1日起实施招投标新管理办法


5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新颁布的招投标管理办法,突出了建筑设计招投标的特点、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激发了市场活力,对相关的法律要求也做了进一步的落实。《办法》在PPP落地的前部环节严格把关,保证了PPP项目的高效、高质量落地。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文: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实行设计总包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五)招标内容;

  (六)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十三)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限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人员、业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

  建筑专业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完善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工程及园林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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