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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对监委案件真的无能为力吗?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8-20 00:00

正文

6月25-26日,我和王桂玥律师在吉林省四平中院参加高飞案涉嫌受贿案的二审,其实该案一审就是四平中院,二审是吉林高院刑二庭借用四平中院法庭开庭审理的。两天的庭审,跌宕起伏,经历了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的全面质疑,旁听群众要求证人出庭,上诉人儿子在法警拉扯下休克,以及上诉人因身体不适,导致庭审最终无法继续,只能择日再开。

国内某新闻媒体是这么报道该案的:

6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巡视员高飞涉嫌受贿罪上诉一案。本案系代持型受贿,案涉主要行贿人为高飞之妻弟于某某,且用以行贿的资产多为于某某代持。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飞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024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处高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中,上诉人高飞主张,办案人员对其本人以及亲属采取了恐吓、欺骗、威胁、污蔑的方式获取供述或证言,相关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一审判决书未予支持。一审中高飞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因此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除此之外,上诉人高飞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重。

在法庭调查阶段,高飞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四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该四名证人此前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控方认为,相较于二审提出的证人证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审判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较为稳定,应采纳原证人证言。但高飞辩护人以公诉方与上诉方对证人证言存在争议为由,向合议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上诉人家属、好友等旁听了庭审。目前,本案二审尚未审结。

该案于我而言,印象最深的是,第二天开庭中,旁听观众集体要求证人出庭,令法庭不得不休庭。休庭时,上诉人儿子因为情绪激动,被法警拉扯,导致休克倒地。我发表完辩护意见后,旁听席不约而同集体鼓掌,多人被训诫。续开,最终因上诉人身体不适,合议庭宣布休庭。

我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整理如下(非正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还是要感谢吉林省高院对这个案件开庭审理。过去我们总是在争取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机会,但自从去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提高和促进二审开庭率,二审开庭就回到了常态。我想,二审开庭,绝不是走一个过场,走一个程序,而是真正要发挥二审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纠错的一个功能。这是张军院长上任以后强调的,他本科就毕业于吉林大学,就是从这里走出去的。而我在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任教的这十几年时间里,就作为导师之一培养过我们吉林高院法官班的好几届在职研究生,这是全国法院系统内非常特殊的一种合作,一切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把握证据认定,更加地公平公正。而“司法公正”,也是我们所有人进四平中院安检后看到的四个大字。刚才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生了一个不太愉快的插曲,其实旁听亲友的唯一诉求,还是不求法外开恩,但求公平公正。

高飞的自我辩护意见,我听得很认真,也是听得热泪盈眶,我注意到旁听席上很多人都听哭了。我不知道这些对合议庭对检察员有没有一丝的触动。高飞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不止一次地提到,说我第一次去会见他,就跟他强调要说真话,但凡发现他说假话,就不再为他辩护了。现在,我之所以仍坐在辩护席上,为他据理力争,是因为这个案件中说真话的代价太大了。他说出了在监委调查阶段,被指供诱供,被威逼利诱,被羞辱折磨,被三次送医抢救,被以近亲属的安危相威胁,被迫作出虚假的认罪供述,他说出了所有对自己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即使有的事实非常难堪,非常痛苦,并为此承担了一审惨重的后果。我接受一个真诚的人,哪怕他有一堆毛病。高飞并没有标榜自己是一个不近人情、六亲不认的人,相反,承认自己在十几年前也曾经碍于亲属的面子为自己的小舅子于某海的工程打过招呼,承认自己有私心,确实违纪了,只是没有想过要收钱,反而是为了避嫌,绝不占对方一点便宜。甚至在小舅子于某海想给自己免费装修时,依然坚持让自己老婆于某一把装修款算好后打回去。弟弟有钱,弟弟干装修的,给姐姐免费装修,人之常情,哪怕收了又怎么样?高飞说,怕落人口实,瓜田李下说不清楚,所以坚决不占便宜。

因此,本案的真实情况,实际上就是于某海想让高飞为他的工程打个招呼,高飞最初碍于面子打了,但他对这种事情本身是很反感的,于某海也没有跟他反馈后续情况,相关银行网点的人也没有跟高飞反馈情况,信息完全不对称,然后就没有然后了。甚至为了避嫌,高飞后来还限制于某海接吉林省的工程。于某海跟高飞的交往,还不如跟九台农商行的高某交往多,因为他们早就认识了,于某海都不需要通过高飞。于某海承揽的工程,基本上都是靠自己的工程质量和口碑,用于某骞的话说,就是如果没有高飞,他们家的生意应该做得更大,于某海对这个姐夫是有意见的。于某海这个姐夫是个什么人呢?以我在这半年多时间里跟高飞的接触,我非常了解高飞这个人的性格,谨小慎微,严格自律。这倒不是说他高风亮节,没有道德瑕疵,不是,是因为他性格胆小懦弱。因为他胆小懦弱,就算他有私心,他不敢贪,不敢受贿,涉案的人都是他的亲朋好友,没有一个陌生的监管对象,监委实际上也没有查出他有任何非法的收入。也正因为胆小懦弱,所以监委的人羞辱他恐吓他,以近亲属安慰威胁他,他就受不了,他就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去签笔录去写自书。所以胆小甚微成了他没有贪污受贿的底气,但也成了办案人员拿捏他的软肋。人都是有软肋的,高飞的软肋就是自己的生命安全,以及近亲属,比如他自己老婆,自己儿子安危。我们见过的很多贪官,日常生活中都有表现出贪欲,比如生活奢靡,比如说包二奶,必须有大量的物质条件去满足自己的奢欲。但监委查了高飞,没有情人,也没有需要满足的物欲,他退休后看书写字,跟自己老婆形影不离,无欲无求,没有任何不良嗜好,过着极其简单的生活。他一直教育自己的子女,爱国爱党,要严格自律,不贪不占,你们觉得这是一个贪官吗?

本案的合理怀疑就是,高飞根本没想过让自己的小舅子送钱,于某海也没想过给姐夫高飞送钱。高飞作为银监局局长,也从来没有给他所监管的银行放过水或者提供过关照,更没有收受过这些监管对象的钱,所以一审的公诉人当庭就承认高飞提供的是合法的帮助。但根据一审判决书对罪状的描述,说高飞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那是斡旋受贿啊,斡旋受贿必须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这个前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证明,你说银行网点设置、现场检查,跟别的银行都没有差别。你说于某海是高价出租,怎么计算出来的?卷宗里没有任何计算方式,只有一个结论。如果高价,是怎么通过银行系统内部审批的?又是谁在渎职决策呢?按照监委办案人员的逻辑,这就是权钱交易,一定收钱了。既然你帮了这么多同学朋友,一定也是收钱了。可当监委的办案人员去他家里搜查的时候,居然没有像我们通常所见的那些贪官一样,查获巨额的财产,除了自己的工资收入之外竟然没有什么钱。这不符合很多厅级干部在被查时动不动就上亿的经济状况啊,难不成监委查来查去查出了一个清官?

于是,于某海个人积累的财富,成了这个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赃款”。指控高飞受贿的5180万里,竟然有5144万是来自他的小舅子于某海,占比99.3%,尤其是3500万的股权和1000万的资产包,竟然连于某海的亲姐姐,高飞的老婆于某一,都完全不知道。按照一审的定罪逻辑,高飞是一个只向自己的亲朋好友要钱的贪官,这么多年身居要职,从未向自己的监管对象中的陌生人要过一分钱,但收取了自己的发小、同学、朋友每个人几万块钱,没有一个人能超过十万,总共才三十多万。这些人都跟他有几十年的交情,有很多行长副行长,都是有钱人,说高飞帮了他们的大忙。这三十多万(36.5万元)是分27次送的,平均每次13500元,真的是非常寒酸。最典型的是孙某玉,说高飞给他解决了1.5亿的贷款,然后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分三次收了6万,平均每次2万,这就已经算多的了。是高飞对钱不感兴趣吗?一个多亿的贷款跟几万块钱受贿成比例吗?可就是这么抠抠搜搜的一个人,连这些人送他几万块钱都要通过各种红白喜事还回去的人,突然狮子大开口,变了人一样,就因为十几年前给自己的小舅子工程打了个招呼,在退居二线后居然要收他5000多万,而且小舅子全部身家都没有这么多钱,去借款去贷款给他行贿,负债累累也要给姐夫送钱。最终导致的结局,就是于某海倾家荡产都不够,罚没高飞的全部财产,实际上等于也罚没了于某海的全部财产,他的儿子于某骞,一个非常聪明的有投资天赋的年轻人,本来是自己发现的一个商机,他父亲都完全不懂的一个领域,刚开了个头,就从此背负巨额债务,可能一辈子都翻不了身。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受贿案件都是从量变到质变,从吉林的松辽平原,到青藏高原,中间要经历多少的山川,从海平面到高山,是逐渐发展变化的地形,而不是四平还是平地,隔壁的通化就是喜马拉雅山——这符合正常的事物逻辑吗?如果高飞是一个贪官,最正常的逻辑是有大量的证据表明,他收受监管对象的贿赂,可能今天这个几十万,明天那个几百万,会有很多笔这样的典型的受贿,但这个案件里一笔都没有。除了亲朋好友的微不足道的人情往来款,就是自己小舅子行贿的总计占比99.3%的全部身家,而且还是匪夷所思的代持型受贿。这种受贿方式在证据认定上出错的概率非常大,因为从理论上来说,监委可以把任何一个跟被告人有关系的有钱人定义为行贿人,然后通过逼取口供,只要有口供,就可以把他人的合法财产都变成行贿款,这会导致以反腐的名义之下赤裸裸的抢劫。所以这个案件的最大问题是,高飞很多年前的基于亲情关系的一种轻微违纪行为,被强行捆绑到权钱交易的框架里,认为他哪怕是帮了人家一个微不足道的小忙,也一定是以换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为对价,而根本不顾证据之间的矛盾,反常理和反逻辑,以及完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如果高飞是贪财的,他怎么会帮了人家一个大忙只收别人区区几万块钱?如果高飞是不贪财的,为什么姐夫帮小舅子一个小忙,非得要人家倾家荡产的全部身家呢?这不是悖论吗?

好,我们姑且认为监委的逻辑是对的,高飞就是欲壑难填,利令智昏,收受了自己小舅子于某海3500万的股权和1000万的资产包,而且跟自己的老婆也隐瞒了。我们再来看看这样的事实有可能发生吗?按照一审的定罪逻辑,于某海是2015年下半年时说要给高飞3500万,高飞同意并让于某海代为保管的。那这个3500万是在什么状态下在哪里做的约定?两个人的合意是怎么达成的?是心照不宣,还是心灵感应?笔录里说,于某海跟高飞说,打你卡吧?高飞说不用。然后说于某海先暂时保管。这已经很离谱了,行贿人会提议说3500打你卡吗?中国已经查明的受贿案件有这种公开而且愚蠢的方式吗?那时于某海有3500万吗?既然代为保管,那在2015年至2020年这五年间,以什么样的形态存在?是现金方式还是存款方式,是活期还是定期,孳息算谁的?当时连于某海自己都没有那么多流动资金,他是否要去借钱,再给自己姐夫存上?根据一审的认定,于某海是在2015年底为了感谢高飞答应给高飞4000万元,说除去之前给高飞支付的购房款、房产和装修款等大概500万元左右,还有3500万元需要给高飞。这里于某海所说的500万左右中的房产主要是指海南502室,而这个房子是认定于某海2016年2月送给高飞的。那于某海怎么时空穿越,提前知道几个月后的事情呢?

按照一审判决书认定,2020年11月,于某海以3500万给高飞购买长光卫星的股份,怎么经过高飞同意的?两个人就此没有任何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电话沟通,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存在,是心照不宣,还是心灵感应?于某海自己的钱不够,去借钱去贷款,经过高飞同意了吗?每年几百万的财务成本算谁的?是算在行贿金额中,还是从行贿金额中扣除?两个人怎么约定的?股权投资本身是高风险的事,就算股神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会成功,如果长光卫星不能上市,或者投资失败,3500万有可能变成350万或者零,那损失算谁的,有没有约定?如果投资成功了,3500万变成了一个亿,那收益算谁的?有没有约定?让人感觉他们处理3500万的投资就跟去菜市场买菜一样,去买菜还得问问一下价格,砍砍价,都比这复杂。因为所谓的3500万对应的1000万股股权,从一开始作为实体就不存在,投资后其实也是不确定的数字。就像买彩票一样,2块钱可能变成500万,也可能变成0,谁会去行贿一张彩票呢?更为关键的是,监委把人家于某海倾家荡产借钱贷款买的1000万股权,都算做行贿金额,而实际上这里面还有马某峰的10万股,陈某的10万股,那都是案外人自己真金白银买的,只不过让于某骞代持,不可能让他借花献佛送给高飞。所以这个股权的数量根本不是1000万股,而是980万股,折合的金额也根本不是3500万,而是不确定的。一审判决把人家合法持有的股权没收了,于某海还得赔人家七十万。所以这个金额根本就对不上。其实真要行贿,最简单的方式就是送现金嘛,或者更为隐蔽的方式,就是买成金条,神不知鬼不觉,送到家里,放到保险柜里,放到地库里,为什么要这么大张旗鼓地买股权,股权是要公告的,出售是要交税的,以后变现,不管赚的亏的,所有的流水都是可查的,不仅搞得世人皆知,而且根本不稳定,不确定啊,如果亏了,未来怎么兑现?如果打了水漂,于某海再借款再贷款送高飞3500万吗?没有这方面的任何口供,因为根本就没想过这个事情,这个事自始至终不存在。

还有,既然3500万兑现了,为什么还要决定再给高飞1000万元的资产包?这个额外的决定是基于什么?2016年以后高飞已经退居二线,也没有证据证明高飞在退居二线之后为于某海提供过什么帮助,于某海又从该帮助中赚了多少钱,怎么会在原先承诺的基础上又增加一千万呢?而且,这个增加的时间点,是2020年上半年。前面提到,一审判决书认定于某海为高飞购买股权的时间是2020年11月,那怎么又会穿越回2020年上半年,决定再给高飞1000万呢?因为2020年上半年,还根本没有出现长光卫星投资的机会啊,根本不知道后面会有3500万的股权,那这个未卜先知的决定是怎么发生的?这个穿越时空的“再”如何发生?而且同样的道理,这个风险投资可能赚可能亏,如果投资失败,算谁的?这种不确定性,怎么没有任何约定的细节?因为股权是逼供在先的,先把口供固定下来,后来发现还有资产包,把时间在先的资产包放在后面取证,就成了这个穿越的“再”。再说了,一位退居二线的手上没有任何实权的人,是凭什么厚着脸皮跟人家要4500万的好处呢?是梁静茹给他的勇气吗?

就算我们就以现有卷宗里面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有没有问题呢?笔录和笔录之间、证据和证据之间,存在这么多的矛盾,又怎么圆呢?你们去看看,高飞笔录跟于某海笔录,于某海何时、何地、何方式征求高飞意见是否同意购买长光卫星股权的?都是矛盾的。于某海与崔某国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两个人的笔录是相互矛盾的。崔某国说有,于某海说肯定没有。崔某国自己的前后笔录也是矛盾的。崔某国的贷款是否被于某海挪用了?如果是,于某海何时、派谁归还了现金?没有答案。于某海笔录与暴某雷笔录也是相互矛盾的。崔某国说他的贷款是借用暴某雷账户、于某海账户,转给高中华、韩梅等人,于某海说转给高某华的钱是工程回款,又是矛盾的。于某海实际控制的公主岭民生建材商店账户转给高某华的100万是于某海的工程回款?还是崔某国的贷款?一审公诉人说于某海取现了165万,用于还给崔某国。那该四笔款与本案有关吗?是什么钱?需向于某海调查。还有,于某一笔录、于某海笔录与高飞、李某晶笔录,跟银行流水也是相互矛盾。还有,于某海笔录与李某晶笔录相互矛盾。两个人之间到底是谁告诉谁,谁转账的?说的不一样。于某一转给于某海的钱,哪几笔是装修款?是2013年装修期间的转账?还是2016年的转账?到底于某海是否为高飞免费装修?笔录与银行流水、客观事实又是不符的。因为账是平的。于某海如通过免费装修、支付海南余款和家具款等方式行贿高飞,于某一转给于某海100多万银行流水是什么钱?笔录与银行流水不符。这些情况,恐怕只有于某一、于某海应当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才能搞清楚。再比如,于某鸿是从于某海处还是从高飞处购买海南502室?李某东是从于某海处还是从高飞处购买长春304室?于某海、高飞、于某一、李某晶笔录,与于某鸿笔录相互矛盾,与李某东笔录相互矛盾。这些问题,有一些在一审开庭质证时也提过了,只是一审判决书根本没有解决这些矛盾。二审出庭检察员说,一致的部分代表真实,不一致的部分也代表真实,也就是说不管一致不一致,反正都是证明有罪呗。可是抽掉这些充满矛盾的言词证据,还能定罪吗?还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高飞在庭上说得最多的一个词就是公平公正,我们真的非常希望二审能真正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他一个公平公正。他非常详细地讲了监委办案人员怎么对他进行逼供,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全部细节都有,可就是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的方式取证,或者以近亲属相威胁,其实都是非法获取证据,不仅违背程序,而且会造成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比如高某的门市房,逼了高飞整整45天,逼得他送医院抢救,最后逼得他作了虚假的认罪供述。结果发现这个事从头到尾都是假的,假得离谱,没办法,把这些全部拿掉了。可是,逼供的手段却是如出一辙的。所以这个事情即便没有起诉,高飞还是心有余悸,还是会不断地提起。我们所有在座的人都可以思考一下,高飞在庭上对于被逼供的细节说得这么详细,你们认为存在的可能性有多大?所有同案被告人和证人都把这些细节说得非常具体,高度吻合。这个案件明明存在以近亲属相威胁,一审判决却直接认为“不存在以近亲属相威胁的问题”,也不让这些近亲属来说明详细的情况。二审有四位新证人于某骞、于某鸿、李某东、李某晶提供了非常详细的自书证言,也讲了监委办案人员怎么对他进行逼供,也有非常具体的线索,还是不启动排非。《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6条明确规定监委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义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但就是不遵守,用一纸《情况说明》就把检察院、法院、律师都打发了。据说,这两天的庭审,有领导在上面通过别的渠道旁听,或许有监委的同志。我也想借此机会问一句,你们说自己是政治机关,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怎么现在连你们自己的《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都不遵守了?那我们还有一个法治的公约数吗?如果你们真的要维护法治的统一性,那就贯彻行受贿一并追究的原则,也一并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啊。张某宝、王某坤、丁某祥、范某、孙某玉等人既然都是主动行贿,数额也达到了刑法入罪的门槛,怎么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你们查一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7条、第213条的规定,就算网开一面,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也是要监察机关也就是吉林省监委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也就是国家监委的批准,才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这些程序都有吗?即使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不管是责令具结悔过还是给予行政处罚的,这些程序都走了吗?敢不敢让他们出庭作证,跟高飞对质呢?他们送了多少钱,又同等地收了高飞多少人情回报,算清楚了吗?他们能到庭说清楚吗?

我们辩护人给于某骞、于某鸿、李某东、李某晶这些证人做了调查笔录,但出庭检察员不认可内容,那我们就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接受合议庭的询问,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时候,可以不让证人出庭。但这几个证人不仅是与案件密切相关,而且与此前卷里的内容不重复,明显有必要出庭。这些证人都在庭外等了一天了,他们都强烈地要求出庭,也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高飞在今天开庭时也再次强烈要求证人出庭对质,遗憾的是合议庭还是不同意。而且在庭外,证人之一的李某东在提交完证言之后,很快就接到了对他降职降薪的处罚。我们预计到他可能会遭到打击报复,但没想到会来得这么快。我们二审法院真的不想更深入地了解事实吗?事实真相的查明真的不重要吗?说实话,我的硕士论文,博士论文都是写证人出庭问题的,我深刻地知道在这种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要求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而不只是审查书面证言。但现实却如此残酷。王桂玥律师是我们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硕士、博士,是我们证据科学研究院培养的法学博士,在旁听席上还有我的三位证据法方向的研究生,他们问我,吴老师,我们一直都在说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尤其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为什么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会是这个样子的?我无法回答。我不能说我课堂上讲的是一套,实践中其实是另一套,完全不一样。

都说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很难辩护,全国范围内几乎没有无罪案例。实践中,这类案件中,对于监委调查的结果,检法两家几乎都是无条件地移送起诉和判决,不敢做任何的改动。辩护人提出的排非、证人出庭、一概不同意。申请调取的证据,凡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也一概不予调取。一审判决后,我跟审判长有过一次通话,他很无奈,说他也没有办法,也做不了主。在座的法官、检察官,都是经过多年法学教育,明明知道像高飞案这样的案件有问题,本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为什么在这类案件中毫无作为?如果将来我们像高飞一样成为待宰的羔羊,即使蒙冤,是不是也是无能为力?上午休庭的时候,审判长跟我说,你是教授,你也知道这类案件我们都很难。我反问,难道我们这些法律人,真的无能为力吗?只能是监委怎么端过来,端过来什么,都得不打折扣地吃掉?这对于我们的法治信仰,到底是一种促进,还是一种摧毁?我们二审出庭检察员,是省检两位年轻的同志,你们不是公诉人,是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员,面对这种明显有错误的案件,是无条件地支持一审的错误指控和错误判决,一味地说“无异议”呢,还是负责任地提出纠错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坚持一回当初我们学法律的初心呢?

这个案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报复性地判处高飞无期徒刑,而且同期同类案件5000多万的受贿金额即使是清楚证据确凿,基本上都是十几年刑期,罚金几百万不等。现在不但给高飞最严重的刑期,而且把他名下几十年工作积累的合法收入全部没收,把于某海几十年积累的合法财产全部没收。监委当时就威胁过他,说只要他翻供,就判无期,就抓他妻子于某一,现在全部应验了。其实被判无期徒刑的人,不一定是要没收全部财产的,但我们一审检察院法院,对于这么荒唐的结果,居然是照单全收。高飞说这个案件是吉林省金融系统最大的冤案,我觉得说得不对,应该是中国金融最大的冤案,因为我代理职务犯罪十几年,银行系统的案件尤其多,就没见过这个级别的干部,这么大金额的案件,敢这么公然炮制冤案。如果这个案件维持原判,我会继续帮高飞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因为我相信,中国始终应该有一个说理的地方,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底线。

习近平总书记在 2014 年 1 月 7 日在中央政法工作内部会议上,深刻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通过一审的三天审理和二审这两天的充分审理,高飞是否真的受贿所有人心里都有一杆秤了。监委在根本没有受贿事实的前提下通过逼取口供定案;在被告人坚持实事求是翻供后又带人对被告人的妻子进行抓捕;在应当依法追究张某宝、王某坤、丁某祥等“行贿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放纵“行贿人”,以此违法获取他们对被告人的指证,监委违法如此违法办案,已经给高飞和高飞的至亲带来无法磨灭的痛苦,二审法院现在进行纠错,其实就是亡羊补牢。如果吉林省高院不能作出公正裁判,等到日后再进行纠错,那时付出的代价更要远远高于现在纠错,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准确认定事实,真正秉持司法公正的信念,依法判决高飞无罪。王律师上午曾气愤地说,不再相信法院了。那我还能再相信一次我们的人民法院吗?
(因一审有对该案非常详细的证据的分析,二审质证阶段也有补充,故当庭发表辩护意见时已经省略这部分可能会重复的内容。王桂玥律师的辩护意见参见:二审纠错其实是在亡羊补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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