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我们综合自身的业务经验,结合与各方的交流沟通,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近期对法律意见书提出的关于关联方以及高管从业经验的常见反馈意见,提出预防和补正的方案建议,供业界参考。
一、关联方
①关联方主营业务的核查
反馈意见(1):请详细说明各子公司/关联方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如不从事私募业务,则从事何种业务及相关情况。
反馈意见(2):包括母公司及向上穿透的机构的名称为投资字样的,请详细说明业务经营情况,是否从事私募,为何不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回复方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披露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方的情况,并说明前述主体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实务中,即使经办律师已经完整披露了申请机构包括股东和子公司在内的全部关联方,同时也对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做了审查和披露,但是依然可能被审核员反馈要求说明关联方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同时要求披露关联方的业务情况,如上述反馈意见(1)和(2)。
对此,建议经办律师对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进行完整的核查,并在法律意见书中完整披露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工商登记、主营业务等);此外,在披露关联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即使关联方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避免再次被反馈的可能性,建议经办律师进一步针对每个关联方的主营业务以及未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原因进行详细的说明:若关联方开展实业经营的,建议经办律师说明关联方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类型及范围,同时核查该关联方是否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并对此发表明确结论。此外,若关联方名称中带有“投资”字样且以投资管理作为其主营业务,而且并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如上述反馈意见(2)),此类情形通常属于关联方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情况,并不存在资金募集的行为,本身也就没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需要和计划,因此也不需要登记为管理人;若关联方并未开展实际业务的,此类情形下关联方也就不存在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客观需要,未来也不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②关于不从事内幕交易或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承诺
反馈意见:请贵机构单独出具承诺函,承诺不会与子公司/关联方存在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行为,并与《法律意见书》一同打包上传;如果是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双方都需出具承诺函。
回复方案:近期协会对关联方的核查日趋严格,不仅要求对申请机构的全体关联方进行核查和披露,还要求对关联交易的情况进行核查与说明。针对本项反馈意见,建议经办律师要求申请机构出具关于申请机构后续不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并与法律意见书一起打包上传;此外,如果申请机构与关联方的主营业务存在冲突的(如关联方业务范围属于投行、P2P、众筹等),建议经办律师要求申请机构以及关联方双方均出具关于后续不会开展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并打包上传,同时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此进行明确说明,以此降低被协会反馈的可能性。
③已登记为管理人的关联方须完成首个产品的备案后再行申请
反馈意见:查询已登记为管理人的关联机构未备案产品,请在该关联机构有产品并备案后再提交本机构申请。
回复方案:若申请机构存在已经登记为管理人的关联方,而关联方又未备案产品的(尤其是所管理的业务类型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机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目的容易受到来自协会的质疑,因此这样的操作方式在外观上存在被协会界定为属于“攒壳”、“卖壳”的行为而导致登记受阻。通常,建议按照前述反馈意见办理关联方的产品备案后再行申请。
二、高管从业经验的说明
反馈意见:从高管工作经历可知,高管较缺乏基金管理行业相关从业经验,请说明如何正常展开股权类基金的运营,如何保证在开展业务时的募集销售、投研决策、合规风控、估值清算等相关人员、技术支持及如何保证私募业务专业化经营。
回复方案:对于高管从业经验的说明,法律意见书除了披露高管人员的履历以及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外,建议在阐述高管所任职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基础上,详细说明高管人员具备与其所担任的工作岗位所匹配的从业经验,以此强化对其任职能力的说明。此外,从以往的沟通反馈来看,目前协会较为看重高管人员在一行三会所监管机构中的工作经验,如果高管人员具备该等从业经验的,属于强工作背景,比较容易通过。
三、拟投资项目的情况说明
反馈意见(1):建议有具体项目后再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建议提供多方盖章、签字的拟投资项目信息、产品结构、托管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真实展业的证明。
反馈意见(2):建议初步拟定投资标的及投资者后再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建议提供多方盖章、签字的拟投资项目信息、产品结构、托管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真实展业的证明。
回复方案:法律意见书除了说明申请机构具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具有展业能力以外,建议经办律师对拟投资项目或者投资标的进行披露,同时由申请机构提供真实的展业证明。
综合目前协会的反馈意见来看,协会更为认可已经确定拟投资项目或确定首期基金发行计划的申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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