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学学术前沿
识时务 有情怀 讲方法 结善缘 —— 易明法律研究院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参考消息  ·  特朗普对伊朗放狠话 ·  2 天前  
读书杂志  ·  《读书》首发|孙妙凝:神明也能标准化? ·  2 天前  
参考消息  ·  佩通坦访华前,中泰重要项目获批 ·  2 天前  
北京晚报  ·  卢卡申科,正式当选! ·  4 天前  
北京晚报  ·  卢卡申科,正式当选! ·  4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法学学术前沿

前沿 | 梁鸿飞: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逻辑、隐忧及发展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 2024-07-03 16:36

正文

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

逻辑、隐忧及发展

作者 梁鸿飞,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博士。

来源 《学术交流》2024 年第5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摘  要


数字检察如同一场静悄悄的技术革命,通过技术与制度和组织的相互嵌合激活法律监督潜能,其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逻辑理路在于重置启动程序、拓展案件范围、深化监督方式,从而可以有效提升行政公益诉讼的治理效率。但是,在所谓数字检察赋能的过程中,数据充分性无从保证会导致检察机关监督盲区的存在,数字检察的异化会导致行政公益诉讼本末倒置地实施,数字检察的滥用会导致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超越法律限度。对此,应当前瞻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方略,构建检察机关参与的数据共享机制,超越“数字魔阵”的数字检察赋能机制,导向现实需要的数字检察激励机制。

关键词:数字检察;法律监督;行政公益诉讼;数字赋能


目  次


一、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逻辑理路

二、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隐忧

三、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方略

结   语



黄仁宇先生认为,在以明朝为典范的官僚政治时代,数目字管理始终未能成熟,诸如交通通信、分析统计、调查研究、控制金融等技术手段更为缺乏,国家中枢建立在暧昧含糊的基础之上,各级地方政府也没有足以应付环境变化的实际能力。如今观之,数目字既是政府对外治理与施政的工具,也是行政系统内部自上而下考核问责的依据。而人工智能、互联网以及相伴而生的算法技术的更新发展,数字的工具意义更是得到全新的拓展,它可以测算生态环境、记录社会生活、赋能经济发展、优化公共行政。基于数字时代的大变革趋势,数字检察应运而生,旨在赋能法律监督,使其“权”与“能”相匹配,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动国家治理的法治化转型及体系化完善。

所谓赋能并不是一种观念意象,现代数字技术如同静悄悄的革命,却可能取得与整体上体制革命相近的效力。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国家监委之后,检察机关借助数字技术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既是新技术和新制度的碰撞与嵌合,也是革新法律监督权能的重要试验,以期在重整法律监督体制和推动国家治理法治化方面皆有所突破。本文首先着力于阐述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逻辑理路,而后对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隐忧进行法理检视,最后则根据法理检视结果和行政公益诉讼实施的现实需要规划数字检察赋能的发展方略。


一、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逻辑理路


(一)数字检察重置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

自2015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开始试点实施,及至2017年国家修订《行政诉讼法》予以正式确认,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出台,行政公益诉讼的正式启动俱是以“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由之诸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等问题及至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不可逆的系统损害风险已然转为现实事件。亦即,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为时已晚”,而实施过程也以“利益救济”为主要目标,法秩序意义退居其次。数字检察意在激发“数据”这一生产要素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放大、叠加、倍增作用,破解监督线索发现难、监督工作被动性、监督实效不明显等突出难题。可以说,数字检察一方面为法律监督提供动能,平衡“权”与“能”的匹配性问题,另一方面也通过高新技术手段为法律监督进一步拓展提供了作为空间。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而言,数字检察是基于可以精准适用的大数据法律监督建模,集合了数据分析、算法代码、逻辑推理等多重要素,具有逻辑的修正意义,主要体现在重置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

其一,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将线索发现、调查取证、程序启动统合在同一层面。根据过往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往往要历经线索发现、调查取证、程序正式启动等流程。基于检察机关人力资源及辅助手段的有限性,往往还需要借助设立“公益信息员”等实践创新的方式获取有效线索,兹后再通过调查取证及固定证据等程序,进而保证“检察建议”或“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说服性。然而,如此为之,其中的悖论在于,被发现之问题迁延日久,风险兑现的可能性愈大,程度也愈深,“检察建议”或“诉讼请求”随之在事实参数层面愈加具有说服力。就此而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可谓是事倍功半。数字检察装设于法律监督权能,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则可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自动对各类数据进行采集,利用大数据技术全面分析,最终作出公益诉讼线索研判预警,通过平台智能研判功能,将平台过滤分类的线索数据与平台中预置的研判模型进行碰撞,自动识别出线索数据中反映的违法行为,快速研判出负有监管责任主体和保护责任的权力清单,并根据已经识别出的行政区划、权责主体、涉及领域等信息,对案件线索进行自动归并。亦即,借由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线索发现、调查取证及程序启动俱转换为数字信息和数值判断,它们统合在同一层面,填充了扭转环节的逻辑间隙和时间间隔,提升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治理效率。

其二,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超越“事实损害—利益救济”的传统逻辑。回顾历史,美国公益诉讼之所以被认为是特殊类型的诉讼,乃是因为利益与救济的轴承已然断裂,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范围超越了两造纠纷。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中,虽然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意义,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起诉人乃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启动诉讼程序,而且又以“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因此并未超越“事实损害—利益救济”的传统逻辑。由之,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始终聚焦于检察机关发现与框定的利益保护问题,其法秩序的维护意义十分有限,使得治理效能浮于表面,诸多问题在诉讼程序完结后又去而复返、故态复萌。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线索发现、调查取证、程序启动合而为一;关于公益损害或风险的事实参数与法律参数亦复如是,事实参数被转换为数字信息,法律参数被监督模型及嵌入的有效算法自动检索和识别,从而使两者在同一层面的逻辑涵摄关系被完整呈现,那么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参数不再是利益救济的附言和备注,而是司法聚焦和考量的中心。进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超越了“事实损害—利益救济”的传统逻辑,其客观诉讼属性得以加强和还原,透过所谓的公益保护问题致力于法律秩序的维护,诉讼的法秩序性意义得以释放。

(二)数字检察拓展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兹后,《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也强调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工具,其案件范围也决定了治理功能的作用范围。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呈现出检察机关自上而下附随国家政策实施自主拓展,以及单项立法授权的趋势。可见,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对于国家治理而言意义重大,但拓展方式尚不能完全回应国家治理需要。在数字检察背景下,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应当立足于国家治理的实际需要,依循行政规律和数字时代特征拓展案件范围。

其一,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依循行政规律拓展。在现代经纬万端的行政活动中,治理问题也相互包裹或牵连,因此往往并不是监督或审查后置的单一行政行为即可解决,而是需要准确地把握行政规律,否则仍逃不过“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窠臼。随着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验的积累,检察机关所关注的治理问题也随之增加,因此开始积极探索案件范围的拓展。但是,在传统思维下,检察机关通过自上而下附随国家政策实施以及单项立法授权拓展案件范围,仍难以把握行政规律,只是演绎出随着主观注意力转移的点状图式。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有所突破。譬如,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成品油领域税收监管秩序行政公益诉讼案。在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与运用,以“非标油”问题的治理为线引,筛选、碰撞多个相关行政机关数据,不仅发现九十余个非法加油点,而且将其中牵涉的公共安全、大气环境污染以及税收监管秩序等多领域问题一齐解决。就此可以说,检察机关借由数字赋能可以依循行政规律拓展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进而把握治理问题的症结,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其二,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依循数字时代特征拓展。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等平台已不再被认为是虚拟世界,而是线上线下趋近合一,传统的法律关系也因此发生嬗变。数字化时代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嬗变乃是行政公益诉讼实施不容回避的问题。进一步说,数字化时代客观上要求行政公益诉讼拓展案件范围,填补数字法律监督的盲区。数字检察应运而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可以拓展至数字领域,实践中已然开展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即是例证。可见,制度和组织使得现代数字技术得以执行,反过来,现代数字技术可以同样改造制度和组织,使之更好地适应技术的发展。事实上,基于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需要,通过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既应当也能够依循数字时代特征拓展其案件范围。譬如,数字作品、大数据、算法模型、人工智能生成物等客体的保护对知识产权制度及法律秩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数字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又不断冲击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出现了网络爬虫、深度链接、版权垄断等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侵权和违法行为。对此,在数字赋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是依托12345数据、裁判文书网数据、商标局官网数据、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数据等组建数据库,紧密结合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规律特点,设计妥当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运用大数据筛查、比对、碰撞,强化对知识产权检察业务数据的深度挖掘、智能分析和系统利用,从而有效获取线索来源,固定数字证据,确定行政法责任主体,并以维护知识产权公共领域法秩序为要旨输出检察建议或诉讼请求。可见,对于数字化时代不断衍生的公共领域新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治理功能的覆盖需要借助数字技术并经由案件范围拓展的制度逻辑才能完成,但在实践中数字检察的驱动需要横亘数个数据系统,也为其有效赋能埋下了隐忧。

(三)数字检察深化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方式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俱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应当从量的叠增迈向质的提升。亦即,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新型制度已然全面铺展,目前的问题不再是能否顺利实施,而是如何提升其治理效能。2023年《中国检察公益诉讼发展年度报告》指出:“有的检察建议书和起诉书等文书质量不高,对违法事实、证据支撑和法律适用阐述不严谨不充分,说理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对此,一方面应当准确识别行政公益诉讼实施过程中检察建议书和起诉书等文书质量不高的肇因所在;另一方面则是探索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如何破除难题,提升行政公益诉讼的治理效能。

其一,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启动对行政的过程性规制。在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既经纬万端,其活动轨迹亦纵横交错。著名行政法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过程是复数的行为形式的结合乃至连锁而构成的,但它并不单纯以抽象的形式存在,每个行政过程原则上是由个别的制定法所创立的法体系的实现过程,具有特别的意义和内容。从微观角度来看,行政过程的主线是同一机关的复数行为,譬如食品安全的监管,往往经过行政许可审查、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等程序步骤;从宏观角度来看,行政过程乃是由为实现同一效果的数个行政机关的相互接续交错的复数行为所组成的,其间会存在违法性继承的问题,譬如产业园区的化工企业项目,往往经过经济部门的审批、规划部门的选址、环保部门的批复、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以及规划部门的许可等多重步骤。因此,对于纵横交错的行政活动,如若将监督视野局限于行政过程的最终表现形式或结果,无论是在实效层面的风险预防和有效治理,还是在抽象层面判断行政合法性及维护客观法秩序,皆意义甚微。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还是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末端,从而使诉讼的风险预防功能阙如,客观属性减弱。当然,这也是因为当下之司法解释和办案规则俱规定以公共利益的事实损害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检察机关本身可调用的人力及技术资源有限共同作用所致。在数字化时代,一方面,数字政府建设内嵌于法治政府的价值逻辑中,在基于数据分析、规则适格、标准衡量和结果计算的技术程序中,行政过程中的事实、规则、程序和处理转换成代码自动运行,由于数据治理可以全过程留痕,所以极大提高了对行政过程进行监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数据筛选、遥感卫星技术以及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各类治理问题进行数字化转码与编译,并将之作为事实基础实施动态观察,并判断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包括不作为违法),其中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决定,还有行政裁量、行政计划、行政规则等其他行为形式。由之,借由数字检察赋能,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可以对行政过程实施动态观察,兹以形成过程性规制的态势。又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性规制逻辑,既激活了风险预防功能,又强化了诉讼的客观属性。事实上不难发现,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有效监督而言,所谓依循行政规律拓展案件范围与实施行政过程性规制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面向。

其二,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有效实施“多案监督”。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发现线索困难,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具有“遭遇式”的特征,在客观上如同选择性执法一般,无法填充法律期待与现实社会之间的鸿沟。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相关数据进行筛选和碰撞,从而将所有同类治理问题一齐锁定。

进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由“遭遇式”的逐个解决转向“排查式”的统一解决。譬如,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水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立足于煤矿片区违法开采地下水资源问题,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筛查出异常数据四百余条,通过A煤矿违法取水的案件扩展至五个案件,最终促成十余口自备井关停,三十余家企业安装计量设施,十余家煤矿安装节水设施,督促收回水资源税费三百余万元。如果说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使之可以依循行政规律拓展案件范围,那么同样能够极大提升同一案件范围内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效率。


二、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隐忧


(一)数据充分性无从保证:行政公益诉讼实施可能存在监督盲区

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数字检察工作会议作出部署,要求把虽活跃,但总体还沉睡着的各类数据唤醒,实现关联分析、深度挖掘,为强化法律监督、深化能动履职、做实诉源治理提供前所未有的线索、依据。可见,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可以掌握各类数据,兹后才有分析、挖掘、碰撞以及筛选等数字作业可言。行政公益诉讼实质上乃是行政法律监督的手段与方式,数字检察赋能首先是将各类数据准备妥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司法数据存在结构性缺失、低质、断层、不平衡,数据池优化缓慢,数据标记与清洁滞后,数据污染的潜在因素预判与处置力度乏力等问题。其中缘由可归咎为,跨部门的数据共享机制尚未成型,同时检察机关能否获取和掌握有效数据也取决于行政机关配合与否。

其一,跨部门的数据共享机制尚未成型。现代行政愈益讲求专业化的分工,在数字化时代,各行政机关亦与时俱进,根据自己的专业特征进行数字化的构建。问题在于,每个行政机关都开发一套本业务系统的数据平台,再加之条块分割的行政组成结构(即一级地方政府的属地范围内还存有诸如人民银行等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各行政机关之间在组织层面上由于缺乏统一权威的数据专责机构而使数据共享的统筹推进机制阙如,在技术层面由于数据标准不统一和处理能力不足而使数据共享面临千沟万壑,在法制层面上由于缺乏权责划分依据导致数据限制共享成为规避风险的必然选择。尽管行政界限并不是跨界合作的直接障碍,但它会在合作体内造成难以弥合的某种裂缝。根据笔者调研,在一级地方政府的属地范围内,虽设有供各行政机关上传和共享数据的平台,但各行政机关是否上传数据、上传数据多少全凭自由裁量,由之反而可能导致数据应用的碎片化。因此,有学者认为,将数字信息技术装配和植入规模庞大且内部系统分割的行政官僚体制,反而会产生“信息孤岛”“数据壁垒”等问题,全面的数据解构与建模应用自然难以实现。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印发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指南》也明确指出,政务数据体系仍存在统筹管理机制不健全、供需对接不顺畅、共享应用不充分、标准规范不统一、安全保障不完善等问题。在此情形下,所谓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意味着检察机关需在数据孤岛之间收集和整理碎片化的各类数字信息,不仅产生赋能不足及附随的治理效率降低的问题,更会因数字信息不充分而产生监督盲区。亦即,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旨趣即在于在动态观察基础上的行政过程性规制,然数据充分性无从保证将使检察机关难以窥见行政活动的全景及过程轨迹,从线索发现到合法性判断俱无所依托。而且,可以想见,在一级政府的属地范围内数据获取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尚且如此,那么对于跨行政区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域涉及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及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必然力有不逮。

其二,数字检察取决于行政机关配合与否。既然说跨部门的数据共享机制尚未成型,数字赋能行政公益诉讼反会降低治理效率,产生监督盲区,那么由检察机关独立对接各行政机关的数据资源,问题似乎就迎刃而解。事实上,在实践中,一方面即使是并未完全成型的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也并未主动对检察机关开放;另一方面,各条线的行政机关在数据资源方面具有潜存的内敛和封闭制度取向,检察机关只能通过非正式的沟通方式获取数据共享权限。笔者曾调研J省L市的H基层检察机关,该检察机关与住建等主要行政机关建立数据共享合作机制,公益诉讼部门的检察官可以及时监控网络上传的行政处罚等数字信息。即使如此,行政机关仍然有意无意地将部分数字信息不对检察机关开放。由之,检察机关又需自行收集和整理碎片化的数字信息,不仅可能产生监督盲区,也会误导对相关领域治理问题的判断。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而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难一直是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固然可以开发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借助对数字信息的筛选和分析,以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线索发现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但其获取和掌握数据的途径并没有制度性建设和统一性规划,如此又进入了新一轮的“权”与“能”不匹配的悖论中。

有学者认为,数字检察的运用通常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的运用、共享、调取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了便利,但往往造成公民个人权利的被迫“让步”,进而是人权保障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失衡,应当依据比例原则为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设定理性限度。表面上,在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确实有泄露公民隐私信息和商业秘密的风险,实质上任何国家机关但凡涉及数据的收集、储存、流转皆有泄露公民隐私信息的风险,这是数据脱敏和数据安全的问题,而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价值立场始终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即使知悉商业秘密也无诸如国库行政等参与市场的动机和方式。就此而论,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并不会直接导致公民权利的“让步”,更遑论人权保障与法律监督的失衡。

(二)数字检察的异化:行政公益诉讼实施可能本末倒置

马克思认为,只要不按照人的样子来组织世界,这种社会联系就以异化的形式出现,人支配物的权力表现为物支配人的权力,人的本质的现实性表现为非现实性,这种异化乃是对人的价值的蔑视和对人的个性的践踏。同理,在数字化时代,人对数据应用的过分信任和依赖,完全受制于算法,亦可视之为异化。数字检察的初衷在于赋能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在内的法律监督,若是检察机关将数字检察作为法律监督的核心,则会催生出数据支配法律监督的异化关系。那么,在这种异化关系之下,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极可能导向于本末倒置的境地。

其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成为形式意义的竞赛产品。从行政公益诉讼正式确立伊始,检察系统即通过自上而下层层动员、逐级考核的方式推动这一新设的法律监督职权迅速铺展。对于数字检察理念,检察系统乃是采取与之类似的激励方式予以推行,譬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了“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全国检察机关已经推出车辆保险理赔监督模型、破产领域虚假劳资债权监督模型、政务数据云监督、网络司法拍卖监督模型、‘非标油’偷逃税监督模型等几百个产品。”问题在于,推行数字检察的初衷在于赋能法律监督,所以应当根据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分类开发设计。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而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应当准确地把握实际的行政规律,能够有效率地筛选、碰撞各行政机关之间相关联的数字信息,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提供依据和渠道。须知,技术对制度和组织的影响,并非在一次性的简单互动中实现,而是处于一个时间流中,经过反复互动最终成型。因此,对于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检察机关若仅立于一隅,为迎合竞赛需求叠床架屋地开发构建,这无异于凌空蹈虚,大数据技术将始终难以与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在内的法律监督制度相互嵌合,成为制度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二,以数据索引替代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作业。固然说,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其中的事实参数被转换为数字信息,法律参数被监督模型及嵌入的有效算法自动检索和识别。须知,这种逻辑涵摄关系的呈现在法律作业上只是索引效率的提升,数字化思维和数字化认知只是辅助与前奏,并不能将之替代法律思维,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旋律。法律是价值对话的产物,而非数据碰撞的产物。法律规则自身固有的灵活性和模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过程并非可全部被纳入数字化编程。行政公益诉讼实质上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属于客观诉讼类型,旨在维护客观法秩序。因此,数据索引旨在辅助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作业的效率提升,以其相对的客观性增强法律适用的说服力,并非舍本逐末地替代法律作业。再者,数字技术中生成的结论未必准确,算法黑箱、算法偏见的存在可能导致结论本身具有歧视性,而数字检察中的主要数字信息又来源于行政机关,在数字信息不完整、不全面的情形下,算法结论也可能具有误导性,所以不能以“数据索引”结果代替检察官的实质判断,从而抹除司法的亲历性和规范性要求,有违现代司法规律。

其三,将数据分析等同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治理成效。“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通常而言,检察机关借由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如若发现行政违法(包括不作为违法),首先是对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自我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从而给予行政机关转圜的余地,同时亦可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问题在于,数据分析并非完全“真实”,譬如国土行政机关借助卫星拍摄实施土地执法,由于卫星拍摄的滞后性、偶然性等问题,使得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并不清楚,甚至与事实不符,从而催生出批量的可撤销行政行为和瑕疵行政行为。同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检察机关接收的数据分析材料包括图片、视频、数字信息等,从而将之作为事实支撑提出检察建议,兹后及至行政机关反馈之后,又将数据分析等同于治理成效,如此直不啻是以提交法院审判的诉权为后盾“强迫”行政机关附随“数值游戏”。

(三)数字检察的滥用:行政公益诉讼实施可能超越法律限度

在数字化时代,数据应用一方面可以赋能实体经济,另一方面也衍生出算法黑箱、算法霸权、算法歧视等问题。数字检察亦是,它可以赋能法律监督,也会促使检察机关在不经意间陷入数字魔阵,并突破法度“滥用”和“扩张”权力,从而可能催生出由司法程序蔓延至行政活动的裁量怠惰,使得检察机关超越法律载体推行国家政策。亦即,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原本是超越“事实损害—利益救济”的传统逻辑,将法律参数设置为司法程序的聚焦中心,以还原和加强诉讼的客观属性,但由于数字检察的滥用,却有反噬法律秩序的嫌虞和风险。

其一,催生由司法到行政的裁量怠惰。黄仁宇认为,中国之所以在明清之后落后西方是因为不善于“数目字管理”,而如今政府管理对数字的依赖到了令人惊叹的程度。虽然政府的许多职责很难用量化的指标进行刻画,但是为了便于考核,也会把一些不容易量化的指标强行变成数字目标(譬如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保障等行政服务)。就此而言,行政系统内的一部分数字信息,其收集、储存及分析的意义只在于自上而下的考核与问责,并不反映实际的治理需要,与依法行政也无直接关联。如今这类数字信息进入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极可能导出国有资产存有“监管漏洞”等结论(将行政服务的各项资金运用和财政激励措施是否合乎公共政策要求视同国有资产保护问题),从而使得原本在行政系统内部已经较为僵化的数字指标经由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变得更加难以灵活变通,行政机关再无裁量余地。再者,数字信息可能失真,算法结论也可能具有误导性,检察机关固执于数据标准,在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中以诉权为后盾要求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由之,所谓数字检察赋能行政公益诉讼,无异于从司法程序输出“一刀切”的公共政策,形成各种裁量怠惰。

其二,超越法律载体推行国家政策。达玛什卡认为,我国司法制度具有政策实施型司法的显著特征,法律体现着国家的政策,司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国家政策贯彻到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之中。检察机关通常是专门的官方“发起人(promoter)”,由其识别理应启动司法机制加以处理的问题,并决定案件输入到司法系统中的最优频率。就此而论,检察机关借由行政公益诉讼推行国家政策合乎法理逻辑。问题在于,所谓政策实施型司法是以逻辑法条主义为主轴,司法机关乃是通过法律作业助力国家政策的实施,如果超越法律载体,即会蜕变为公共政策的计划者和经理人。

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分析确实可以锁定国家政策的实施问题,然逸脱逻辑法条主义和法律监督立场实施行政公益诉讼,则有滥权之嫌虞。譬如,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督促落实电价优惠政策行政公益诉讼案。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是通过“转供电费码”平台,调取辖区内转供电主体“红码”用户信息,再加之对相关转供电终端用户和转供电主体进行调查走访,最终查实转供电主体未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问题。兹后,检察机关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完整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电价优惠政策。最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要求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等转供电企业清退超额收费,并给予了行政处罚。细加分析不难发现,《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结合该案来说,实施电价优惠政策的法律责任主体是电力企业,而非转供电的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等企业,所以可以判断检察机关对“经营者”作了扩张解释,突破了其核心意涵。究其缘由,还是因为《通知》规定了“切实加强对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管,确保降电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检察机关对《价格法》中“经营者”作扩张性解释实质上是为了迎合《通知》这一公共政策实施的需要。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分析诚然可以捕捉到各类国家政策实施的问题,但是为了促成国家政策的实施反向对法律概念进行突破核心意涵的扩张解释,无疑会对法秩序的安定性、可期待性造成侵蚀。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