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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知产力  · 公众号  ·  · 2025-01-09 21:40

正文



1月8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成立四周年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知识产权与竞争各个领域,涉及深海科技、数字经济、绿色低碳、生物医药等海南自贸港重点领域和产业。


来源 |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2025年1月8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举行成立四周年新闻发布会。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苏志辉通报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成立四周年以来,特别是2024年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有关负责同志回答了记者提问。

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的系列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和省委八届五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建设“三区一中心”战略定位和“一本三基四梁八柱”战略框架,聚焦“公正与效率”,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司法,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成立四年来,集体和个人累计获得省级以上表彰80余项,获评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集体、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全省优秀法院等荣誉称号。

2024年受理各类案件 1319件 ,经诉前调解化解 304件 ,立案受理 1015件 ,其中民事案件 886件 、刑事案件 8件 、行政案件 6件 、执行案件 115件 。结案 918件 ,同比增长 6.5% 。法定审限内结案率 94.8% ,上诉率 9.42% ,一审裁判被改判率 0.17% ,无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以“五向图强”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的战略部署,2024年审结涉育种制种、深海科技、药品药械、生态环保、数字经济等技术类案件 205件 ,加强对高新技术成果和新业态新模式保护,赋能新质生产力加速发展。审结海南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1场庭审入选第七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1个案例入选海南法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例,8个案件入选2023年海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支撑。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参与推进的知识产权“五合一”综合管理体制改革案例入选海南自贸港第十六批制度集成创新案例。审理的某集团公司与关某公司、百某公司、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海南法院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积极服务保障第四届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海南)国际热带农产品冬季交易会、中国种子大会、海南岛国际电影节、第十二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重大活动。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培育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4年,受理涉外案件26件,同比增长73.3%,涉及“阿玛尼”“宜家”“阿迪达斯”“闪迪”等世界知名品牌,结案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无一再审或信访。积极推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诉调对接工作,已推送7批案件,成功调解“彪马”商标侵权等2件案件。派员参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亚洲种子大会等国际会议并发言,不断提升自贸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影响力。派员赴摩洛哥、埃及专题交流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对标国际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吸收借鉴有益经验。


加强司法公开和法治宣传,以品牌培育助推审判能力现代化,全力讲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故事。打造“海知说案”品牌栏目,以案释法精准普法,全年发布案例14篇。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知未”普法项目入选第二届法治时代创新论坛“2024年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创新案例”。


本次新闻发布会还发布了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知识产权与竞争各个领域,涉及深海科技、数字经济、绿色低碳、生物医药等新领域新产业。



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2024年度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宜家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2: 某境外公司与某餐饮服务公司、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3: 杭州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4: 某生物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5: 某智能科技公司与高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6 某深圳研究院与某投资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7: 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与海南某咨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8 深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广某公司行政垄断纠纷案


案例9: 三亚某餐饮店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10: 某境外公司与某电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执行实施案




案例一


准确适用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制止“傍名牌”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 宜家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宜家公司是“宜家”、“IK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家具家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宜家公司诉称,佛山某门窗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 ”、“ ”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在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 ”、“ ”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认定“宜家”、“IKEA”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家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宜家”、“IKEA”;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有“ ”、“ ”注册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宜家”、“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 ”、“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虽然第20类商品主要为木制品,第6类商品主要为金属制品,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随着建筑方式、装修模式等不断发展,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与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板虽然材质不同,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因“ ”、“ ”为注册商标且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宜家”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 ”、“ ”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法院根据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规模等,认定“宜家”为驰名商标。佛山某门窗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及“ ”、“ ”商标,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联想到“宜家”,认为佛山某门窗公司与宜家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遂判决佛山某门窗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宜家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佛山某门窗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解决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商标如果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先申请宣告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待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涉案两个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本案一审审理中,该两商标尚在申请宣告无效行政诉讼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宜家”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在本案中直接解决注册商标民事冲突问题,无需等待申请宣告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结果,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准确适用“反淡化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涉案商标标志联想到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本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基本立场,对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


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故意侵权违法成本—— 某境外公司与某餐饮服务公司、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境外公司是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2021年2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干红葡萄酒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全部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93754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某餐饮服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贸易公司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某餐饮服务公司的酒庄里销售并按比例分成。现场查获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处获得,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泉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有商标授权书。某境外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某境外公司51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境外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五倍确定赔偿数额为968770元,加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018770元。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赔偿某境外公司1018770元;某贸易公司、某餐饮服务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93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已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代理商,恶意受让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案例三


厘清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界限,依法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杭州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享有《三国杀名将传》手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海南某公司享有《霸王雄心》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授权广州某公司运营该游戏。上述两款游戏均系以三国为背景的卡牌类网络游戏,《三国杀名将传》游戏具有一定知名度,《霸王雄心》游戏也具有一定的市场受欢迎程度。杭州某公司认为其游戏《三国杀名将传》上市在先,《霸王雄心》游戏在游戏人物形象、具体游戏参数、游戏界面等方面均与其游戏存在实质相似,构成对《三国杀名将传》游戏的著作权侵权;《三国杀名将传》整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犯其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主张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通过游戏任务与玩家形成互动,带入一定的三国故事情节,给玩家带来了娱乐、休闲等体验,并选取了超过98个三国人物,赋予了具体形象、技能、天赋、兵器、锦囊等,体现出个性化的创作、编排和设计,可以在手机上下载安装游戏客户端软件后在线运行,该游戏类型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侵权比对应当严格把握“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数值的设定类似于对游戏的玩法、规则、功能的说明,任何人在创作游戏的过程中均无法避免,系游戏规则的一种普遍体现,不应当被垄断,故不可作为著作权侵权比对的内容。游戏的设计要素属于竞争资源,具有竞争利益。原、被告同属国内网络游戏市场的经营者,游戏中的武将技能、武将天赋、神兵、锦囊属性、战马属性、神器属性、技能玉石属性等参数相似会削弱原告游戏与游戏玩家的粘连性,有损于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导致原告的相关市场受损。故在未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可采取梯度保护,认定海南某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赔偿杭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首例网络游戏案件。该案判决对明晰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卡牌类游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以及对游戏参数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具有示范意义。一是厘清了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包含游戏规则、游戏界面设计、玩法选择在内的游戏元素在未具体到足以使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其区分于市场上其他同类卡牌游戏的清晰感知时,仍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表达,不应当被垄断;二是明确了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衔接问题,对于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予以规制的行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梯度性保护,较好地完善了游戏著作权人获得保护的路径。




案例四


依法界定专利权利边界,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规则——某生 物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是名称为“促进皮肤创面快速修复的新型敷料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生物公司认为某医疗器械公司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医疗器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某医疗器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组成成分不仅包含硅和/或钙,还含有元素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则仅含有无机元素硅和/或钙微粒,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中生物活性玻璃的成分及用途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用于治疗或缓解个体中需要促进上皮细胞增殖分化的疾病或状况的敷料材料,其中含有治疗有效量的无机元素硅和/或钙单一元素或组合元素微颗粒,以及任选地医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和/或赋形剂”。根据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故涉案专利系采用开放式的权利要求,除了硅和钙元素外,并不排除未指出的组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涵盖了一般含有作为活性成分的元素硅或元素钙或二者组合的所有用于促进上皮细胞增殖分化的疾病或状况的敷料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含有硅和/或钙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含有磷元素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某医疗器械公司提交专利文件“生物活性玻璃”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现有技术记载的内容,其公开了生物活性玻璃为含有治疗有效量的无机元素硅和钙微颗粒,可以与载体和/或赋形剂通过膏剂等给药形式作为敷料材料用于促进创伤愈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含量、剂型落入现有技术所公开的范围,用途与现有技术存在交叉,因此,根据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直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某医疗器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未侵害某生物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故判令驳回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药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及如何准确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解读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定进而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裁判中通过权利人的主张和专利文件的修改时间,准确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公布的技术特征,并以此为基础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案依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规则,保障医药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案例五


准确认定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某 智能科技公司与高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智能科技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研发、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等,涵盖涉案申请的技术领域。某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在任某智能科技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22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单电机驱动割胶机器人”的发明专利,发明人、权利人均登记为高某。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22年5月31日。某智能科技公司认为,高某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仅对涉案申请提出研发目标和要求,协调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组织研发人员,不是涉案申请的发明人,涉案申请的发明人为公司员工王某。某智能科技公司还认为,即使高某为涉案申请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也是执行某智能科技公司任务,系利用某智能科技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遂于202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某智能科技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和王某均具有与该申请专利相关的工作经历和能力,二人均参与了该申请专利研发的整个过程,对该申请专利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应当认定二人均为该申请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结合某智能科技公司以“开展智慧特种割胶机器的研发、经营及管理”为成立目的、经营范围涵盖“智能割胶机的技术研发”、并于成立后连续投入研发资金等情况,以及高某在某智能科技公司不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承担智能割胶机技术研发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申请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判决确认“一种单电机驱动割胶机器人”的专利申请权归某智能科技公司所有。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宗涉及割胶机器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本案准确适用发明人及科技成果权益归属认定规则,在准确判断实际发明人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经历和能力以及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基础上,结合单位的成立目的、经营范围及研发资金的投入等情况,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归单位所有,对明晰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依法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助力海洋科技创新发展—— 某深圳研究院与某投资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深圳研究院分别签订《方案编制服务合同》和《实施服务合同》,约定某深圳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某海域珊瑚礁和白蝶贝资源修复补偿方案编制工作,并为该资源修复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完成海洋生态修复,技术服务费分别为30万元和3000万元。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实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后因双方对修复技术服务的目标及质量存在争议,引发纠纷。某深圳研究院诉请某投资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1000余万元;某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1200万元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深圳研究院已完成珊瑚种植、白蝶贝增殖放流工作,完成两次渔业增殖放流工作,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深圳研究院支付第三期款项900万元。但是,白蝶贝和珊瑚礁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且可预见的是两项修复措施的质量已无法通过验收。现该海域涉及本合同项下环境修复工作已经通过调整整改措施等手段进行了修复,且整改任务已经完成。故现阶段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现实的必要性,《实施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某深圳研究院作为有专业技术背景的机构,理应对周边海域环境有一定的预判和应对能力,但采取的修复措施存在不合理之处,未能全面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酌定某深圳研究院返还某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00万元。该费用抵扣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的第三期合同款900万元后,某投资公司还应支付300万元合同款。另外,根据《方案编制服务合同》的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向某深圳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某投资公司还需支付12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额外费用。遂判决解除《实施服务合同》,某投资公司向某深圳研究院支付《方案编制服务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30万元及违约金、《实施服务合同》项下款项300万元以及商业承兑汇票费用126万元,共计456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宣判后,某深圳研究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自然法则和客观规律。裁判时结合合同具体的履约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正确区分合同违约原因的性质,在维系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分配责任。该案中,法院从合同履行进度、款项支付情况、合同继续履行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责任划分,对合同的解除、技术服务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等作出了公正裁判。该案涉及海洋生态修复工作,体现了法院尊重生态修复工作的技术特点和客观规律,对海洋开发、绿色环保等新领域新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探索,以法治之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七


加强企业商标及字号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与海南某咨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为“智联”商标的合法注册共有人,在人力资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公司认为海南某咨询公司、海南某咨询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含有“智联”字样,且在其微信公众号、门头及线下举办的论坛海报等处,以及其他网络渠道使用“智联”名义发布招聘信息。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高度重合,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所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分流了两公司在海南地区的业务份额及潜在交易机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主动变更企业字号,已不再包含“智联”二字,但其微信公众号及企业门头仍包含有“智联”二字。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与原告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同行业竞争者,在其微信公众号、门头及线下举办的论坛海报等处,以及其他网络渠道使用“智联”名义发布招聘信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智联”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虽然两被告企业字号经过行政机关依法登记,但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作为同业竞争者,两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理应知道“智联”字号在本行业的知名度、影响力,却将“智联”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在微信公众号及企业门头上使用的行为明显存在攀附其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海南某咨询公司、海南某咨询公司三亚分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擅自使用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被告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比知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明显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商标所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有力打击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行为,加强对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保护,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八


准确认定可诉行政行为,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起诉条件——深 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广某公司行政垄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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