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清代,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首先是处理精神病人犯罪的一般性的原则,即精神病人可依病情严重的程度可归入废疾或者笃疾,从而适用收赎的制度,《大清律例》中的“老小废疾收赎”律文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注:犯反逆者不用此律)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注: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9]犯罪时未老疾律文规定:“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10]
其次是针对“疯病杀伤人”行为的特别规制,《大清律例》中的“疯病杀人”例文(收录在“戏杀误杀过失杀”律文之下)大致分两种类型,一种是针对疯病杀人的预防措施,规定亲属、邻佑和地方官的看护、监管义务,另一种是关于疯病杀人的量刑规制。
第一,疯病报官锁锢制度:
疯病报官锁锢是指疯病者的亲属或邻佑在报告官府后,根据有无亲属和锁锢条件,对精神病人实行亲属锁管或邻佑锁管,它构成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政策的核心。首先来看雍正九年例文(乾隆三十二年改定)明确亲属邻佑的法律责任:“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等人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俱交部议处。”[11]薛允升认为该条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从情理角度否定报官锁锢的必要性:“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喻户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12]
再有乾隆二十七年例文(道光二十六年改定)规定了从监禁到释放的一整套锁锢程序:“疯病杀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得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铐,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封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情开释,领回防范……”[13]
薛允升认为该法律条文存在明显漏洞且监禁锁锢过于严格而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封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尤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14]
根据沈家本的《大清现行刑律案语》,报官锁锢例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正式被废止,其理由与薛允升的考量如出一辙:“将疯病之人及妇女一律呈报封锢,既虑房屋之不密,复恐锁禁之不严,而痊愈必须验明开放,必须取结,层层防范,未免涉于纷烦;其私启锁封,照例治罪,无论应治何罪,并未叙明,且疯犯未致杀人即属无罪可拟,似应全行删去。”[15]认为该制度规定过于繁琐和严密,法网百密而有一疏,且疯病者的行为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没有定罪的必要性,在清末修律之时应将该条删除。
第二,疯病杀人的量刑:区分持续性与间歇性疯病
嘉庆七年的例文规定了持续性与间歇性疯病的不同法律适用后果,前者永远锁锢,后者以斗杀论罪:“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斗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人例,永远锁锢。”[16]
薛允升认为:“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宽,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宽,殊觉参差。”因此,清代对疯病杀人的法律规制呈现出两个不同面相:首先是治罪从宽到严,“疯病杀人,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斗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即从过失杀收赎到斗杀抵命。其次是锁禁的措施从严到宽,“永远锁锢,系乾隆年间定例,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题请留养承祀等因,篡为条例。”[17]即从永远锁锢到有期限、有条件的监禁。这种宽与严的变化,一方面说明官府对疯病杀人者的处置日趋严厉,较少进行可矜,另一方面也说明官府对亲属锁锢的有效性失去越来越失去信心;同时,似乎还说明官府逐渐意识到严厉处罚未尽防范职责的亲属缺乏足够的理由。[18]
第三,清代对精神病人管制措施的法律启示
笔者认为虽然清代对精神病人的报官锁锢制度存在严重弊端,即一方面缺乏人道考虑,对精神病人过度滥用监禁的措施,另一方面过于理想化,难以实行,在很多时候法律条文得不到贯彻落实成为一纸具文,但其中也有对现代司法的启示性价值。
一方面,报官锁锢制度对于尚未犯罪的精神病人来说是一种犯罪预防的积极措施,将精神病人与他人相对隔离大大降低了犯罪发生的可能性。而现在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预防可能还做的不够,应早发现早治疗,当然也要同时防止“被精神病”的现象发生。
另一方面,报官锁锢制度还规定了亲属、邻佑和地方官在疏于防范精神病人犯罪的责任后果,构建了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有学者评价,报官锁锢制度的出台,不仅是清政府的“创举”,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项新的举措,其体现的政治意义是清政府的统治政策已经渗透到社会的角落中去。[19]反思当前,家庭是防范精神病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必须强调亲属在监护精神病人方面的道德义务和法律责任,而社会则是第二道和最后一道防线,没有亲属或亲属没有监护能力的,应当由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甚至基层政府担负起监护精神病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