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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佛山中院|商标被许可人因收到警告函主张许可人违约?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11 20:0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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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中,被许可人以其收到第三方商标侵权警告函而不能使用被许可商标为由主张许可人构成违约,此时可从被许可人收到警告函前合同的履行情况、警告函的正当性、收到警告函后被许可人采取的措施来综合考虑许可人是否构成违约。


若侵权警告函发出者与被许可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且该公司知晓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则可推知发该警告函的动机和正当性存疑。因被许可人收到警告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如被许可人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应将相关情况告知许可人。若被许可人长期未将警告函告知许可人,也未中止履行合同,则可推知该警告函并未影响被许可人使用涉案商标。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合议庭

刘建红、郑正坚、吴媛媛

书记员 许佩珊
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涉案标识


“康宝”商标




裁判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兰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罗小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新东,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尚公司)诉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泓、张浩淼,被告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林、郝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宝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5万元;2.判令康宝公司赔偿宏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3.判令康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宏尚公司与康宝公司合作经营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2008年,宏尚公司与康宝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双方合作经营及康宝公司许可宏尚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使用“康宝”注册商标等事项作出约定。《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康宝公司同意宏尚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冠有 “康宝”商标相关文字、图形的“Canbo康宝厨房”专营店;专营店内销售的产品仅限于康宝公司提供的“康宝”牌产品以及宏尚公司获得康宝公司授权后自行生产的“康宝”牌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类产品。《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非经康宝公司书面授权,宏尚公司不得经营非“康宝”品牌的电器和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类产品。《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和第4款约定:对授权宏尚公司使用的品牌,康宝公司保证拥有完全的权利,保证宏尚公司不会因使用康宝公司品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如康宝公司违反上述保证,则构成违约,应赔偿宏尚公司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合作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条约定:限于橱柜、衣柜、浴柜家具类产品范围内,康宝公司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康宝”商标(注册号:1626115)许可宏尚公司限于使用在其自行生产的橱柜、衣柜、浴柜家具产品及相关的包装、宣传资料、广告、销售终端上。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费分为基础年费和补偿年费,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二)康宝公司的“康宝”商标未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宏尚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产品上使用“康宝”注册商标。《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宏尚公司依约每年向康宝公司缴纳了商标许可使用费,花费巨资向康宝公司承租厂房以及办公场所,投入了巨额资金对“康宝”橱柜品牌进行宣传,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多家“康宝”橱柜专营店。2013年11月,宏尚公司收到案外人深圳市共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发来的《关于停止侵权的函》,称其为“康宝”商标在碗柜、橱柜等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宏尚公司未经其授权,生产、销售和宣传“康宝”橱柜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康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宏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宏尚公司经调查发现,康宝公司许可宏尚公司在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626115号“康宝”注册商标并没有在第20类家具产品上注册,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0年6月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器商品,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事实上,共合公司早在2003年8月5日就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660960号“康の宝CONSBO”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2009年5月20日共合公司又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409173号“康の宝”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康宝公司在明知其并未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康宝”商标的情况下,仍与宏尚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宏尚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使用“康宝”注册商标,背离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宏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且使宏尚公司陷入被真正权利人起诉索赔的风险。(三)康宝公司的行为使宏尚公司遭受损失,康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尚公司基于对康宝公司的信赖以及合同的约定,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但事实表明,康宝公司的“康宝”商标未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康宝公司通过《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宏尚公司在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康宝”注册商标,给宏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康宝公司应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康宝公司辩称,(一)宏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因此,本案中的《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宏尚公司诉称由于“康宝”商标未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致使其不能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违约。其实,关于“康宝”商标未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的事实,宏尚公司在2008年签约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康宝公司向宏尚公司提供康宝品牌的相关资料,其中已经包括商标注册证。该证已经清晰地载明了康宝商标的注册范围。另外,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康宝商标的注册号为1626115,宏尚公司能够很容易地查询到“康宝”商标的注册状况和法律状态。本案中的《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7月1日,宏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康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1.康宝公司许可宏尚公司使用的“康宝”商标并无任何权利暇疵。双方在《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七款第1条约定对授予宏尚公司使用的品牌,康宝公司保证拥有完全的权利。所谓完全的权利,是指拥有完全的商标专用权,拥有对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禁止他人侵害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宝公司一直对“康宝”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宏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康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丧失了商标专用权。2.康宝公司授权宏尚公司使用“康宝”商标并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双方在《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七款第4条约定康宝公司保证宏尚公司不会因使用康宝公司的品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任何既定事实或生效判决认定宏尚公司使用“康宝”商标侵犯了任何第三方权利。对宏尚公司提交的共合公司发出的警告函,且不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宏尚公司与共合公司具有密切关系,共合公司所拥有的“康の宝”商标与“康宝”商标比较,两者的字数、读音均不同,“康の宝”商标还多了一个外文字,宏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个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共合公司所谓的警告函仅仅是当事人自行对商标近似及侵权状况的主观判断。3.宏尚公司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使用“康宝”商标并无任何法律或者合同障碍。“康宝”商标的注册范围虽未包含第20类家具商品,但“康宝”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许可他人在未注册范围内使用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同时因其驰名度,能够给宏尚公司带来巨大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快速打开不同领域的销售渠道,减少广告宣传投入。宏尚公司也正是看中这一点,明知“康宝”商标的注册范围不包含第20类家具产品,仍然与康宝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与《商标许可合同》。宏尚公司取得全部“康宝”品牌资料后仍继续履行合同证明宏尚公司对“康宝”商标的注册情况是明知的。在宏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评估明细表》中,多种家具原材料上标明有“康宝”字样,证明宏尚公司所谓的无法按合同约定在第20类家具产品上使用“康宝”商标不符合事实。4.宏尚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首先,从宏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宏尚公司既要求返还财产,又要求赔偿损失,若宏尚公司提出的是违约之诉,则产生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会产生返还因按合同约定取得财产的后果。同时,宏尚公司在起诉状中又称康宝公司在明知康宝公司未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康宝”商标的情况下,仍与宏尚公司签订合同。若宏尚公司提出的是合同撤销之诉,则该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宏尚公司未故意隐瞒“康宝”商标的注册情况,本案属于重复诉讼。5.康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在签订合同时康宝公司既未故意隐瞒“康宝”商标的注册情况,又没有其他欺诈情形,双方的合同是经过充分磋商和论证,共同协商的结果。而宏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采取加盟方式开设专营店,违反了双方关于宏尚公司独资开设专营店的约定,而且对专营店的开店规划、工商营业执照不向康宝公司备案,在专营店中销售非“康宝”品牌的电器产品,致使康宝公司在多次敦促整改无效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通知宏尚公司解除合同。(三)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康宝公司无需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宏尚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由于“康宝”商标未在家具类商品上注册,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康宝”商标。其实,自2008年双方签约开始,宏尚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康宝”商标。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宏尚公司使用“康宝”商标作为专营店标识,并许可宏尚公司在其自行生产的橱柜、衣柜、浴柜家具产品及其相关的包装、宣传资料、广告、销售终端上使用。在两份合同生效后,宏尚公司一直使用康宝公司的“康宝”商标作为其在全国各地开设的专营店的标识,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康宝公司的“康宝”商标。因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康宝公司无需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四)关于宏尚公司请求赔偿的5000万元经济损失。康宝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尚公司诉称的巨额损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1.关于宏尚公司专营店的损失和共合公司的索赔,这些所谓的损失都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得到任何司法机关的认定,都只是宏尚公司单方作出的推断。2.宏尚公司的相关人力、物力投入不属于损失。如果有亏损,则属于商业风险。宏尚公司承租厂房及办公场所、支付广告费用等是其为了提高产品销量、发展加盟店数量所支付的成本。聘请影视明星代言是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另外,因为专营店不是宏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去“独资”开设的,宏尚公司构成违约。如果专营店有亏损,后果应由宏尚公司自行负担。3.宏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的条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约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宏尚公司关于康宝公司违约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二,宏尚公司所谓的损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第三,宏尚公司未能证明违约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本案中,康宝公司并未侵权,宏尚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开支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质证


宏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营合作合同书》;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康宝公司许可宏尚公司在橱柜、衣柜、浴柜等第20类家具商品上使用第1626115号“康宝”注册商标;

证据3.第1626115号“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4.第3660960号“康の宝CONSBO”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5.第7409173号“康の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3至证据5拟共同证明康宝公司并不是“康宝”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宏尚公司依约向康宝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证据7.《警告函》;

证据8.康宝专营店统计表;

证据9.佛价估字(2015)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证据10.佛启房评(2014)12第2225号《房屋装修估价报告》;

证据7至证据10拟共同证明宏尚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对“康宝”橱柜进行品牌宣传和市场拓展,康宝公司的行为给宏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面临被真正权利人起诉索赔的风险;

证据11.第4967138号“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12.第6535228号“Canbo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13.第7866343号“Canbo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14.商评字[2011]第09277号《关于第3660960号“康の宝CONSB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15.商评字[2013]第149372号《关于第7409173号“康の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11至证据15拟共同证明康宝公司在许可宏尚公司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使用第1626115号“康宝”注册商标之前,已经明知自己并不是“康宝”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康宝公司在确定不可能取得“康宝”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没有告知宏尚公司实情,康宝公司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证据16.康宝公司向宏尚公司出具的有关“Canbo康宝”商标的《授权书》;

证据17.《形象代言协议书》及银行回单;

证据18.康宝厨房经销合同;

证据19.《损害赔偿告知书》《关于康宝商标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关于赔偿我店损失的催告函》《关于康宝商标使用问题的联系函》《联系函》;

证据20.深遂兴评字[2015]第09-0192号、第09-0193号、第09-0194号咨询报告;

证据16至证据20拟共同证明在康宝公司授权后,宏尚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在全国开设专营店、对“康宝”橱柜进行品牌宣传和市场拓展,康宝公司的行为给宏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面临被起诉索赔的风险;

证据21.发票,拟证明宏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康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康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康宝”商标的权属状况;

证据3. 《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康宝”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丽公司)品牌大事记和工商登记信息、共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宏尚公司与韩丽公司、共合公司具有密切关系,共合公司的警告函是上述三家公司联合制作的;

证据5.康宝公司的发货单据、宏尚公司的提货单据、韩丽公司的提货单据,拟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康宝公司已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同时结合证据4进一步证明韩丽公司和宏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具有密切联系,两家公司具有法人混同关系;

证据6.(2012)粤茂油城第003640号公证书、(2012)黔遵中证内字第3255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841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50818号公证书、(2014)黔遵中证内字第2681号公证书、(2014)市公证字第488号公证书、(2014)黔毕恒公证民字第0464号公证书、见证书、(2014)粤肇震东第002244号公证书,拟证明宏尚公司履行合同违约;

证据7.“康の宝”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的登记信息,拟证明共合公司、韩丽公司、宏尚公司恶意串通收购他人持有的“康の宝”商标,向康宝公司进行恶意索赔;

证据8.(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共合公司、韩丽公司、宏尚公司具有密切联系;

证据9.通知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宏尚公司违约,康宝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要求宏尚公司停止侵权;

证据10.贵州新天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两份及结婚证两份,拟证明(2012)黔遵中证内字第3255号公证书中加盟店的经营者与宏尚公司提供的加盟店统计表第42个经营人是一致的,(2012)黔遵中证内字第3255号公证书的专营店是宏尚公司开设的专营店。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宏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康宝公司对宏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营合作合同书》、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3第1626115号“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4第3660960号“康の宝CONSBO”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5第7409173号“康の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警告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康宝专营店统计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康宝公司对证据9佛价估字(2015)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10佛启房评(2014)12第2225号《房屋装修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康宝公司对证据11第4967138号“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12第6535228号“Canbo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13第7866343号“Canbo康宝”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发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调查,该局确认证据14商评字[2011]第09277号《关于第3660960号“康の宝CONSBO” 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15商评字[2013]第149372号《关于第7409173号“康の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康宝公司对证据16《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形象代言协议书》及银行回单有原件供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宏尚公司聘请明星为品牌作代言所支付的费用是否构成宏尚公司的损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判断;证据18康宝厨房经销合同、证据19《损害赔偿告知书》《关于康宝商标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关于赔偿我店损失的催告函》《关于康宝商标使用问题的联系函》《联系函》以及证据20深遂兴评字[2015]第09-0192号、第09-0193号、第09-0194号咨询报告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能否证明宏尚公司所受损失本院综合案件予以判断。


对康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宏尚公司对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韩丽公司品牌大事记证据来源不明,宏尚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韩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共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网上公开的服务平台,宏尚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宏尚公司对证据4中的《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康宝公司的发货单据、宏尚公司的提货单据、韩丽公司的提货单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公证书的原件在(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0号案中均已向宏尚公司出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宏尚公司对证据7“康の宝”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的登记信息、证据8(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中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贵州新天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康宝公司为注册商标“康宝”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为162611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磁炉、热水器、电热锅、电咖啡壶、电饭煲、卤素炉、干燥清毒柜、热毛巾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出具《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康宝公司的前身)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宝公司与宏尚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康宝公司同意宏尚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冠有“康宝”商标相关的文字、图形的“Canbo康宝厨房”专营店,每年新开设和保有的专营店数量不得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专营店内销售的产品仅限于康宝公司提供的“康宝”牌产品以及宏尚公司获得康宝公司授权后自行生产的“康宝”牌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类产品,宏尚公司不得销售非康宝公司“康宝”品牌的电器和家具类产品;康宝公司同意在康宝公司杏坛康宝城内提供一定面积的厂房及办公室租赁予宏尚公司,作为宏尚公司拓展专营店网点业务的研发、生产、管理、经营、仓储、物流中心;康宝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宏尚公司提供“康宝”品牌的相关资料;康宝公司对授权宏尚公司使用的品牌保证拥有完全的权利,保证宏尚公司不会因使用康宝公司的品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双方在《经营合作合同书》还就宏尚公司销售康宝公司电器产品的零售价、供货配送、利润返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康宝公司还与宏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康宝公司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康宝”商标(注册号:1626115)许可宏尚公司限于使用在其自行生产的橱柜、衣柜、浴柜家具产品及其相关的包装、宣传资料、广告、销售终端上;康宝公司独家许可宏尚公司使用“Canbo 康宝厨房”标识,宏尚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康宝公司的指导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用上述标识;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二十五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尚公司在全国各地以加盟店的形式陆续开设使用“康宝”及“Canbo”商标标识的专营店,销售康宝公司的电器产品及其自行生产的橱柜、衣柜、浴柜等家具产品。同时,宏尚公司在中华橱柜网上投放了使用“康宝”商标的橱柜产品广告,并聘请广告明星作为“康宝(Canbo)”橱柜的代言人。宏尚公司向康宝公司支付了自2008年至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9年4月20日,康宝公司向宏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宏尚公司使用其申请注册的“Canbo”和“Canbo康宝”商标,商品许可使用范围为“橱柜、衣柜、浴柜、家具”。同时授权宏尚公司可再授权其经销商在康宝产品专卖店的户外广告、店面装潢、店堂广告、专卖店名称字号、宣传材料上使用“Canbo” 和“Canbo康宝”商标,宏尚公司为“Canbo” 和“Canbo康宝”商标的独占使用者,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


2014年9月1日,康宝公司以宏尚公司在专营店内摆放并销售或宣传非“康宝”品牌电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宏尚公司[(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0号],请求解除《经营合作合同书》以及相关配套协议(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判令宏尚公司停止侵权、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该案证据显示,康宝公司发现宏尚公司在其专营店内摆放并销售或宣传非“康宝”品牌电器及其他产品后,于2011年12月19日发函要求宏尚公司在7日内对上述行为予以整改。宏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回函确认其存在销售非“康宝”牌产品并确认已整改完毕。因康宝公司发现宏尚公司的专营店在2012年仍存在前述违约行为,遂于2013年12月7日向宏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宏尚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康宝公司出具《关于〈通知书〉的回函》,主张康宝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宏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2014年7月,康宝公司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贵州省遵义市、六盘水市、毕节市等多间“康宝”橱柜专营店进行证据保全,对专营店门牌和销售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


2014年10月27日,宏尚公司以康宝公司故意隐瞒“康宝”商标并未在橱柜、衣柜等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请求判令康宝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认定康宝公司许可宏尚在家具类商品上使用“康宝”商标不构成欺诈,并判决驳回宏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在该案中,宏尚公司提交了共合公司出具的警告函,该警告函称共合公司依法拥有“康の宝”“康の宝 CONSBO”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尚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康宝”家具产品已侵犯了共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分销、营销和出售“康宝”橱柜产品,立即停止在网站、海报、宣传画册及相关的商业交易文书中使用“康宝”商标字样等,并赔偿损失。该警告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


宏尚公司主张其因收到共合公司发出的警告函而无法继续使用“康宝”商标。宏尚公司确认其就“康の宝”等注册商标的具体许可事宜正与共合公司协商中,已初步获得共合公司的口头许可,但许可费、许可的具体方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共合公司也未对宏尚公司或其专营店提起过诉讼。


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宏尚公司委托,对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西大道东侧康宝橱柜仓库的成品、配件、原材料、仓库货架及叉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06642.64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月20日。佛山市启恒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宏尚公司委托,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工业区A01地块地上建筑物(宏尚公司的部分)的装饰装修费用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126800元,价值时点为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遂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宏尚公司、李玉敏委托,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编号分别为深遂兴评字[2015]第09-0192号、深遂兴评字[2015]第09-0193号、深遂兴评字[2015]第09-0194号的三份评估报告书,对位于广西省河池市、江西省吉安市、山东省青岛市的商铺的建店成本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分别为706511元、515397元、1934928元。


宏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多份康宝橱柜经营者出具要求宏尚公司对因其许可使用“康宝”商标无法使用进行赔偿的函件。


另查明,共合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黄珏丽,投资人为韩丽公司。韩丽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文权,胡文权为《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宏尚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共合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与2013年10月31日受让取得第3660960的“康の宝 CONSBO”注册商标以及7409173的“康の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号为3660960的“康の宝 CONSBO”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8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碗柜、凳子(家具)、椅子(座椅)、衣架、陈列架、有抽屉的橱、有小脚轮的茶具台、贮存架、塑料周转箱,专用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注册号为7409173的“康の宝”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有抽屉的橱、陈列柜(家具)、挂衣架、家具、有小脚轮的茶具台、餐具柜、碗柜、塑料包装容器、木箱或塑料箱,专用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共合公司向宏尚公司发出警告函,称共合公司是第3660960号“康の宝 CONSBO”注册商标、第7409173号“康の宝”注册商标、第7409175号“CONSB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宏尚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康宝”家具产品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宏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康宝”橱柜,停止在相关商业交易文书中使用“康宝”商标字样,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该函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5日。宏尚公司在本案中庭审过程中称其2013年11月5日收到该警告函,自该日起开始就无法履行合同。


宏尚公司自2011年3月起停止向康宝公司采购抽油烟机等厨房电器产品,韩丽公司其后曾向康宝公司采购抽油烟机等厨房电器产品,直到2013年11月27日仍有向康宝公司采购电器产品。康宝公司提交一份为采购电器产品而出具的委托书落款处显示有“康宝橱柜事业部”字样,其上盖有韩丽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


宏尚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原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地址与康宝公司相同。宏尚公司企业名称于2015年12月16日经核准由佛山市宏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工业区A01地块A座A02、A03号地铺。


宏尚公司共向康宝公司支付了2008年(半年)至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许可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宏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康宝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宏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康宝公司赔偿其损失。


(一)关于宏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宏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收到共合公司发出的警告函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宏尚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并应从宏尚公司收到共合公司发出的警告函之日起算。由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明确注明商标号,且从《经营合作合同书》的相关约定看,双方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宏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2008年)理应知悉康宝公司许可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故宏尚公司仅以康宝公司许可其使用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但宏尚公司主张其因收到警告函后无法履行合同,而 共合公司发出的警告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宏尚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收到该警告函,但按常理推断宏尚公司收到该函的时间应在2013年11月5日或之后,因宏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即使按警告函的落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也未超过2年,故宏尚公司以收到警告函无法继续使用“康宝”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康宝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宏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康宝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康宝公司与宏尚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康宝公司将其“康宝”注册商标许可宏尚公司在橱柜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该约定实际上是康宝公司将“康宝”注册商标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许可给宏尚公司在橱柜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故《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宏尚公司主张康宝公司许可其使用的“康宝”商标因未在第20类家具类商品上注册,因共合公司向其发出警告函导致其无法使用该商标,康宝公司已构成违约,故 本案判断康宝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宏尚公司是否因共合公司发出的警告函而无法使用“康宝”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康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许可宏尚公司使用“康宝”商标,宏尚公司也已实际在橱柜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了“康宝”商标,故在宏尚公司称其收到警告函之前,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警告函是共合公司发出的,但共合公司的投资人是韩丽公司,韩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权正是代表宏尚公司与康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故韩丽公司对康宝公司与宏尚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知悉的,而且至少对韩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权而言,其对宏尚公司使用“康宝”商标是不持异议的。韩丽公司在康宝公司与宏尚公司因履行《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生争议后投资设立共合公司, 由共合公司受让取得“康の宝”和“康の宝 CONSBO”商标权,并向宏尚公司发出警告函,共合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动机存疑。 同时,韩丽公司在向康宝公司采购电器产品的过程中所出具的一份委托书还显示采购者是韩丽公司的“康宝橱柜事业部”。由于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韩丽公司在经营“康宝橱柜”,故韩丽公司以“康宝橱柜事业部”的名义向康宝公司采购电器产品的行为与宏尚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一定的关系,从而反映了共合公司在某种程度上与宏尚公司以及涉案合同的履行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共合公司向宏尚公司发出警告函的真实意图是否为了主张权利、宏尚公司是否因警告函而停止使用“康宝”商标存疑。


再次,因警告函在法律性质上仅是对他人行为涉嫌侵权所发出的警告,警告函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具有不确定性,故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中,如果被许可人认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商标使用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被许可人可以决定对警告函不予理睬,不停止商标使用行为,继续履行其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被许可人收到警告函后未主动告知许可人可以说明警告函对被许可人履行合同可能并未产生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警告函所主张的理由并不必然成立,许可人有可能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许可的权利与警告函发出者所主张的权利之间的纠纷,促使合同继续履行。故如果被许可人认为因警告函发出者所主张的权利极有可能导致许可人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时,被许可人应当告知许可人警告函的相关事宜,由许可人处理相关争议。 故从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出发,在收到警告函后,被许可人如认为许可人有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应当首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止合同履行,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许可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解除合同,而不应当在未告知许可人收到警告函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


被许可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告知许可人。同时,由于警告函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具有不确定性,警告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因此,被许可人收到警告函后负有及时向许可人告知收到警告函的义务。被许可人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并按合同法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擅自终止合同履行而受到的损失属于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许可人无权请求被许可人赔偿。本案中,宏尚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警告函,但宏尚公司一直未主动告知康宝公司其收到警告函或要求中止合同的履行。宏尚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对康宝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回函时,也仅以康宝公司许可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等为由主张其未违约,并未提及其收到警告函。直至2014年10月27日宏尚公司以康宝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对康宝公司提起诉讼时,宏尚公司才将该份警告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即使共合公司发出警告函是出于主张权利的目的,从宏尚公司收到警告函后一直未主动告知康宝公司收到警告函这一事实可推断,该警告函并未影响宏尚公司使用“康宝”商标。宏尚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专营店发出的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和索赔的函件,但该函件并不能证明宏尚公司与相关专营店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相反,康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直至2014年7月,仍有宏尚公司的“康宝”牌橱柜专营店在正常经营中,表明宏尚公司并未因收到警告函而无法使用或已停止使用“康宝”商标。故从实际情况看,宏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因收到警告函而实际停止使用“康宝”商标。因此,宏尚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康宝公司已违约。即使宏尚公司因收到警告函而被迫停止“康宝”商标,但由于宏尚公司未履行适当的告知义务,宏尚公司在其履行告知义务前因停止使用商标所受的损失是因宏尚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宏尚公司对此无权要求康宝公司赔偿。故本院对宏尚公司请求康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宏尚公司已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宏尚公司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宏尚公司请求康宝公司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红

审   判   员   郑正坚

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佩珊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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