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葛伟军,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3月6日,上海二中院举办“至正·讲堂”暨“尚知讲堂”新公司法培训系列讲座第2期,邀请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葛伟军教授以“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发展”为题开展专题讲座。
本次讲座从公司法的框架、新公司法的总体修订情况入手,重点聚焦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主要亮点,按照资本制度前、中、后端即资本筹集、股权转让、资本返还的逻辑顺序,就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发展作分析讲述。现将讲座内容整理如下:
一、公司法的框架
(一)公司法的修订及改革历程
(二)广义公司法与狭义公司法
(三)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四)英国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二、2023年新公司法总体修订情况
三、2023年新公司法资本制度主要亮点
(一)资本制度概述
(二)资本筹集(前端)
1. 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2.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
3.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
4. 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5.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
6.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7. 股东出资责任的体系化
(三)股权转让(中端)
1. 股权转让新规则
2. 股权变动模式
(四)资本返还(后端)
1. 公司减资
2. 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责任
3. 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先后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的四次修正以及2005年、2023年的两次全面修订。公司法2005年修订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派生诉讼等,2013年修正引入了认缴登记制,2023年修订引入了股东失权、授权资本制、类别股、禁止财务资助、双重派生诉讼、单层制治理模式、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等内容。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较多新的制度,并对原有条款作了大幅度修改,是公司法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
公司法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狭义上的公司法是指公司法、五部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从公司法的法条数量上来看,原公司法有218条,新公司法有266条,即使加上五部司法解释,条款数量也仅为357条。相较而言,英国2006年公司法有1300条、日本2005年公司法有979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有85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法有410条,因此在法条数量上我国公司法不占优势。
广义上的公司法除了狭义上的公司法以外,还包括商事登记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破产清算制度、非公司企业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规范。商事登记制度中较为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其部分内容被纳入了新公司法的第二章。2020年6月通过了《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后公布的正式稿更名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如果草案名称没有改动,仍然保留“商事主体”,那将成为商法迈向独立性的重要一步。到目前为止,“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是学者论著中的学术词汇,并非法律专业术语。民法典中共有40处“民事主体”的表述,在民商合一的架构下,民事主体包含了商事主体这个概念。
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我国公司制度发展历程还不长,有些基础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监督制衡、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等。举例来说,比如:
1.我国法条更新速度缓慢,不能及时解决疑难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补充。
2.有些条款原则性强,缺少可操作性,条款数量偏少。比如原公司法第五条、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直接适用该条款的案例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曾经有个案例涉及一家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各持股50%,这种股权比例设置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其中一个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该公司成立之后唯一的项目系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的一个项目,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对外销售,部分房子已经建成在售,剩余房屋还未销售,如果公司解散将缺少能承受剩余房屋销售工作的主体。最终法院裁判引用了原公司法第五条,认为股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
3.公司类型设置不尽合理,二分法有待重新审视,公司的股份化以及股份的类别化。本次修法并未涉及公司类型的改革,但修法之初专家学者已提议指出公司类型的改革极其重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外私人公司属于不同性质的公司,国外私人公司也是股份公司,因此提议所有公司均应股份化。
5.公司法的具体规则亟待完善,如资本制度、治理结构等。
以英国为例,从1998年起耗时8年于2006年发布成文公司法,这是英国150年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公司法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促进英国公司的世界竞争力。英国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公司法应当为大多数公司服务,即数量最多、参与人数最多的公司;第二,公司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责任的设置方面,应当摆脱以往的一些空洞规定;第三,公司法应当具有适应性,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第四,公司法应当措辞严谨、定义明确。
制度,是一系列规则组成的总称。资本制度,是指围绕公司设立时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资本维持在一定水平以及公司向股东作出财产返还等一系列规则组成的总称。资本制度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必须付出的成本,其功能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经营。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的物质条件,资本确保公司能够开展经营;第二,警告。当公司资本过低时,可能预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此时董事有义务采取措施将资本维持到一定水平;第三,保护债权人。但债权人是否依赖公司资本获得保护是存疑的。
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又称为股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股东向公司缴纳的财产称为出资,出资由公司收到后就形成公司资本。作为对价,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因此,资本是相对公司而言,出资是相对股东而言,不存在出资转让的概念。资本界定了股东责任的范围,股东仅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发生刺破面纱等特殊情形,否则股东不对超过该出资范围的金额承担责任。
关于资本,存在以下几个定义:第一,注册资本,又称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有学者指出,在2013年实行完全认缴制前,存在实缴制和有限认缴制两个阶段,将2013年前规定两年或五年内缴清出资界定为有限认缴制,本次改革规定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清系限期认缴制。实缴制或有限认缴制下,注册资本不能保护债权人,对债权人最有利的保护是公司即时可变现的资产,而非资本,注册资本提供的是虚幻的、被神化了的保护。基于此,也就出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提法。在美国,债权人一般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利用合同条款获得保护。第二,授权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是指公司根据其章程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公司成立时仅发行部分股份,因此收到的部分资本称为实收资本,而授权资本是将来可以拥有的最高数额的资本。第三,资产,又称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四,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第五,资金,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和管理学等其他领域中的概念。
英美法强调资本维持重点在资本真实,而资本真实有两个要点,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未经同意,不得减少资本。下面将从资本筹集(前端)、股权转让(中端)、资本返还(后端)等三个方面分析具体制度。
2013年实行完全认缴制,认缴制的本质是投资者凭借将来缴纳出资的承诺即可设立公司。一方面,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是真实的。实缴制下,注册资本提供的是虚幻的保护,而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是一种真实的担保,因为股东的出资还没有实际缴纳,是将来要向公司缴纳的。如果公司无力偿债,可以要求尚未履行缴资义务的股东偿付。另一方面,股东的资信情况在变化,却受到认缴制的制约。公司成立时,股东承诺缴纳较大数额财产的出资,但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的资信情况可能也在发生变化,而股东发现自己无法减少其所认缴的金额时,为时已晚。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期认缴制,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最近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为合理界定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征求意见稿将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数额10亿元的公司纳入是否属于异常的研判范围。同时,明确公司不适用5年出资规定的具体情形,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民营、外资、国资等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2.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
对于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涵盖三大要点:第一,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说明授权资本制并非必选项目。第二,时间和数量限制,即三年内、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三年内是否是指授权之日起三年内,三年期满后是否可以再次授权?授权应是持续授权,并非一次授权,三年后再授权的话应依据上次发行股份总额的50%进行推算。第三,董事应当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不正当目的表现,例如董事发行新股的主要目的是保持对公司管理的控制,或者主要目的是操纵表决权,有利于某个股东或某类别股东而损害其他持不同意见的某个股东或某类别股东,或者主要目的是为自己获得财务上的好处。当然,董事的某个行为可能存在多个目的,此时应关注主要目的或实质目的。
进言之,关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资本的变化,可以从新公司法的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原公司法第八十条等条文进行解读。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相比之下,原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概念保持一致;第2款规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认购股本总额或实收股本总额变为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英美法有授权股本(即授权资本)的概念,这个概念之前还有一系列更小的概念,例如最早配售股份时,将股份配售给股东而形成的股本称之为已配售股本,股份配售后股东即取得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绝对权利。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份视为向其发行,此时称为已发行股本。已配售和已发行股本的主要区别在于股东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经公司向股东催缴后的股本,称为已催缴股本,而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所针对的股本,称为已缴纳股本。已缴纳股本又可分为全额缴纳股本、部分缴纳股本和未缴纳股本。因此,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不等同于实收股本,更不等同于授权股本。但是,在理解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时,应结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后两条涉及股份有限公司改采实缴制,因此公司成立时已缴清出资。在此前提下,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就等于实收股本(即实收资本)。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注册资本就是实收资本,并非授权资本,因为实收资本改变时授权资本通常无须改变,而该款规定注册资本应发生变化。换言之,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授权资本这个概念,所谓的授权资本制应为授权股份制。
英国1985年公司法包含了“授权资本”的概念。专家指出,授权资本只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一个数字,其本身并不反映公司实际发行股份的情况,因此授权资本没有很大意义。2006年公司法删除了“授权资本”的概念,不再要求公司具有授权资本。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资本制度可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目前的认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纵观英美法文献,只有法定资本和授权资本的界定,而无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分。换言之,授权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下的概念,与其相对应的是已催缴资本、已缴纳资本;第二,两分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采纳法定资本制,而英美法采纳授权资本制,存在误解。
修法过程中,专家提出对资本制度的系列改革意见:一是修正认缴制,认缴期限应当通过法律限定更短的期限。这一建议已经得到采纳,新公司法发布稿回归至“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清”的规定。二是注册资本改为授权资本,但未被采纳,新公司法仍采实收资本的概念。三是我本人也比较认同的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即取消注册资本。公司章程没有必要规定与资本相关的任何数额,可按照实收资本+及时披露的方式,构建新的资本制度。引入授权资本制之后,董事义务等配套制度规范应跟上。从长期来看,应当取消注册资本或授权资本。
3.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到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其中第(一)项涉及分红权,第(二)项涉及表决权,第(三)项涉及转让是否受限,该条文提出了普通股权利的概念,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普通股权利,二是类别股和普通股之间的关系。从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义上看,类别股指的是与普通股不同的特别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要在章程中记载具体的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东权利的”主要指需要特殊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等,包括经过类别股股东会和经过全体股东会的两类股东会分类表决。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指向的是与类别股股东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事项。
类别股,或称类别股份,是指同一个公司的股权设置中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主要在财产权和控制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比如优先股、递延股(又称发起人股)等,优先股无表决权但优先于普通股进行分红,递延股有多数表决权但劣后于普通股和优先股进行分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用词从原先的“损害”改为“影响”。“影响”一词源自2004年12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已废止),“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第5项是兜底事项,涵盖了股东利益和重大影响这两个概念。股东利益不同于股东权利,股东利益的范畴比股东权利更广,若股东权利受到侵犯,股东利益必然受到侵犯;若股东利益受到侵犯,股东权利不一定受到侵犯。重大影响是指直接影响或是间接影响,并不明确。
类别权利(class rights)是英国法上的概念。英国法虽然规定了类别权利和类别股份,但是没有明确指出两者的含义和范围。“类别股份”被定义为“具有相同权利的股份”,“类别权利”被描述为“依附于股份的权利”。股份需要依附于其权利来确定类别,而权利又需以其所附的股份来确定类别。这事实上是一个循环定义,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均未有权威定论。
类别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三点:第一,类别权利不同于自益权、共益权。第二,类别权利不同于股东个人的权利,后者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条款进行废除或修改。从其本质上看,类别权利是依附于股份的一种权利,而并非依附于股东个人。第三,类别权利可以变动或废除。
一旦某项权利被认定为类别权利,那么该权利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该类别股东的同意。这个规则对于保护小股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某项权利构成小股东的类别权利,那么未经小股东同意,大股东不能通过控制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来否认、撤销小股东的该权利。难点在于,如何认识类别权利的本质?Scott法官曾把章程规定的权利或受益分成三类:第一类是附属于特定股份的权利或受益,即类别权利的概念;第二类是授予非公司股东或成员之个人的权利或受益,但是与公司事务的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有关;第三类是尽管不依附于特定股份,但是授予公司股东或成员的权利或受益。Ferran教授指出,即便在公司股份被清晰地分为不同类别的情形下,类别权利的解释也存在三种可能的途径。第一种解释是狭义上的,只有那些由该类别独享且不同于依附于其他类别之上的权利才是类别权利。也就是说,类别权利是指专属于某个股份类别、有别于其他股份的权利。第二种解释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依附于所有股份之上的权利都是类别权利。这是对类别权利最宽泛的解释(“股权”的其中一个面相是依附于份额或股份上的广义的类别权利)。第三种解释介于前两种之间,类别权利是指专属于某个特定类别股份的权利,但是分红权、投票权等共同使用于几个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也属于类别权利。
类别权利的变动存在两种学说:一是严格限制说,即英国法院采纳的观点,认为只有权利本身的变动,才是变动。二是宽泛解释说,也是现在主流倾向,权利行使受到影响也构成变动。可以来看三个经典案例:
案例一涉及按比例减资。某公司有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两类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减少每股票面价值,该决议未经优先股股东同意。优先股股东提出异议,认为其持有的每股票面价值减少,每股分红亦减少,因此认为将变动其类别权利,该决议应当经过其同意。法院认为虽然每股分红减少,但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红的权利仍在,其类别权利本身没有变动。
案例二是分拆股份。公司有两类股份,一类是每股两英镑,另一类是每股十英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分拆股份,将每股十英镑的股份分拆成五股,每股两英镑。该决议导致原先持有每股两英镑的股东的表决权被稀释了,此类股东起诉认为其类别权利发生变动,必须经过其同意。法院认为表决权被稀释是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而股东一股一票的表决权依然存在,所以类别权利本身没有变动。
案例三亦类似,公司决议向原普通股股东发行优先股和新的普通股,导致原优先股股东持有的优先股比例降低,法院看法亦同上。由此可见,英国的法院秉持严格的态度,认为权利本身的变动才是变动,而如果是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不构成变动。这导致公司章程条款尽可能多地使用宽泛的措辞,将各类可能的影响都纳入进来。现在的观点是倾向于采用宽泛解释说,认为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即构成变动,必须经过类别股东的同意。
综上所述,对于类别股制度,可以简单归纳几点:第一,对类别权的解释,本质上取决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即对类别权的解释越宽泛,对小股东的保护就越多。第二,类别股份是一种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机制,其是在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的基础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章程上进行协商谈判、利益博弈的过程和结果。第三,界定类别权利和类别股份,从某种程度上说,主要取决于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最后回到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影响应作宽泛解释,既包括权利本身的变动,也包括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二是此处的类别股股东权利,相当于类别权利或者类别股权利,而应当将某个类别股股东的个人权利排除在外。事实上,“类别股权利”是一个更为合适的措辞,可以与第一百四十四条“普通股权利”保持体系上的一致。三是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需要两类股东会表决的是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对于“等”的范围,到底是等内还是等外,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的规定。股权出资,实质是股权转让,投资者将其股权所在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到被投资公司中,被投资公司就成为了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提到,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之前,股权和债权均可以作为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股权出资作出规定,第九条也有相关规定。
债权出资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第二种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英国法下,原则上当公司对认购人负有债务的时候,认购人不能以抵销债务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但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形除外:(1)公司对认购人所负的债务是流动性债务,并且该债务是已到期、应立即支付的债务;(2)公司同意认购人以抵销债务的方式出资。流动性债务,是指基于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性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性债务。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或者已经供货但未收到款项的供应商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受到公司侵权行为损害的受害者,则无权要求公司以支付股份的形式赔偿从而成为股东。已经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这实际上将债权出资限定在流动性债务当中,没有纳入赔偿性债务、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接下来讨论一个问题,债权人能否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理论上第三人债权是有价值的,只要是有价值的东西,不管实现程度有多难,都是可以作为出资去设立公司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也有规定,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例如现金或本票、已经提供或将要提供的劳务、公司的证券等。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何时视为出资到位。债权人将持有的其他公司债权作为出资,本质上是债权转让,即将债权转让给新设公司,新设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两种可能的路径,第一种是当债权转让完成的时候,债权人就已经取得了新设公司的股权,此后其股权的数额会随着第三人债权实现程度相应减少。第二种是债权转让并没有立即使债权人取得新设公司的股权,要视第三人对新设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取得相应的股权。
除了股权和债权之外,实践中有一些财产被法院拒绝作为出资,例如商品经销权、教育资源等。法院认为商品经销权不是法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能认定为出资。以教育资本出资,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实质上是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出资,例如快手账号、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是可以作价出资的。
5.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催缴出资和股东失权制度。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催缴主体是公司。在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由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送书面催缴书。发送催缴书的前提是特定股东的缴纳出资期限已经经过但未缴足出资。针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公司不可发送书面催缴书。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关于失权中的“权”,有两种含义。其一,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未履行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部分出资对应的股权。其二,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失去的是成为股东的权利,而不是股权。
对于股东除名,首先,除名事由比较广泛。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除名事由既包含了股东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丧失公司章程要求其必须拥有的特定身份或资质等事关股东身份的事项,又包含了股东严重违反忠诚义务、其行为对公司造成严重侵害等与股东行为相关的事项。其次,除名的程序,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最后,除名的后果,被除名的股东有权要求获得补偿。
对于股东失权,首先,失权的事由比较狭窄,仅限于拒绝或拖延缴纳出资的场合。在英国公司法中,与失权类似的制度是股份没收。其次,失权的程序,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只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就可以。最后,失权的后果,在德国公司法和英国公司法中,失去股权(或股份)的股东不仅丧失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还需要向公司承担继续缴清其认缴但未实缴出资所对应的金额,相当于对公司的普通债务。该规定并未被我国新公司法采纳,因为对于股东而言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对于公司而言则被认为针对同一股权同时收到失权股东和受让股东(因收回的股权重新转让而受让)支付的两笔款项,属于重复出资。但是我个人认为,此种规定具备一定的可取之处。因为对于失权股东而言,在未失权期间,虽然未足额缴纳出资但是已经享受了认缴出资所对应的表决权,尤其是大股东,已经能够通过该表决权控制公司但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相当于未缴清出资额的义务,并无不合理之处。
新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是唯一一处可以解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条款。该条款通常被视为股东除名。但是,实际上该条款将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混淆在一起。结合刚才所提到的定义,该条款在事由上,限缩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属于股东失权。在程序上,要求股东会决议,则属于股东除名。在结果上,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既无法获得补偿,又无需继续缴清已认缴但未缴纳出资的金额,不属于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的任何一种情形。
首先,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失权的后果,即失权股东是否免除了对未出资部分的缴纳义务。失权股东不用承担任何后果,可能会促使一些股东宁可失去股权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尤其是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按此逻辑,如公司董事和这些股东关系较好,让他们失权,实则构成一种变相的定向减资。其次,新公司法采用了“应当-可以”模式,即“应当”发出书面催缴书,“可以”发出失权通知。此种模式是否会造成公司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股东平等原则相悖。公司经由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某种程度上要求董事在作出决定时必须尽职。最后,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增加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该股东应当在接到失权通知的三十日内起诉。
6.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规范层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为破产在认定加速到期中具有必要性,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缓冲。纪要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法直接起诉股东承担债务,只有在公司被起诉执行且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未强调或者隐含破产情形对于加速到期存在必要性。该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承担责任的股东,无需再次担责。即强调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按照先提先得的规则请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未要求公司进入破产状态以平等地保护所有债权人。
从司法实践层面。2016至2017年间,全国中级法院以上审理的加速到期案件中,一小部分案件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包括,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的责任财产(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仅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也可将其理解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等等。但是,2018年至2019年间,全国的司法实践摒弃了非破产情形下可以认定加速到期的审理思路,均采用非破产不加速到期的裁判方法。
对于不允许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是保护全体债权人,所以只有进入破产才可以加速到期。但是我认为,这个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刚才已经提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没隐含用破产来解决加速到期的思路。第二,如果是因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而要求破产,那么就把公司什么时候破产、能不能进入破产这个问题交给几个缴纳期限尚未到来的股东决定,他们如果主动提前缴纳,公司就得以拯救,他们如果不缴纳,公司就必须走向破产。此种结果存在逻辑问题且不具备合理性,因为几个股东的个人利益,显然无法与公司利益相提并论。公司利益不仅涉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包含了债权人、职工等群体的利益。换言之,应当以最小的成本努力让公司存续下去,而不是动辄把公司推向破产。
现行法律中存在“支付不能”和“停止支付”两种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采用了支付不能的客观标准,即比较公司可支配的资产和到期需支付的债务后判断公司是否存在支付能力。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采用了停止支付的主观标准,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即可认定不能清偿债务,将公司因主观不愿支付而停止支付的情形纳入不能清偿的范围中。
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采用何种判断标准并无定论,存在数种观点,例如,有的认为应当采停止支付标准,只要公司不清偿债务即构成;有的认为,要等到执行完毕,如果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才构成;还有的认为,要等到终结本次执行后才构成。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一审稿的版本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最终稿中被删除可以看出,并非采用严格的客观标准。我个人认为,采停止支付标准可能更为合理。股东所谓的期限利益,可能仅在股东和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而股东对公司或许不应该有期限利益,即使有,这个利益应当也是比较弱的。因为,股东对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是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公司具体开展经营,什么时候需要资金是由市场决定的,不是按照认缴期限可以规划的。一旦公司需要,应当可以随时向股东催缴,而不受股东所谓的期限利益的约束。只不过董事催缴时应当为了公司利益,且要遵循股东平等原则。但是,新公司法仅规定了瑕疵出资时的催缴,而没有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催缴。
该条规定可以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包含公司和对公司持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至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加速到期,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以后可能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一是哪些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加速到期,是否应当区分已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履行出资的股东。二是,是否要为其他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设定条件,例如只有在公司怠于主张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其他股东才可以主张。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措辞是“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债权人。因此,本条适用入库规则,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
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即代位权诉讼请求数额,适用“双限制原则”,既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数额(即主债权额),也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即次债权额),二者数额不一致时,必须以数额较小为准。换言之,债权人起诉要求加速到期的金额,应当在债权数额和股东已认缴但未届期的出资数额中,取较小者。
新公司法从两个层面对出资责任加以规范,一是股东的出资责任,二是董监高维持资本充足的责任。就股东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
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如果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见于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新公司法虽然对此作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从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看出,发起人协议和章程具备合同层面的约束力,故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交由民法典规范,按照合同编进行调整。
原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连带责任是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限制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要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经修改后的出资连带责任,是指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情形下的出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作出了较大的调整,不再强调股东需要补足差额,而是直接施以其他发起人和股东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就此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条)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九条)作了相同的表述和规范,使得体系得以衔接。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就逾期出资股权或者出资显著不足股权,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可免责。若受让人主张存在免责事由,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例如,登记公示系统显示转让人已经实际出资,无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
新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责任承担方式作了符合学理和逻辑的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存在学理层面的悖论,即出资义务依附于股权,应当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由受让人承担,而非要求已经出让股权的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该责任形态针对的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所谓出资补足责任,又称资本充实责任,是指股东应当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新公司法对此种责任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删除了补足差额、补缴等字样,仅保留了“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同时,新增加出资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框架是,“出资补足责任(足额缴纳)+出资赔偿责任”。
出资补充责任是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此种责任形态对应的是股权转让中的转让人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同时满足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及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换言之,公司应当首先要求受让人缴纳出资,只有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时,对于尚未缴纳的部分,才可以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既符合出资义务附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理论,又有效避免了股东借助股权转让机制逃避出资义务。
出资赔偿义务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某些对象承担赔偿责任。狭义上,则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见于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出资赔偿义务存在的其他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于股权转让作了重大调整,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第一阶段即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股东直接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与第三方协商的股权交易价格,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分两个阶段。站在公司其他股东视角下,第一阶段中,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假设公司其他股东中,有一个股东希望购买该股权,其心中对于转让股权的价位是P1,但是由于其内心不确定该价格的高低,所以该股东在第一阶段对股权对外转让不持异议。在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第二阶段。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方协议谈判出股权交易价格为P2。转让股东需将该交易价格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意欲购买该股权的那个股东获得一个机会,可通过比较P1和P2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P2大于P1,则放弃优先购买权。若P2小于P1,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一,根据前述公司其他股东视角的分析,优先购买权条款沦为一种股权定价机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具有一个可交易的市场,其价格很难确定。希望购买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机制去发现一个价格。
第二,优先购买权条款允许其他股东出尔反尔,破坏了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信任和善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成本,无处承担。
第三,能够享受优先购买权利益最合理的股东,应当是第一个阶段对股权对外转让持有异议的小股东,但因其人微言轻,无法通过在第一阶段持反对意见而阻止股权对外转让。
第四,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可能虚构一个高价,借此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有学者指出可以引入强制性评估机制以避免上述情形。但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强制性评估机制的引入显然会无端增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新公司法删除第一阶段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除却第八十四条删除第一阶段“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对于股权转让的手续作了如下两点新规范。第一,书面通知公司的通知主体。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法条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陈述发出通知的主体,对此应当作由转让人承担通知公司的义务的解释。第二,变更登记的意定化。第八十六条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规定表明变更工商登记并非必须,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登记的对抗效力,只作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
股权的含义非常复杂,至少存在四种面相。第一,是指股份或者份额。第二,是指对股份或份额享有的所有权。第三,是指依附于股份或者份额上的权利,也就是前述提及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第四,是指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和民法典规定中多处提及股权,但是对于股权的具体含义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的是份额还是股东权利?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是股东名册变更后,抑或是工商登记变更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采用的是享有股权的表述,且与其他投资性权利并列,是否意味着股权指向的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股东权利,而非被民事主体持有的一种财产?但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和第四百四十三条又将股权与基金份额并列,说明股权是一种份额。
股东资格是指一个人基于被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事实成为股东而享有对应的身份和地位。有观点主张股权、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属于同一概念,我个人则认为不然。
从股东名册的作用角度可以看出三者间的不同。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作为对价其获得公司的股份或者份额。登记于股东名册则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确认,同时也可产生推定该股东持有股权的效果。股东权利的享有一是源于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或份额上所承载的权利,二是源于章程条款赋予该股东的特定权利。
再以股权转让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受让人,才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八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该主张应当得以支持。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着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长达十数年并未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形。当标的公司的价值上涨时,若仅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仍然是转让人的姓名而认定股东并非受让人,对于受让人给予违约责任项下的赔偿,显然这对受让人的权益保护有失偏颇。所以新公司法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仅具有推定效力,并不能反面推导出,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受让人就没有取得股权。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便可能已转移到受让人手中,受让人取得了要求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但是在记载之前,受让人还不是股东,尽管其因持有股权而享有财产性权利,但是因未记载还没有表决权等人身性权利。
按照谁对股权享有利益来划分,可以将利益主体分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股权利益分享人。
第一,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概念,不局限于实际出资人,范围应当更为宽泛,包括了实际股东、股权利益分享人。
第二,实际股东,是指希望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希望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或者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事,其名称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工商部门登记、但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实施有权向名义股东或公司主张权利,且对股权享有受益性或物权性利益的主体。对于实际股东,按照是否基于信义关系作进一步划分,区分为基于信义关系的受益股东和基于非信义关系的非受益股东。
其中,受益股东,其享有的受益性利益来源于信义关系,是实际股东针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所享有的利益,包括因持有该股权而生成的经济利益以及该股权的最终归属。具体而言,包括股权信托中的受益人、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人。
非受益股东对股权享有物权性利益,是实际股东因法律实施而事实上已取得股权所享有的利益,比方说出资或增资的认购人、股权继承的继承人。对于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持续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在英美法中,可能创设了一项转让人(受托人)为了受让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股权的信托。但是在未形成上述信托关系的情况下,受让人则可依据其对股权享有的物权性利益而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股权利益分享人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观目的,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而对股权享有一定的利益。例如,名义股东是未成年的,其监护人基于身份关系而成为股权利益分享人。再如名义股东的配偶也是股权利益分享人的一种。此处与股权共有加以区分。商法上的股权共有,是指在股东名册上对同一股权共同登记为股东而形成的共有关系。在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另一方并非与之形成股权共有,而是分享股权中的部分利益。此外,在名义股东为法人的情形下,该法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指示人也可成为股权利益分享人。
对于股权变动的含义,具体是指份额或者股份的转移,是指股东资格的取得,还是指股东权利的享有,并不清晰。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形作不同的解读。
对于股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四种认定模式。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认定股权发生变动。其二,将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公司时,认定股权发生变动。后来,此种模式发展为取得公司的同意,才能发生股权的变动。其三,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即认定股权发生变动。其四,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之时,股权发生变动。目前一般认为新公司法倡导的是第三种变动模式。我个人认为,在区分股权、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等概念的前提下,第一种模式更有说服力,此时股权的变动应当是指股权发生转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如无其他特别约定,股权即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的减资程序。其中,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第三款规定了同比例减资和例外。
第一,同比例减资的意义。
减资涉及公司的财产向股东进行分配或者返还,若定向减资,即向特定股东定向返还,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对赌协议的例外。
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下,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目标公司需首先按照法定要求完成减资程序再进行回购。此情形构成新公司法规定的同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之一。
新公司法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非同比例减资。对于该规定,意味着将来对赌协议涉及减资的,程序上由原来的股东会特定多数通过即可,将变为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无形中提高了减资通过比例的要求。
第三,偿债能力测试。
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将该测试主要用于与公司财产分配和返还相关的场景中。具体而言包括三个子测试,其一,衡平测试,即董事应当确保作出分配后,公司仍有能力偿还其到期债务。其二,资产负债表测试,即董事应确保公司的总资产大于总负债,方能进行分配。其三,资本充足率测试,即董事应保证作出分配后仍留有能够维系公司日常经营的可用资金,以避免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进行交易时,剩余资本不合理。与传统的分配规则相比,美国法下的偿债能力测试更为灵活。
英国《2006年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偿债能力测试,但仍然比较谨慎。英国法的创新之处在于,对于私人公司引入了一个崭新的关于资本减少的程序,即通过特殊决议加上董事作出的清偿能力声明。原来公司减资需要股东会特殊决议,再加上法院确认。而新的程序除了股东会特殊决议外,只需董事出具包含公司具备偿还到期债务能力的声明即可。英国的学者对于该测试的运用,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认为要区分有清偿能力的公司和无清偿能力的公司。有清偿能力的公司,对于控制自己的资本,应当不受法定资本规则的限制。
偿债能力测试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曾被提出并讨论,但最终并未被采纳。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简易减资的适用标准和程序。相较于一般减资,简易减资在程序上的特点是不适用债权人保护程序,而是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