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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作 IT 项目、贪污受贿 1000 余万:二人各判 13 年、12 年

云头条  · 公众号  ·  · 2024-08-10 23:11

正文

被告人:杨某,女,1971 年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大专文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外资外援项目办公室原工会主席,住吉首市。
被告人:龙某,女,1964 年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大学文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原二级调研员,住吉首市。

一审认定:

2018 年 1 月至 2022 年 4 月, 龙某担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湘西州”)智慧办主任。
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挂职担任湘西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负责协管湘西州智慧办工作。
2019 年 1 月至 2019 年 12 月,杨某被借调至湘西州智慧办工作。
2018 年 9 月份左右,张某某与龙某共谋成立公司,用以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化项目获取非法利益。
二人考虑到自己是在职领导干部,且负责湘西州信息化项目工作,不便直接入股成立和管理公司,龙某便邀约杨某加入,杨某明知二人会利用职权非法谋利,但觉得有利可图,便答应加入。
2018 年 10 月 22 日,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注册成立湖南边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城公司”),约定张某某占股 50%、龙某占股 30%、杨某占股 20%。

为规避风险,龙某与杨某找到薛某、石某、李某分别为三人代持边城公司股份。
边城公司成立后,经三人商议:
(1)由张某某负责信息化项目规划、设计、联系合作公司;
(2)龙某负责组织信息化项目实施并帮助边城公司或者与边城公司合作的公司承揽项目
(3)杨某负责边城公司的管理和代表边城公司出面联络等事项。
2021 年,经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商议,对边城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了调整,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各占股 30%,剩余 10% 股份分给边城公司其他员工。

一、龙某、杨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龙某伙同张某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边城公司或者名义上与边城公司合作的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实施的信息化项目,并虚增项目造价骗取项目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 932.0323 万元(其中39.8768万元系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在湘西州智慧办实施湘西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以下简称“数据通微项目”)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10 万元。

2018 年下半年,经张某某提议,在龙某的推动下,湘西州智慧办决定实施数据通微项目建设。
湘西州智慧办启动数据通微项目后,张某某邀约北京因特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因特睿公司”)承揽该项目,同时要求北京因特睿公司虚增项目造价,并以支持本地企业发展为由,在边城公司完全不具备数据通微项目平台建设和运维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因特睿公司将该项目的平台运维分包给边城公司,再由北京因特睿公司以项目运维的名义将虚增的造价资金转给边城公司。为了使北京因特睿公司中标该项目,张某某安排北京因特睿公司参与数据通微项目的设计和方案编写工作。
北京因特睿公司在编写方案过程中将预计造价 200 多万元的数据通微项目虚增至 490 万元。

2018 年 11 月 21 日,湘西州智慧办以预算造价 490 万元将数据通微项目送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经评审审定该项目预算造价为 433.2 万元。
同年 11 月 23 日,该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在招投标过程中,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北京因特睿公司的招投标条件。
2018 年 12 月 13 日,北京因特睿公司中标数据通微项目,中标价款 418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北京因特睿公司签订《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因特睿公司将该项目的运维业务分包给边城公司,合同价款为 210 万元。

在数据通微项目实施过程中,该项目平台建设完全由北京因特睿公司完成,项目接口开通、系统运维也主要由北京因特睿公司完成,边城公司完全不具备数据通微项目平台建设、接口开通和系统运维的能力,在北京因特睿公司对边城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后,边城公司只是实施了日常系统巡检等辅助性工作。
北京因特睿公司实施数据通微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累计支付给北京因特睿 公司 418 万元,北京因特睿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以 210 万元扣除税费后,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 204.4951 万元。
经鉴定,数据通微项目实际造价为 164.0768 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某、杨某的供述及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经张某某提议,在龙某的推动下,湘西州智慧办决定实施数据通微项目建设,湘西州智慧办启动数据通微项目后,张某某邀约北京因特睿公司承揽该项目,同时要求北京因特睿公司虚增项目造价,并以支持本地企业发展为由,在边城公司完全不具备数据通微项目平台建设和运维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因特睿公司将该项目的平台运维分包给边城公司,再由北京因特睿公司以项目运维的名义将项目资金的50%转给边城公司。为了使北京因特睿公司中标该项目,张某某安排北京因特睿公司参与数据通微项目的设计和方案编写工作,北京因特睿公司在编写方案过程中将预计造价200多万元的数据通微项目虚增至490万元。2018年11月21日,湘西州智慧办以预算造价490万元将数据通微项目送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经评审审定该项目预算造价为433.2万元。同年11月23日,该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在招投标过程中,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北京因特睿公司的招投标条件。2018年12月13日,北京因特睿公司中标数据通微项目,中标价款418万元;2019年1月1日,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北京因特睿公司签订《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因特睿公司将该项目的运维业务分包给边城公司,合同价款为210万元。湘西州智慧办累计支付给北京因特睿公司418万元,北京因特睿公司按照之前的约定以210万元扣除税费后,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204.4951万元。

2、证人张某(北京因特睿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2018年8月,张某某邀约北京因特睿公司承揽数据通微项目,要求北京因特睿公司虚增项目造价。张某某、龙某、杨某以支持本地企业发展为由,要求北京因特睿公司将该项目的平台运维分包给边城公司,再由北京因特睿公司以项目运维的名义将一半的项目资金转给边城公司。扣去税款后,北京因特睿公司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204.4951万元。

3、证人郑某(因特睿公司广州分部技术管理经理)的证言:在因特睿公司承接湘西州智慧办数据通微项目后,郑某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方面的工作。在整个的项目中,因特睿公司承担了主要的工作任务,边城公司只是负责项目平台和接口的巡检工作,边城公司和因特睿公司的工作量有很大差距。而且因特睿公司还为边城公司免费培训技术人员,边城公司需要给因特睿公司支付费用。

4、证人毛某(湘西州智慧办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组组长)的证言:在2018年龙某召集智慧办工作人员会议上,张某某提出要和北京因特睿公司合作,实施数据通微项目建设。该项目由张某某负责策划指导,曾某为主具体负责,杨某也参与了一些项目工作。在数据通微项目招标前,因特睿公司与边城公司就达成了合作协议,该项目造价被虚高,目的是为了保证因特睿公司与边城公司的利益。边城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龙某,杨某占有股份。张某某负责策划设计、技术指导,龙某支持配合,杨某负责边城公司管理、落实项目,通过虚增项目造价方式从项目中获利。

5、证人杨某(边城公司技术人员)的证言:边城公司是个小公司,人员很少,技术人员都是新手,对业务工作不熟悉,边城公司各方面条件都不成熟,不具有独自承揽项目的能力,也没有招揽业务的资本。杨某被安排参与数据通微项目工作,主要是跟因特睿公司技术人员后面学习,数据通微项目建设完成后,因特睿公司技术人员撤走后,运维由边城公司技术人员负责,但该项目运维工作简单,没有什么具体事项,也不需要什么成本。遇到稍微复杂的问题,因特睿公司技术人员也会远程指导。

6、证人符某(湘西州广信招标代理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在代理数据通微项目招标中,州智慧办领导多次强烈要求在评分细则中加入“供应商在招标前与本地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这一排他性记分项。

7、湘西州智慧办项目资金付款明细、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专项资金报账审批表、发票、湘西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销售合同书证明:湘西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财政资金累计支付给北京因特睿公司418万元。

8、湖南边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因特睿软件有限公司往来财物凭证统计表、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北京因特睿公司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204.4951万元。

9、《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数据通微项目实际造价为164.0768万元。

(二)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在智慧办实施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中(以下简称“国地通项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27 万元。

2018 年 6 月份左右,张某某向龙某提出开发国地通项目,龙某表示赞同,并安排湘西州智慧办着手准备实施该项目。
随后,张某某便邀约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承揽该项目。
2018 年 10 月底,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来湘西调研国地通项目时,张某某以支持本地企业发展为由要求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虚增项目造价,并以项目运维的名义将虚增的项目资金给边城公司。为了使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中标该项目,张某某安排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为主编制国地通项目方案,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在编写方案过程中,将造价 300 多万元的国地通项目虚增 至 750 万余元。
2018 年 12 月 24 日,湘西州智慧办以预算造价 752.35 万元将国地通项目送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经评审该项目预算造价审定为 639.77 万元。
该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后,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了有利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的投标条件,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顺利中标了国地通项目, 中标价款 635 万元。

2019 年 2 月,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进行协商,经协商约定由边城公司负责国地通项目系统运维服务管理,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支付给边城公司项目技术服务费 327 万元。
在国地通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地通项目平台建设完全由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完成,国地通项目系统运维也主要由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完成,边城公司只是实施了日常平台巡检等辅助性工作。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实施国地通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累计支付给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 635 万元,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收到项目款后,按照之前的约定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 327 万元。
经鉴定,国地通项目实际造价为 382.7303 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某、杨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左右,张某某向龙某提出开发国地通项目,龙某表示赞同,并安排湘西州智慧办着手准备实施该项目。随后,张某某便邀约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承揽该项目,2018年10月底,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来湘西调研国地通项目时,张某某以支持本地企业发展为由要求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虚增项目造价,并以项目运维的名义将50%的项目资金给边城公司。为了使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中标该项目,张某某安排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为主编制国地通项目方案,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在编写方案过程中,将造价300多万元的国地通项目虚增至750万余元。2018年12月24日,湘西州智慧办以预算造价752.35万元将国地通项目送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经评审该项目预算造价为639.77万元。该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后,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了有利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的投标条件,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顺利中标了国地通项目,中标价款635万元;2019年2月,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进行协商,经协商约定由边城公司负责国地通项目系统运维服务管理,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支付给边城公司项目技术服务费327万元。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实施国地通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累计支付给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635万元,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收到项目款后,按照之前的约定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327万元。

2、证人张某1(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大数据中心主任)的证言:张某某邀约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承揽湘西州智慧办国地通项目。2018年10月底,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来湘西调研国地通项目时,张某某以支持本地企业发展为由要求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虚增项目造价,并以项目运维的名义将一半的项目资金给边城公司。为了使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中标该项目,张某某安排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为主编制国地通项目方案,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在编写方案过程中,将造价300多万元的国地通项目虚增至750万余元。在张某某、龙某、杨某的帮助下,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顺利取得国地通项目,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将327万元项目款支付给了边城公司。

3、证人仇某(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大数据中心研究员)的证言:湘西州智慧办国地通项目建设方案由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编写,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初稿提出的项目预算是400万左右,后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项目预算经过多次修改,在建设内容无实质性变化的情况,项目预算增加到752万元,才得到张某某和龙某认可。在张某某和龙某的帮助下,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顺利中标了国地通项目。按照张某某和龙某提出的条件,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以项目运维合作的名义,将项目款的一半金额转到边城公司。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给边城公司转了317万元,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下属企业四维公司给边城公司转账10万元,共327万元。

4、证人朱某(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大数据中心公共服务组工作人员)的证言:按照张某1的安排,朱某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下属企业四维公司给边城公司转账10万元。

5、湘西州智慧办项目资金付款明细、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专项资金报账审批表、发票、湘西州国地通项目销售合同书证明:湘西州智慧办实施的湘西州国地通项目,财政资金累计支付给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635万元。

6、湖南边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往来财物凭证统计表、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证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共计支付给边城公司327万元。

7、《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国地通项目实际造价为382.7303万元。

(三)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在湘西州智慧办实施湘西州政务服务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以下简称“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51.9938 万元(其中 21.9084 万元系未遂)。

2019 年下半年,龙某、张某某商议由湘西州智慧办启动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建设,并由边城公司承揽该项目。
随后,龙某、张某某把该想法告诉了杨某,并要杨某安排边城公司的技术人员配合智慧办的工作人员编写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建设方案和研发数据调度支撑平台。
龙某、张某某在明知该项目造价在 100 多万元的情况下,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将项目预算造价虚增至 518 万元。
2019 年 9 月 23 日,经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该项目审定金额为 448.2216 万元。
2019 年 9 月 27 日,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进行招投标程序后,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边城公司的投标条件,并安排杨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
2019 年 11 月,边城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并与智慧办签订了《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 438.168 万元。

边城公司实施了湘西州智慧办发包的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已累计支付给边城公司 416.2596 万元,还剩 21.9084 万元余款未支付。
经鉴定,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实际造价为 186.1742 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某、杨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下半年,龙某、张某某商议由湘西州智慧办启动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建设,并由边城公司承揽该项目。随后,龙某、张某某把该想法告诉了杨某,并要杨某安排边城公司的技术人员配合智慧办的工作人员编写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建设方案和研发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龙某、张某某、杨某多次要求项目建设方案编制人员虚增预算造价至518万元。2019年9月23日,经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该项目审定金额为448.2216万元。2019年9月27日,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进行招投标程序后,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边城公司的投标条件,并安排杨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2019年11月,边城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并与智慧办签订了《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438.168万元。边城公司实施了湘西州智慧办发包的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已累计支付给边城公司416.2596万元,还剩21.9084万元余款未支付。

2、证人毛某的证言:2019年6月,龙某要毛某负责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龙某提出这个项目要培养本地企业,后来边城公司与智慧办一起参与了项目方案编写,该项目方案中部分内容由边城公司直接提供,边城公司参与了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的制定。杨某在这个项目上找过毛某两次,第一次是为了边城公司能中标,让毛某在评分标准上向边城公司倾斜。第二次是让智慧办提高给边城公司第一期付款比例。

3、证人黄某的证言:杨某介绍黄某到湘西州智慧办工作,同时又叫其在边城公司上班,龙某安排黄某负责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方案编写。在该方案编写过程中,龙某和杨某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断要黄某增加预算金额,最后预算金额经过四次调整,从250万增加到518万元。

4、湘西州智慧办给边城公司支付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资金相关资料证明: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合同金额438.168万元,湘西州智慧办已累计支付给边城公司416.2596万元,还剩21.9084万元余款未支付。

5、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招标备案资料证明: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湘西州智慧办报审预算价格518万元,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448.2216万元。2019年11月,边城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智慧办签订了《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438.168万元。

6、《湘西州政务服务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实际造价为186.1742万元。

(四)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在智慧办实施湘西州网上可信身份统一认证暨公共认证服务管理平台项目(以下简称“认证服务平台项目”)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43.0385 万元(其中 17.9684 万元系未遂)。

2019 年上半年,张某某、龙某、杨某三人商议由边城公司承揽认证服务平台项目通过虚增造价谋取利益。
2019 年下半年,三人安排边城公司的技术人员学习身份认证技术知识和配合湘西州智慧办工作人员编写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建设方案。
张某某、龙某明知该项目造价在 100 万元左右的情况下,指示杨某要求工作人员将项目预算造价虚增至 438.369 万元。
2020 年 2 月 17 日,经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该项目审定金额为 390.436 万元。
2020 年 3 月 5 日,认证服务平台项目进行招投标程序后, 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边城公司的投标条件,并安排杨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
2020 年 3 月,边城公司顺利中标了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并与智慧办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 359.368 万元。

边城公司实施了湘西州智慧办发包的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已累计支付给边城公司 341.3996 万元,还剩 17.9684 万元余款未支付。
经鉴定,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实际造价为 216.3295 万元。
龙某、张某某、杨某非法占有上述公共财物后,将上述财物用于了支付边城公司员工工资、伙食补贴、购买社保及购买房产等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某、杨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上半年,张某某、龙某、杨某三人商议由边城公司承揽认证服务平台项目通过虚增造价谋取利益。2019年下半年,三人安排边城公司的技术人员学习身份认证技术知识和配合湘西州智慧办工作人员编写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建设方案。张某某、龙某指示杨某要求工作人员经多次修改,将项目预算造价虚增至438.369万元。2020年2月17日,经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该项目审定金额为390.436万元。2020年3月5日,认证服务平台项目进行招投标程序后,龙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边城公司的投标条件,并安排杨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2020年3月,边城公司顺利中标了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并与智慧办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359.368万元。边城公司实施了湘西州智慧办发包的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已累计支付给边城公司341.3996万元,还剩17.9684万元余款未支付。

2、证人旷某(边城公司售前经理)的证言:旷某在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具体做了三个方面的事情,一是杨某安排其编写项目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预算投资金额;二是杨某安排在项目招标中,通过廖某给发包方李某1提供边城公司优势条件和招投标评分标准,同时杨某还安排旷某找二个公司陪标;三是安排廖某起草合同时将首付资金提高到60%。该项目的预算金额,旷某按照杨某和张某某的要求多次修改后,从230万提升到430万左右。

3、证人廖某(边城公司技术人员)的证言:认证服务平台项目的建设方案由边城公司旷某编写,立项单位湘西州智慧办负责人员李某1没有参与编写。旷某开始编写的项目建设方案给张某某看后,张某某认为投资概算低了,表示不满意,亲自指导旷某提高投资概算。张某某指导旷某在项目方案中增加很多子系统,实际平台的建设内容及功能没有改变,但是这样便于增加投资概算。

4、证人李某1(湘西州智慧办工作人员)的证言:龙某安排李某1和边城公司的旷某、廖某等人负责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在项目建设方案编写过程中,张某某对建设方案编写进行了指导、把关。项目建设方案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进行了几次修改,存在虚增报价的情况。

5、湘西州智慧办给边城公司支付认证服务平台项目资金相关资料证明: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合同金额359.368万元,湘西州智慧办已累计支付给边城公司341.3996万元,还剩余款17.9684万元未付。

6、认证服务平台项目招标备案资料证明:认证服务平台项目湘西州智慧办报审预算价格438.369万元,湘西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390.436万元。2020年3月,边城公司中标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并与智慧办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359.368万元。

7、《湘西州网上可信身份统一认证暨公共认证服务管理平台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认证服务平台项目实际造价为216.3295万元。

二、龙某、杨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8 年 11 月至 2020 年 7 月,龙某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国信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宏大公司”)、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中博信软件测评技术中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信公司”)、湘西州安捷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捷信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财 物共计 80.99079 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龙某伙同张某某、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国信宏大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国信宏大公司财物 23 万元。

2018 年 11 月的一天,张某某邀约国信宏大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
经张某某、龙某安排,由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国信宏大公司衔接,双方约定湘西州智慧办将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发包给国信宏大公司实施,国信宏大公司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总价款的 40% 支付给边城公司。
2018 年 12 月,龙某、张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国信宏大公司承揽到湘西州一体化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即大数据管理平台、智慧政务综合办公协同系统(OA)及智慧湘西门户系统(APP)建设等项目的监理业务,合同总价款 57.5 万元。
国信宏大公司在收到湘西州智慧办支付的监理费后,按照约定先后 2 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边城公司共计支付 23 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某、杨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某证言证明:2018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邀约国信宏大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经张某某、龙某安排,由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国信宏大公司衔接,双方约定湘西州智慧办将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发包给国信宏大公司实施,国信宏大公司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总价款的40%支付给边城公司。2018年12月,龙某、张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国信宏大公司承揽到湘西州一体化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即大数据管理平台、智慧政务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及智慧湘西门户系统建设等项目的监理业务,合同总价款57.5万元。国信宏大公司在收到湘西州智慧办支付的监理费后,按照约定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边城公司共计支付23万元。

2、证人曾某的证言:2018年12月,龙某、张某某要求把湘西州智慧办的湘西州一体化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即大数据管理平台、智慧政务综合办公协同系统(OA)及智慧湘西门户系统(APP)建设等项目的监理业务打包一起承包给国信宏大公司,合同总价款57.5万元,湘西州智慧办已经支付了全部监理费。

3、证人石某的证言:在杨某的安排下,石某和张红升跟国信宏大公司、赛迪公司学习过监理工作,跟在监理师后面做一些辅助性工作。边城公司只有张红升取得监理师证,不具备项目监理能力。

4、证人张红升的证言:石某和张红升在杨某的安排下,跟国信宏大公司、赛迪公司学习过监理工作,跟在监理师后面做一些辅助性工作。2019年张红升取得监理师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公司要有6人具有监理师证,边城公司只有张红升一个人有监理师证,边城公司不具备项目监理能力。

5、证人麻遂豹的证言:2019年初龙某叫麻遂豹到湘西州智慧办工作。期间龙某安排麻遂豹跟国信宏大公司、赛迪公司学习过监理工作,和边城公司没有关系。

6、证人王进京的证言:2018年11月左右,张某某邀约王进京任职的国信宏大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张某某介绍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王进京对接,杨某要求国信宏大公司要与边城公司合作,项目款要和边城公司六四分成。后在张某某、杨某的帮助下,国信宏大公司承揽了湘西州一体化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即大数据管理平台、智慧政务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及智慧湘西门户系统建设等项目的监理业务,合同总价款57.5万元。

7、证人王小强(国信宏大公司咨询部经理)的证言:2018年,国信宏大公司承接了湘西州一体化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即大数据管理平台、智慧政务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及智慧湘西门户系统建设等项目的监理业务,打包一次性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57.5万元。国信宏大公司与边城公司2018年12月签订《技术支持合同》,合同要求国信宏大公司不仅要给边城公司培训员工,还要给边城公司支付监理项目40%的项目款。当时边城公司的员工没有监理师资质,也没有监理经验,根本就是不对等合作。智慧办、张某某、龙某、杨某在国信宏大公司获取该监理项目提供帮助,一是在项目招标前,与国信宏大公司对接,向王小强要了招标技术要求;二是招标前要王小强推荐两家公司,用于竞争性磋商;三是按时给国信宏大公司支付监理费。

8、信息工程监理合同、国信宏大公司收取湘西州智慧办监理费的财物凭证、技术支持合同、国信宏大公司支付边城公司技术服务费的财物凭证证明:2018年12月,湘西州智慧办与国信宏大公司签订信息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总价款57.5万元,已全额支付。2018年12月国信宏大公司与边城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同,国信宏大公司支付给边城公司23万元。

(二)龙某伙同张某某、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赛迪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赛迪公司财物 24.727699 万元。

2019 年年初,因国信宏大公司驻场监理不到位等原因,龙某决定更换监理公司。经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商议,决定由张某某邀约赛迪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
2019 年 2 月,张某某安排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赛迪公司衔接,双方约定赛迪公司在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项目后,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 40% 支付给边城公司。
2019 年 5 月,龙某和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赛迪公司中标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监理项目,合同金额 93.6 万元。
2019 年 7 月,赛迪公司与边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赛迪公司支付边城公司合作费 39.44 万元,根据约定其中 37.44 万元支付给边城公司,2 万元用作湘西州智慧办办公经费。后因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未实施完成,湘西州智慧办实际向赛迪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 66.52 万元,赛迪公司通过转账实际向边城公司支付 26.727699 万元(含给湘西州智慧办 2 万元的办公经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某、杨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年初,因国信宏大公司驻场监理不到位等原因,龙某决定更换监理公司。经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商议,决定由张某某邀约赛迪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2019年2月,张某某安排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赛迪公司衔接,双方约定赛迪公司在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项目后,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40%支付给边城公司。2019年5月,龙某和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赛迪公司中标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监理项目,合同金额93.6万元。2019年7月,赛迪公司与边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赛迪公司支付边城公司合作费39.44万元,根据约定其中37.44万元支付给边城公司,2万元用作湘西州智慧办办公经费。后因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未实施完成,湘西州智慧办实际向赛迪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66.52万元,赛迪公司通过转账实际向边城公司支付26.727699万元(含给湘西州智慧办2万元的办公经费)。

2、证人武某的证言:2019年初,张某某邀约武某任职的赛迪公司承揽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张某某介绍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武某对接,杨某要求赛迪公司要与边城公司合作,项目款要和边城公司六四分成。后在张某某、杨某的帮助下,帮助赛迪公司中标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监理项目,后因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未实施完成,湘西州智慧办实际向赛迪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66.52万元,赛迪公司向边城公司支付26.727699万元。

3、证人陈世亮(赛迪公司渠道部经理)的证言:2019年初,武某安排陈世亮代表赛迪公司负责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监理项目招标事宜,要陈世亮具体和杨某联系。在项目招标中,杨某要陈世亮提供两家公司,杨某安排两个人参与投标。陈世亮按照杨某的要求参与招标文件修改。最后赛迪公司顺利中标。

4、证人石某、张红升的证言:石某和张红升在杨某的安排下,跟国信宏大公司、赛迪公司学习过监理工作,跟在监理师后面做一些辅助性工作。边城公司只有张红升一个人取得监理师证,不具备项目监理能力。

5、证人麻遂豹的证言:2019年年初龙某叫麻遂豹到湘西州智慧办工作,期间龙某安排麻遂豹跟国信宏大公司、赛迪公司学习过监理工作,和边城公司没有关系。

6、信息工程监理合同、赛迪公司收取湘西州智慧办监理费的财物凭证、技术支持合同、赛迪公司支付边城公司技术服务费的财物凭证证明:湘西州智慧办实际向赛迪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66.52万元,赛迪公司向边城公司支付26.727699万元。

三、杨某伙同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博信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中博信公司财物 25.766 万元。

(一)
2019 年年初,龙某安排杨某、李某1负责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第三方测评工作。
之后,龙某召开会议确定采取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采购测评服务。
杨某为了边城公司能获取利益,主动联系到中博信公司谷某,双方约定中博信公司在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测评服务项目后,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 35% 支付给边城公司。
2019 年 4 月,杨某将中博信公司推荐给李某1,由其与谷某具体联系报价等事宜。
同时,谷某根据杨某要求推荐公司参与竞争性磋商。
2019 年 6 月,中博信公司被湘西州智慧办确定为成交供应商。
湘西州智慧办分三次给中博信公司共计支付测评费 53 万元。
中博信公司按照约定分三次给边城公司共计支付 18.55 元。
杨某在中博信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将帮助中博信公司联系测评业务并获得费用分成的事跟龙某进行了报告,龙某表示认可。

(二)
2019 年 11 月左右,龙某召开会议安排毛某、罗某负责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第三方测评工作,明确采取询价的方式确定测评公司,并初步拟定由中博信公司来负责测评。
会后,毛某根据龙某的安排,通过杨某得到中博信公司谷某的联系方式与其进行具体对接。
期间,杨某告诉谷某为其在湘西州智慧办联系了业务,并让其联系公司参与询价,谷某根据杨某要求联系公司参与询价,并默认按照之前的约定给边城公司支付费用。
同时,龙某安排杨某将此次返还的费用不汇入边城公司账户。
经过询价,龙某召开会议确定由中博信公司承接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项目测评业务,合同金额为 22.8 万元。
2020 年 7 月 7 日,湘西州智慧办给中博信公司支付测评费 22.8 万元。
中博 信公司收到测评费后,谷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将 7.216 万元存入杨某指定的唐某个人银行账户。
之后,杨某根据龙某的安排分给龙某 2.5 万元,薛某 1 万元,石某 0.6 万元,剩余的钱被杨某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龙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年初,龙某安排杨某、李某1负责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第三方测评工作。之后,龙某召开会议确定采取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采购测评服务。杨某为了边城公司能获取利益,主动联系到中博信公司谷某,双方约定中博信公司在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测评服务项目后,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5%支付给边城公司。2019年4月,杨某将中博信公司推荐给李某1,由其与谷某具体联系报价等事宜。同时,谷某根据杨某要求推荐公司参与竞争性磋商。2019年6月,中博信公司被湘西州智慧办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湘西州智慧办分三次给中博信公司共计支付测评费53万元。中博信公司按照约定分三次给边城公司共计支付18.55万元。杨某在中博信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将帮助中博信公司联系测评业务并获得费用分成的事跟龙某进行了报告,龙某表示认可。2019年11月左右,龙某召开会议安排毛某、罗某负责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第三方测评工作,明确采取询价的方式确定测评公司,并初步拟定由中博信公司来负责测评。会后,毛某根据龙某的安排,通过杨某得到中博信公司谷某的联系方式与其进行具体对接。期间,杨某告诉谷某为其在湘西州智慧办联系了业务,并让其联系公司参与询价,谷某根据杨某要求联系公司参与询价,并默认按照之前的约定给边城公司支付费用。同时,龙某安排杨某将此次返还的费用不汇入边城公司账户。经过询价,龙某召开会议确定由中博信公司承接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项目测评业务,合同金额为22.8万元。2020年7月7日,湘西州智慧办给中博信公司支付测评费22.8万元。中博信公司收到测评费后,谷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将7.216万元存入杨某指定的唐某个人银行账户。之后,杨某根据龙某的安排分给龙某2.5万元,薛某1万元,石某0.6万元,剩余的钱被杨某使用。

2、证人武某的证言:杨某叫武某帮忙推荐软件测试公司,武某把中博信公司谷某的联系方式给了杨某。后来谷某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业务后,和武某私下讲,杨某要求谷某不要把钱返到边城公司,要求返现金。

3、证人谷某(中博信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谷某通过武某介绍,中博信公司在湘西州承接过两次软件测试项目,一次是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软件测评;一次是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软件测评。这两个测评项目都是从湘西州智慧办承接的。谷某都是直接和湘西州智慧办的杨某联系。杨某讲可以帮助中博信公司获得湘西州智慧办的测评项目,但要求中博信公司在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测评服务项目后,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5%支付给边城公司。2019年6月,中博信公司承接到湘西州智慧办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软件测评项目后。湘西州智慧办给中博信公司共计支付测评费53万元。中博信公司按照约定给边城公司共计支付18.55万元。中博信公司承接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项目测评业务,合同金额为22.8万元。2020年7月7日,湘西州智慧办给中博信公司支付测评费22.8万元。中博信公司收到测评费后,谷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将7.216万元扣除手续费后通过过账人李龙的账户存入杨某指定的唐某个人银行账户。

4、湘西州智慧办支付中博信公司数据通微服务平台、湘西州视频综合服务平台、湘西州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软件测评项目、湘西州综合办公协同系统建设项目测评项目相关凭证证明:湘西州智慧办支付给中博信公司两个测评项目费共计75.8万元。

5、边城公司收到中博信公司资金财物凭证证明:边城公司收到中博信公司支付资金18.55万元。

6、唐某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与李龙工商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7月14日,唐某(卡号62153403008********)建设银行银行账户收到李龙(卡号为62122602001********)工商银行卡转账67,830元。

(三)
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捷信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安捷信公司 财物 7.49719 万元。
龙某在担任湘西州智慧办主任期间,建议湘西州智慧办临聘人员毛某成立招投标代理公司,并表示会在业务上予以关照。后毛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安捷信公司。龙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安捷信公司承揽了湘西州智慧办 16 个信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为了感谢龙某的帮助,毛某代表安捷信公司先后多次送给龙某财物。

(1)2018年12月,为使安捷信公司得到龙某的关照,毛某向龙某提议由安捷信公司给龙某弟媳隆金银缴纳社保,龙某予以同意。截至2022年6月。安捷信公司共为隆金银缴纳社保3.99719万元。

(2)2019年底的一天,毛某在龙某办公室送给龙某0.5万元;2020年底的一天,毛某开车送龙某回家,在车上送给龙某1万元;2021年底的一天,毛某开车送龙某回家,在车上送给龙某2万元。

龙某、张某某、杨某非法收受上述财物后,其中14.71319万元被龙某、杨某等人用于了个人开支,其余66.2776万元用于边城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伙食补贴、购买社保等支出。

2022 年 4 月 26 日,龙某在湘西州政府智慧湘西办公室被抓获,杨某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中路 232 号地质春天小区家中被抓获。
2022 年 9 月 30 日,湘西州监察委对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 万元予以扣押,暂存于湘西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2022 年 9 月 23 日,吉首市监察委对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26 万元予以扣押,暂存于吉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特设结算账户。
2022年 10 月 28 日,湘西州监察委对杨某、龙某、张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110 万元予以扣押,暂存于湘西州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2022 年 4 月 26 日,吉首市监察委对杨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石某名下购买湘泉广场 6 套房子合同、购房款收据、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办证费用收据、完税证明,湘泉广场房子《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5 套,石某名下购买湘泉广场 6 套房子钥匙,边城公司丢失永晟房地产公司购房收据的遗失声明,石某名下购买永晟大厦1栋xx、xxx房子合同。
2022 年 10 月 8 日,湘西州监察委对湘泉广场1栋8xx、8xx、8xx、8xx、8xx、8xx号房产予以查封。
2022 年 10 月 10 日,湘西州监察委对永晟大厦8xx、8xx号房产予以查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事项的综合证据有:

1、龙某供述:龙某在担任湘西州智慧办主任期间,建议湘西州智慧办临聘人员毛某成立招投标代理公司,并表示会在业务上予以关照。后毛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安捷信公司。龙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安捷信公司承揽了湘西州智慧办16个信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为了感谢龙某并继续使安捷信公司得到龙某的关照,毛某向龙某提议由安捷信公司给龙某弟媳隆金银缴纳社保,龙某表示同意。2019年底的一天,毛某在龙某办公室送给龙某0.5万元;2020年底的一天,毛某开车送龙某回家,在车上送给龙某1万元;2021年底的一天,毛某开车送龙某回家,在车上送给龙某2万元。

2、证人毛某的证言:毛某系安捷信公司股东。龙某在担任湘西州智慧办主任期间,建议湘西州智慧办临聘人员毛某成立招投标代理公司,并表示会在业务上予以关照。后毛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安捷信公司。龙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安捷信公司承揽了湘西州智慧办16个信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为了感谢龙某并继续得到龙某的关照,毛某向龙某提议由安捷信公司给龙某弟媳隆金银缴纳社保,龙某表示同意。后毛某通过安捷信公司和智诚达公司给隆金银缴纳社保。毛某给龙某送过4次现金,龙某收了5.5万元。

3、证人王晓琴(安捷信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按照毛某安排,安捷信公司和其相关联的智诚达公司共为隆金银缴纳社保3.99719万元。

4、证人隆金银的证言:隆金银从未在安捷信公司和智诚达公司工作过。龙某安排安捷信公司给隆金银缴纳社保,安捷信公司和其相关联的智诚达公司共为隆金银缴纳社保3.99719万元。

5、安捷信公司代理湘西州智慧办招标项目统计表,安捷信公司与湘西州智慧办签订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安捷信公司代理了湘西州智慧办16个招标项目。

6、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湘西州智慧办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明:龙某出生于1964年10月8日,杨某出生于1971年5月25日。龙某自1984年8月参加工作后,先后任花垣县补抽乡政府干部、花垣县大龙洞乡党委组织委员、花垣县排料乡党委副书记、花垣县排料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花垣县窝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2003年1月任花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06年6月任花垣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09年12月任湘西州农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5月任湘西州农业科学研究院党委书记;2017年9月任湘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2019年6月职级套转为湘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二级调研员);2018年1月至2022年4月兼任智慧湘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湘西州智慧办全面工作)。杨某1989年12月参加工作,先后任花垣县窝勺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花垣县委党史资料征集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10月任湘西州外资外援项目办公室综合科科长;2013年12月任湘西州外资外援项目办公室工会主席(正科级);2019年1月被湘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函借调至智慧湘西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负责产业发展组工作);2020年3月从湘西州外资外援项目办公室提前退休。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变更档案证明:湖南边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注册时法人代表是李某,后又变更成薛某,2021年变更为向某1。

8、证人薛某的证言:薛某系龙某的外甥媳。边城公司是张某某、龙某、杨某三个人成立的,薛某、李某、石某等人占股都是为张某某、龙某、杨某代持。

9、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是杨某的小姨,李某在边城公司担任职务是杨某安排的,李某与边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挂名。李某的建设银行卡接收边城公司转账共计40.13521万元,均由杨某支配。

10、证人石某的证言:石某原名石x,是杨某的外甥。边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体现石某是股东,实际上石某未出资,也未参与边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杨某经常要石某身份证使用,边城公司工商登记中石某(石某)的登记内容由杨某操作,边城公司以石某名义购买了房产。

11、证人向某1的证言:向某1实际是边城公司负责技术的人员,杨某安排向某1当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承诺给向某1公司4%的股份。

12、龙某、杨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2日,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注册成立边城公司,约定张某某占股50%、龙某占股30%、杨某占股20%。为规避风险,龙某与杨某找到薛某、石某、李某分别为三人代持边城公司股份。边城公司成立后,经三人商议,由张某某负责信息化项目规划、设计、联系合作公司,龙某负责组织信息化项目实施并帮助边城公司或与边城公司合作的公司承揽项目,杨某负责边城公司的管理和代表边城公司出面联络等事项。2021年,经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商议,对边城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了调整,龙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各占股30%,剩余10%股份分给边城公司其他员工。

13、边城公司财务收支专项鉴定报告以及龙某、杨某供述证明:龙某、张某某、杨某共同贪污款用于了支付边城公司人员工资、伙食补贴、购买社保及购买房产等开支。龙某、张某某、杨某的受贿款,其中14.71319万元被龙某、杨某等人用于了个人开支,其余66.2776万元用于边城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伙食补贴、购买社保等支出。

14、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函、交办案件通知书等书证证明:2022年4月24日,湘西州监察委决定对龙某一案立案调查。同日,湘西州监察委决定将杨某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指定吉首市监察委调查,吉首市监察委决定对杨某立案调查。2022年8月30日,湘西州监察委决定对张某某一案立案调查。2022年4月26日,龙某在湘西州政府智慧湘西办公室被抓获,杨某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中路232号地质春天小区家中被抓获。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泸溪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龙某、杨某贪污、受贿一案进行审判。

15、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明龙某、杨某、张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10万元。

16、移送涉案财物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交款回单等证明:2022年9月30日,湘西州监察委对龙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扣押,暂存于湘西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2022年9月23日,吉首市监察委对杨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予以扣押,暂存于吉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特设结算账户。2022年4月26日,吉首市监察委对杨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石某名下购买湘泉广场6套房子合同、购房款收据、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办证费用收据、完税证明,湘泉广场房子《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5套,石某名下购买湘泉广场6套房子钥匙,边城公司丢失永晟房地产公司购房收据的遗失声明,石某名下购买永晟大厦1栋810、811房子合同。2022年10月8日,湘西州监察委对湘泉广场1栋807、808、809、810、811、812号房产予以查封。2022年10月10日,湘西州监察委对永晟大厦810、811号房产予以查封。

一审裁定:

原审认为,龙某和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龙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某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 932.0323 万元(其中 39.8768 万元系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龙某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 80.99079 万元(其中龙某伙同杨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73.493699 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杨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在龙某、 杨某共同贪污犯罪中,39.8768 万元系贪污未遂,对此犯罪金额可以比照既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龙某、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理。
据此判决:
一、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该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龙某应退缴 333.67455 万元、杨某应退缴 326.17737 万元(龙某已退缴 100 万元、杨某已退缴 26 万元、两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张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 110 万元予以分别抵扣)。

四、扣押在案的房产八套,依法予以处理,并上缴国库,折抵该案未追缴的共同违法所得。

上诉

原审杨某上诉称:1.证人张某、毛某、张某1、黄某、旷某等人的证言不实,原审采信证据不当,部分事实不清;2.边城公司的成立、分工、经营决策、股份分配及调整均系龙某与张某商定,其在“数据通微项目”、“国地通项目”、“数据调度支撑平台项目”、“认证服务平台项目”中未起到主要、关键、决定作用,其在张某某、龙某的安排下做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系从犯;3.中博信公司支付给边城公司的18.55万元,其与龙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不是共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辩护人何志红、蒋崇华辩称:杨某不是犯意提起者,在本案中处于被控制、被指挥地位,参与犯罪的深度、广度及危害结果有限,且违法所得均由龙某、张某某控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张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32.0323万元(其中39.8768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龙某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99079万元,杨某伙同龙某、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3.4936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龙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伙同他人共同贪污部分未遂,可予从轻处罚;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杨某上诉提出:证人张某、毛某、张某1、黄某、旷某等人的证言不实,原审采信证据不当,部分事实不清。经查,证人张某、毛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系监察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北京因特睿公司签订《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协商并承接国地通项目系统运维服务管理、与湘西州智慧办签订《数据高度支撑平台采纳合同》等涉案事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杨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原判采信证据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杨某上诉提出:中博信公司支付给边城公司的18.55万元,其与龙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不是共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为了给边城公司谋利,杨某在负责湘西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第三方测评工作中,主动联系并帮助中博信公司承接信息工程测评项目,边城公司以项目合作名义按照合同总额35%收取中博信公司测评费18.55万元,杨某在中博信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后报告了龙某,龙某表示认可,杨某对该节事实予以供认,且与龙某的供述、证人武某、谷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博信公司谋利,以其参股的边城公司名义非法收受中博信公司财物,且事中得到龙某认可,其与龙某已经形成共同受贿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且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经查,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牟利,其与张某某、龙某商议后注册成立边城公司,杨某系边城公司三个实际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杨某占股20%,2021年调整股份比例后杨某占股30%;按照股东分工,杨某负责管理边城公司,代表边城公司先后与北京因特睿公司签订《湘西自治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项目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协商并承接国地通项目系统运维服务管理、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串通投标与湘西州智慧办签订《数据高度支撑平台采纳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采取虚增项目造价方式骗取国有资金932.0323万元(其中39.8768万元未遂);杨某代表边城公司与国信宏大公司、赛迪公司衔接湘西州智慧办信息工程监理业务,约定按项目总价40%变相收取回扣;主动联系并帮助中博信公司承接湘西州数据通微服务平台、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国地通一体化时空公共服务平台(一期)第三方测评项目,以项目合作名义按照合同总额35%变相收取回扣,非法收受相关公司财物73.493699万元。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杨某虽在龙某、张某某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其地位和作用不及龙某、张某某,但其积极实施上述行为,是该团伙共同犯罪的重要环节,对该团伙犯罪目的的实现起主要作用,且与龙某所占股份比例相当,应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杨某伙同龙某、张某某共同贪污、受贿,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受贿数额巨大,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原判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贪污部分未遂、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已属从轻处罚,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其基于一审相同的量刑情节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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