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公示制度,
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
向社会公开
。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六)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证书编号、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验室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增加业务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备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暂停时限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资质的,再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资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