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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期丨裁判视角下保证保险法定求偿权的法律构造分析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 公众号  · 金融 法律  · 2024-09-2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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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视角下保证保险法定求偿权的法律构造分析


国内最早涉及保证保险的法律文件是198391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发〔1983135号,已失效)。之后,19977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平安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领域试办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并于1998年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银发〔1998429号,已失效),各保险公司据此纷纷开始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除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外,保险公司还借机推出了其他融资性保险产品。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随着保证保险业务规模不断增长,由此产生的纠纷逐渐引起司法实务、理论界的关注。从近5年全国法院收案数量看,保证保险纠纷一审收案量逐年增加。

保证保险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直有“保证说”“保险说”“二元说”等不同讨论。从裁判规则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第1条提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中逐步确立了保险“保险说”的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 号)提出:“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2015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从地方法院的裁判类指引意见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19号,已废止)规定,“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的应认定为保证合同”“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系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应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效力,不应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闽民二3号)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从属性”“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金融审判联席会议纪要》(2012410日)规定,“鉴于2009年《保险法》已将保证保险明确纳入财产保险范畴,故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引发的纠纷时,应将之作为保险法律关系处理。对于此类合同纠纷,首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保证保险明确纳入财产保险的范畴,司法实务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识逐步从“保证”向“保险”转变,并认识到保证保险的独立性,但仍然没有脱离“保证说”的影响。如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系保险,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法规定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专门就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提出裁判思路,集中体现了司法实务对保证保险性质的最新研究动态。本文认为,不同于民法典中体现物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制度,保证保险所具有的“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融资贷款的先行赔付上;同时由于保证保险的交易模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合同,在强调合同相对性的同时还需要兼顾合同权利义务的溢出。法定代位求偿权法律构造分析能够涵盖上述不同角度,成为我们讨论保证保险性质的关键。


“保证说”与“保险说”的分歧首先集中体现在保证保险人赔偿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认定上。“保证说”根据保证从属性原理,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无效,则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说”基于保险无因性,且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认为保证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具有独立性。本文认为,保险人赔偿责任不同于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保险人赔偿责任具有“独立性”。从业务模式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在被保险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单据材料时,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保证保险‘独立抽象的债务承诺’和‘严格相符的单据交易’是构成保证保险责任独立性的根本特征。”正如有学者指出,保证保险的典型特征在于效力、管辖等均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对付款义务的认定不需要审查基础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同时,保险人赔偿责任“独立性”的适用规则,还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具体分析:

(一)保险人赔偿责任不以有效的借款合同为前提

在担保制度下,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效力要以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保证保险在合同效力、保险人的责任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呈现不同样态。首先,借款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或确定不生效力的,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两者并无主从关系。保证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期支付保费,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借款合同不成立时,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约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财产利益。如果借款合同不成立,则保险标的自始不存在,投保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54条之规定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再次,实践中存在借款人冒用他人名义,与银行业务人员勾结,通过保证保险增信支持,骗取银行贷款,被依法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抗辩借款合同债务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借款合同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于骗贷事实系明知的除外。据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有效的借款合同为前提。

(二)保险赔偿责任不以借款合同违约认定为前提

在担保制度下,担保责任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根据《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需要以全面充分地审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前提。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在诉讼程序上,往往需要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在保证保险的交易结构下,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即违约事实本身就是一种客观风险。有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是否履约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违约风险的产生还包括行为人主观因素和非主观因素。这是否认保险人赔偿责任独立性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根据保险基本原理,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应为客观风险,而不承保契约风险、道德风险。因此,应当从被保险人角度判断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否属于客观风险,即无论投保人是否故意违约,对被保险人而言均属于客观风险。如果陷入对投保人违约客观性评价的藩篱,将增加保险事故的审查成本和理赔难度,既不符合交易效率,也不能实现保证保险转移风险、化解风险的经济功能。

从商事交易惯例来看,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不论该危险的发生原因。根据严格单据交易原理,只要被保险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了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赔要求,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实务操作中,保险人还会在保证保险条款中列出较为详细的审查单据清单。一旦发生债务人逾期还款,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80天或100天),即可认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按照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理赔条件列明的单据清单申请理赔。实务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还会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催收、执行抵押担保等保全债权的义务。

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换言之,保险人基于赔偿受让了借款合同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取得了被保险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对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费用仅进行形式审查,无需实质审查代偿的本息金额,倘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债务人)之间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应另行处理。由此可见,无论是从保证保险功能价值的发挥、商业交易惯例还是现有司法实践,均可以认定相较担保责任,保证保险人赔偿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划分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边界。实务中,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往往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借款协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采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借款协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偿还借款协议的款项达成和解协议,损害保险人利益等等。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及其他担保人的互动关系也丰富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样态。

第一,保险人对投保人有独立的资信审查义务。实务中,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不能因投保了保证保险而降低贷款发放标准,放松贷款质量以及对放贷风险的管控,甚至约定如被保险人按上述差异化标准发放贷款,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如果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有效,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后,因借款人存在信用信息或财务资料虚假、挪用借款等资信状况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被保险人未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有核保责任,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了核保审查并予以认可,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向被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贷款业务,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39号)第4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需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据此,银行对借款人负有的资信审查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亦负有在销售、核保、承保等环节加强内控管理的责任。在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目的是让保险人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风险,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审核投保人的资信状况,目的在于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尽可能降低借款人违约风险以及催收追偿难度。因此,被保险人应根据商业银行法等规定,保险人应根据开展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保险人不能将自身内控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向外转嫁,以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未进行资信审查或审查不严为由要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保险人可依约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保证保险作为借款人融资增信手段,也常与人保、物保等其他担保方式并存出现。一旦出现还款违约,就会涉及保险人与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先后顺序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保险合同约定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其二是如保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后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前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被保险人应当先向债务人以及相关担保人进行催收,保险人仅对催收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文认为,保险人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在有约定情形下可依照约定履行,即如果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后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先行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一)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三重路径

从检索案例来看,保险人主张权利有三重路径:第一种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种为追偿权纠纷,保险人根据原《担保法》第31条或《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请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三种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根据原《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或《民法典》第545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在该类案件中,被保险人往往都会出具债权转让凭证。上述三种路径的法律依据各有不同,且存在交叉混用的情况,如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同时适用保险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在追偿权纠纷中,同时从原担保法、原合同法以及保证保险合同中寻找依据;甚至有案例同时适用保险法和原担保法的规定。

总体而言,上述三重路径选择似乎有种“条条大路通罗马”的效果,然则细究其内在机理和运行逻辑,就会产生“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结果。其一,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的概念差异导致了对保证保险基本法律属性的认知分歧,这关涉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在效力和求偿范围上是否依据从属性规则进行认定。其二,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同造成体系解释和裁判说理的混乱,而明确的诉讼标的是确定管辖以及裁判依据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还是按照追偿权纠纷审理,其诉讼标的不同,适用的管辖规则和裁判依据完全不同。其三,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和求偿对象的差别影响了司法对保证保险进行纠偏的逻辑基点和调整准绳,如保证保险中约定的违约金能否纳入求偿范围,相关息费负担是否纳入24%的利率“红线”,保险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等。这些问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不同推导进路下,呈现不同结论。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性

本文认为,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取得向投保人的求偿权,应按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处理。

1.与债权转让规则的差别

根据债权转让的一般原理,除依合同性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债权转让的基础是意定,受让人基于转让协议取得让与人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转让人,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让人。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法定权利,无需通过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取得。从权利性质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学界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当然取得”与“请求取得”等不同观点,但通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定,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保证保险合同对代位求偿权作出的重新约定,实际上是对法定权利的确认。只要保险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代位求偿条件的赔偿,代位求偿权即告成立,无需权益转让书予以证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提供证明但未出具权益转让书或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

实务中有裁判观点认为,保险人的求偿权实质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保险人,保险人据此承继了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如果此观点成立,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以用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然而事实上,在保险代位求偿能否依约定排除、是否依通知对债务人生效、求偿范围是否完全恪守意思自治以及债务人抗辩权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债权转让的规则。

2.与保证追偿权规则的差别

保证保险与担保制度在法律构造上的差异,也体现在保险人代位求偿和保证人追偿环节。在担保制度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范围和追偿对象上均有不同。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保证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而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依法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权,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在诉讼构造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确有必要的可追加被保险人参加诉讼。然而,由于投保人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其可能需同时应对来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或者需查明债务人实际还款情况和真实的借贷关系等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分别追偿导致多重诉讼,也为了便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可以合并审理或者将被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保险人的法定求偿权能否对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定优先,当法定和合同约定不同时应如何进行平衡和取舍,则需要结合具体的行权内容、求偿对象、求偿范围,结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具体分析。

(三)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当保证保险与人保、物保等担保方式并存时,保险人与担保人赔偿责任先后顺序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与担保合同各自独立,被保险人(债权人)同时享有保险索赔权利和担保权利,并有权选择先实施何种权利。如有裁判观点认为,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被保险人)有权自行选择。因此,法定代位求偿权并不是当然发生,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在担保制度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和范围均受明确的法律规则约束,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更多来源于被保险人降低经营损失、追求最大利益的商业判断。当发生借款人(投保人)违约,被保险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权利,也可以向保险人申请赔付保险金,而此种选择也影响了诉讼的演进路径。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保险人在贷款本息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后,产生了法定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的,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权利主张的范围亦有不同。被保险人选择向投保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法定代位求偿权处于休眠状态。投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清偿责任,担保人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请求履行自物担保责任,事实上可能会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的风险。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优先请求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的风险,应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对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文认为,限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第一,被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主张担保物变现价值优先用于清偿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约定的费用较高。如果保险人与担保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则不得对抗保险人。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主张借款合同项下权利,并在之后怠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过大为由而予以扣除。至于借款本息与担保物价值存在不一致的,应将担保物变卖价值与所占全部本息的比例,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据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来确定保险人的赔付比例。


区别于一般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保证保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在于其中存在的三重法律关系:其一是债务人与贷款人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保证保险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借款人基于融资需求,为担保自身的债务履行,借助保证保险丰富增信措施;其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了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素;其三是作为贷款人、被保险人的商业银行与保险人之间的金融服务合作关系,直接影响了前两重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基本架构,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与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共同为借款人提供一揽子普惠融资服务,合作关系的建立也畅通了商业银行的理赔通道。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既是借款人,也是因履约不能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被保险人既是出借人,也是金融服务的供给方。上述三重法律关系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进而保险人法定求偿权的实现需要在这三重法律关系的视域中重塑权利的范围和边界。

(一)保险人的求偿对象

如上所述,保证保险的交易结构设计存在多个合同环节,导致保证保险中杂糅着多重法律关系。由于基础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保险人的求偿对象既包括违约的借款人,也包括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

1.请求违约的投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权利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定性的又一重要体现。保险法基本原理并未排除投保人有可能成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了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为保险人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请求投保人承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此外,从保证保险的价值功能看,保证保险所承保的就是投保人的履约风险,正是投保人为自身未来的履约行为购买保险,赋予了保险增信担保的功能,在这个层面上,投保人实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此,保险人请求违约的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亦具备法律和合同依据。

2.代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险人能否向借款合同下的担保人主张权利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保证人未参与保险法律关系,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此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担保权是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故可以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文认为,从法理基础看,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行使贷款人对借款人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在违约情况下表现为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担保从属性,保险人有权请求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下级法院请示案件时明确指出,依据《保险法》第60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8条之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享有法定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投保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该违约赔偿请求权包括借款合同的从权利,保险人请求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能向投保人主张权利或与担保人签订的其他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尊重合同约定。因此,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原则上与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一致,应当包含主债权以及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仅向投保人主张权利或者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免除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情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亦不改变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和基本构造,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其约定。

(二)保险人的求偿范围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法定求偿权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该规定明确了保险人求偿范围的上限,但是并未界定法定求偿权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从保险人诉讼请求的主要事项来看,保险人求偿的内容往往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未付保费等,是否均应支持存在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

1.确定法定求偿权范围的基本判断

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正如上文论述,保险人法定求偿权是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债权具有同一性。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从保证保险交易实务看,保证保险在承保之初即需要确定保险责任,明确保险金额,而在未发生违约事实时,能确定的赔付范围一般都是贷款本息。因此,保险人行使法定求偿权的范围原则上是贷款本息,且不得超过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相应扣减债务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清偿的款项。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通常也会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被保险人义务、理赔条件、理赔程序等作出约定,而该等约定与在其后订立的具体保证保险合同会形成重叠或冲突,例如合作协议删除了保证保险条款中的部分免责条款,或变更了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依据合作协议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继而通过被保险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投保人主张超过赔付保险金数额的债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后签订的合同是否当然取代在先签订的合同,构成合同变更呢?本文认为,应当结合整体交易环节设计、服务对象和适用环境的差别以及合同具体约定内容综合认定。一般来说,后成立的合同往往是对前框架合同的履行实施,当两者就同一事项的约定不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可以互为补充;当前后合同就同一事项存在冲突约定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整体解释方法进行评判认定。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与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视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通过合作协议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依据合作协议确定保险责任。

2.法定求偿权范围不包括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等

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的违约损害责任范围一般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往往既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当违约金针对的是债务人对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时,司法实践中支持的居多,差别在于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认定标准上,存在按照不超过24%的标准、日0.05%(年利率18%)标准、4倍的LPR标准、1LPR标准调整等不同处理意见。那么,债权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能否在不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人赔付借款合同项下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除利息损失之外的违约金等费用呢?本文认为,首先,金融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就是债务人逾期还款而需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的价值功能是一致的,从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考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应当择一主张,不能重复支持。其次,保证保险保障的是债务人的履约行为,债务人履约不能时,由保险人代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故针对借款合同的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与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和价值功能相悖,且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保险人理赔后向投保人代位求偿主张该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险人主张保证保险合同项下违约金等的认定

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法定求偿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投保人不偿还的,保证保险合同往往约定了自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起,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且该标准往往较高,是否支持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如果赋予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之外主张违约金、利息损失的权利,会致使投保人承担对债权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违约责任,明显增加了投保人的融资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虽为法定之债,但对债务人形成了新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尊重意思自治,酌情支持保险人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文认为,首先,从更好发挥保险损失分担与普惠融资功能角度分析,保险是以社会化分担风险的方式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普惠融资功能的发挥既需要考量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也需要以合理方式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以控制风险分担,从而避免市场整体道德风险的增加,更好发挥保证保险价值功能。其次,从 2020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可以看出,裁判思路已经考虑到避免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能否实际获得代位求偿、为此支出的人工和资金成本等其应付的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投保人,打破按照大数法则确定的保险金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形成的对价平衡。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5条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支持保险人在通知投保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履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除非保险人举证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至于未付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保险期间结束,此时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费并无合同依据。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苏01民终10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财保公司还向谭某某主张自理赔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1000的滞纳金,因滞纳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其针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按约定收取保险费用,未举证证明谭某某延迟给付保险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前述滞纳金标准过高,故酌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案由、管辖确定等其他争议问题,存有不同认识:如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为保险人为投保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裁判者,会将该类纠纷案由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而认为保证保险系保险的裁判者,会因保险人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向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实际为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将该类纠纷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又或者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保证保险合同,而将该类纠纷案由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案件的案由,相对集中在追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3类。又如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的管辖依据,可能会产生当事人通过协议转让和约定管辖等方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问题,这与根据实际联系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相悖离。

如上文所述,保险人向投保人(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其一方面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向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方面也会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主张欠付的保费。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取得法定求偿权,向投保人代位求偿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处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与之相区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请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费的,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另外,对于保证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认定,由于保证保险标的应为投保人的履约行为,履行行为所在地是债权人的住所地。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此推理,投保人和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权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外,由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理赔款)的支付,以及对保证保险合同项下逾期保费的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规定,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可以合并审理,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纠纷一次性化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金融具有复杂性、传导性、外溢性的特点,金融审判专业性强,事关金融发展与安全。金融纠纷的解决需要立足金融审判实践,以“一案”结“多案”,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具体到保证保险类案件办理,如本文所述,该类纠纷在案由、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权利主体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不同争议环节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审查重点。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构建全链条的交易结构,通过追加、释明等方式,充分考虑到一个环节可能引发的其他争议问题,同时精准把握该类纠纷法律适用的难点,不断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将纠纷消灭在萌芽阶段,减少进入二审、申请再审、执行、信访等环节的可能性,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提升市场主体司法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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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雷婧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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