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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为婚姻法解释24条“打补丁”之后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01 16:50

正文

按语: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又称“24条”)如何适用,在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论,法律读库也曾刊发文章探讨。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进行补充规定,应该如何理解补充规定的内容?特刊发多篇文章予以探讨。

  1. 家事律师教你几招,逃脱婚姻共同债务陷阱

    —— 李颖珺

  2. 『婚姻法24条』:对财产还是对人

    ——周恺

  3.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增加两款,婚姻法律师解读评论

    —— 于琦

  4. 女法官札记:两则案例看24条的审理逻辑

    —— 徐立伟  



家事律师教你几招,逃脱婚姻共同债务陷阱

文/ 李颖珺

放眼当今世界,结婚真是高风险的民事行为。婚姻不仅是围城,还可能变成陷阱。但是无疑大部分的人都会进入婚姻。怎样经营好婚姻,不受伤害,是每个人都要认真思考和学习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我认为没有问题的。

理由一:婚后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从夫妻一体化的婚姻真谛、家事代理权、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等角度,都是必然的,也由中国社会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的现实决定。不能因为离婚率高,有伪造债务等现象,就否认这些法律原则和价值取向。

理由二:婚后所得,原则上为共同财产,故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理由三:夫妻债务认定,还有其他法条,应综合客观看待(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把24条割裂吊打,是以偏概全。

24条的补充规定,只是重申了排除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而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向来是法律认定的前提,所以这个补充规定本身解决不了问题。

在立法、司法以及自我保护的不同层面上,其实我们还大有讨论及作为的空间。

  • 比如在立法层面上,建立夫妻别居制度,即处于分居但尚未打算离婚的夫妻,可在特定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后新增财产不再发生法定共有,债务也各自承担;

  • 加强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的惩罚,明确在这种情形下,减少分割共有财产的比例;

  • 比如司法层面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配偶较大的财产调查权;

  • 对不同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或倒置,做出详细合理的规定;

  • 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等。


上述立法和司法层面,我们都只能呼吁,只能期盼,避免陷入“被共同债务”的婚姻陷阱,我们自己能做的:

1.找一个好人

对感情专一、对家庭负责,无不良嗜好

这是一个离婚律师的肺腑之言,人是活的,法条是死的,而且,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准则,法律保障不了你的幸福。

2.掌握好夫妻财产证据

掌握配偶的工作情况和经济情况,保存相应的证据


对于房屋和车辆,要保存房产证、购房合同发票、行驶证、购车协议等原件(至少复印件)。

对于配偶银行卡存折、理财产品的资料,最好保存复印件或者拍照保存电子版。

对于配偶的工作单位、开设的公司,起码要知道正确的全称,如有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就更好。

3.主动加入诉讼

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追债,另一方最好加入诉讼提出抗辩,尤其是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若执行程序中,非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可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

4.在离婚案件中积极抗辩

否定真实性:▼

  1.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2. 汇款证明及取款证明;

  3. 借款的用途及资金的去向;

  4. 借条笔迹形成时间鉴定。

否定债务的共同性:▼

  1. 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 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

  3. 没有和配偶共同举债,且借款或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并非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无合意,未受益,无义务)。

任何一个合同,无论多么完美,任何一个民事行为,无论多么谨慎,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风险。一句话,做个好人,娶(嫁)个好人。一辈子不和律师、法官打交道,就是幸福哈。

   


『婚姻法24条』:对财产还是对人

文/周恺

人们习惯上所讲的“婚姻法24条”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二十四条,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前者是立法机关颁布的正式法律;后者只是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后者要依附于前者。这些年引起热议和风波的是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司法解释。

关于24条,社会上的意见已经非常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院长信箱”给予了公开的回复,详尽阐述了理由,仍然认为24条没有错误。按照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院长信箱”更加明确了夫妻之间是连带责任。

但是,在院长信箱中,最高法院似乎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混为了同一层级的法律渊源,这种思路是有偏差的。审视司法解释是否正确,首先应该看它是否符合法律。

我们可以仔细想一想,按照24条的规定,其结果不就是“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吗?

当配偶一方无力还债,另一方要完全替代他还债。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我们国家的法律吗?在法律课上,从来没有提到过这样的原则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不是夫妻一体或统一、共同等其他财产制。“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是与我国的婚姻法原则相互冲突的。所以,我们仍然有理由高度怀疑司法解释24条的妥当性。

用一个法律术语总结,司法解释24条创制的是一种“对人责任”,即债权人的权利直接指向配偶中非直接债务人一方,该方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 这种“对人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吗?

  •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与此有关的两个条文。应该说,这两条规定都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但经过分析可以得知,婚姻法规定的不是对人责任,而是“对财产责任”。即夫妻中非直接债务人一方只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夫和妻的财产分成三部分:①夫的个人财产;②妻的个人财产;③夫妻共同财产。▼

  1. 夫或妻中以自己名义负担债务的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 如果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

  3. 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不及于夫妻中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两个法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那么不知道的情况该怎么办?有三种模式:

  1. 只以个人财产负责。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同;

  2. 以夫妻二人全部财产负责。又进入了“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模式;

  3. 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负责。

分析下来,只可能是第三种模式。即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要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负责,也就是最通常的法定模式。

▐ 又该怎样理解第四十一条呢?

有些人可能会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就是明确规定了共同偿还吗?这不就说明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而是要“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吗?

不是的。

该法条调整的是夫妻内部关系(“院长信箱”的答复中也认为它只是内部法律关系)。它指的是夫妻二人如何对内分担共同债务,而不是如何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否则,后面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就解释不通了:夫妻二人协商的效力怎么能够及于债权人呢?所以,这明显是一个调整内部关系的法条。

通过这个法条可以得知,我国的法律制度是这样的:(如果夫是债务人,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夫的个人财产和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妻的个人财产不用于偿还债权人。但是,这并不妨碍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在夫妻内部,可以就共同债务做出不同的安排。

比如:夫有个人财产50万,妻有个人财产30万,夫妻有共同财产100万,以丈夫名义对外借款200万。则债权人可以主张以丈夫的个人财产50万和夫妻共同财产100万清偿债务,其余的50万构成丈夫的欠款,今后逐步偿还。债权人不能要求妻子以个人财产30万清偿债务。但在夫妻内部,200万的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担,夫妻二人可以协商约定,协商不成按照四十一条由法院判决。但这与债权人无关,夫妻既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以此要求妻子直接向自己清偿。

形象地说,法律在这里筑起了一道“墙”,分割了夫妻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使得法律关系清晰。

至于最高法院一直担心的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成问题。夫妻是以共同财产对外负责。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都要负担在此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无论夫妻离婚时如何约定,共同财产都不能摆脱其上的债务负担。

说得通俗一些,即使夫妻离婚时约定将财产全部归属非对外欠债一方,也只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而不对债权人有效。债权人同样可以要求非对外欠债另一方在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也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暗合,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撤销。

所以,我国婚姻法为“对财产责任”,而“司法解释24条”却是“对人责任”,并不符合。个人意见应当尽快修订司法解释。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增加两款

婚姻法律师解读评论


文/于琦

北京百恩律师事务所主任

作为从事婚姻家庭案件多年的资深律师,我第一眼看到这两条补充规定,首先感到的是欣喜。应该说最高院对于目前离婚案件中大量伪造债务的问题,总算有了进一步重视。

离婚时伪造债务这个问题严重到什么程度?但凡跟我咨询离婚的当事人基本都会问到这个问题:于琦律师,如果对方伪造欠条,让我一起承担债务我该怎么办?

  • 前几日,牛先生和他太太的离婚诉讼开庭了,法庭上,女方主张,双方有一份共同债务要让牛先生承担一半,是去年欠女方母亲的20万,用于购买汽车的。女方的母亲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仅有女方一个人签字的欠条。对于女方的这一手,牛先生没有想到,很气愤同时很慌张。我稳住了牛先生情绪,告诉他不必紧张,对方虽然有欠条,但她要证明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行。

    后来经过法官查明,女方无法出示该20万的转账记录,女方说这钱是自己妈妈用现金给自己的,法官认为这不符合生活经验,所以仅凭借一个欠条,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 去年,有一位王女士,拿着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找我咨询,说是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无形中多了一笔债务。债权人在老家的法院和她老公串通好,起诉了她老公和她,要求夫妻一起承担一笔三十八万的债务,因为他老公自认该债务的存在,又有她老公的转款凭证(他老公早有离婚准备),法庭用公告的方法通知王女士来开庭未果,法院最后判决共同债务成立。

    随后不久,王女士就接到她老公的起诉状,要求跟她离婚。王女士觉得特别的冤,毫不知情就多了十九万债务,见到这份判决的时候,王女士已经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了,而且到离婚时候,离婚案件的法官,肯定是要认可已经生效的债务判决的。

类似的事件在离婚案件中比比皆是,因为立法在认定共同债务问题上,并没有把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权利作为第一位,一直是要兼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因为证人诚信问题,证人无需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履行对着圣经宣誓等宗教仪式,所以在中国民事法庭上,证人作伪证很常见。最后,伪造债务的惩罚力度一直不够,假的债权人即便违背良心会略有不安,却能帮助他人获得巨大利益,而自己不用受任何惩罚,当然就有恃无恐。

这一次,我们欣喜地看到,最高院发现了这些问题,了解到家事案件中债务审判的问题所在,为此专门进行了补充和细节性的配套通知。

规定凸显出这一取向:在保护婚内未具名举债一方的权益、和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天平逐渐倾斜于,保护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

我们来看,原来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这么规定的: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观察可得出,原有的24条,保护债权人利益放在首位,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字的债务,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它制衡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意思是,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不用共同偿还。

这两条法规一直相互平衡,体现了立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的问题上,兼顾二者的态度。

今天出台的司法解释24条补充意见,再一次明确要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这对于债务中未署名一方,是非常有利的。而且在配套通知的细节上,也相应出台了具体措施,例如:

配套通知指出“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而且举债一方的自认相互矛盾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这对于未具名举债一方很有好处。毕竟作为夫妻另一方,很难提出债务是对方伪造的相关证据,如果法院能依职权调取,将会减轻其举证压力。

配套通知指出,“应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虽然说这些条文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曾规定过,但本次配套通知的再次强调,也能引导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更加全面、认定更加谨慎。

配套通知强调“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正是因为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现实审判中运用次数太少,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没有震慑力,才有这么多妨碍民事诉讼的人出现。这些惩治措施如果能落实到位、有力执行,将会对防止伪造债务起到巨大影响。

但是,本次补充意见和配套通知,尽管有以上诸多优点,可基本都是在重复以往的司法解释。而且因为规定太过概念化,仍然缺少实操性。

  • 例如,补充意见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在《合同法》中早有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 补充意见还说“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就是说,补充意见条文本身不具有新颖性。而且,司法解释应细化法条、并具有执行性的。

  • 例如通知指出,想通过“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这种形式,来“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本人认为,签署一个保证书,对于下定决心要作伪证的当事人,丝毫不具有约束力,不注重诚信的人,签署多少保证书都没有用。

个人认为,如果想具有实操性,可以考虑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作出调整例如,规定“夫妻一方所签署的欠条,具名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具名一方举证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毕竟,由未署名一方来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度过大。就算是法院依职权帮助未署名一方调取证据,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未署名一方仍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后果。

不论如何,最高法的本次司法解释,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因为,婚姻家庭法律条文过少、条文本身简单,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常导致相同案例不同判决。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是在细化法律法规,也表达了最高院对于引导审判的一种态度,今后至少王女士未经出庭就背上债务的事情很难发生了,法院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会越来越严谨了。

作者介绍:于琦律师,北京百恩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首家只做婚姻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曾获得北京市律师辩论赛第二名、海淀区优秀女律师、北京市优秀民建会员等称号。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业务十余年,代理几百起离婚继承业务,举办各类婚姻家庭讲座几十次,案件调解率极高、拥有良好的业外内口碑。于琦律师公众号:yuqilaw。

  


女法官札记:两则案例看24条的审理逻辑

文/徐立伟

《婚姻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十三年,正是我做法官的十三年,也是我在民一庭的十三年。

我亲历了这个解释颁布时的雀跃,“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谚依旧清晰地印刻在那本宝典——《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序言上。“为了天下家庭幸福安康”是那本书的最初的目的。

十几年过去了,有人结婚,有人离婚,有人再婚。在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个性膨胀的社会里,二十四条以一种奇怪的方式被各种各样的人群拉出来审查,与之一起的,是每一个适用过这一条的法官们。

事实上,一个成熟的法官,对每一个案件的思考都是全面的,而不是机械的,而这些,对于很多唯结果论的人来是,是看不到的。

以下的两个案例是我亲办的,法院查明的事实远非某些人三言两语陈述的“事实”,一个真实的案件,细节是概括不出来的。

案例一
1
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某(男)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15年11月,刘某向李某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日,刘某共欠李某借款29万元,借款从对账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果超期未归还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1月5日,刘某与李某签订《债务延期协议》,约定债务延期至2016年1月20日。

根据刘某的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讼争借款中,2013年11月9日29600元为分四笔现金存入,2014年4月7日29300元为分五笔现金存入,2014年6月13日20000元为分四次现金存入,2014年8月20日10000元为转存,2014年12月6日15万元为现金存入,2015年1月6日50200元为分七次现金存入。

刘某提交的《对账单》签订于2015年11月1日,《债务延期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5日,刘良平在一审中称其为约定本案诉讼管辖,在本案诉讼前与李某补签该协议。

刘某与其妻子张某于2005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这期间,经法院查明,刘某与张某在2011年就发生过冲突并报警处理,后刘某要开汽修店张某也不同意,并要求刘某写下了字据,大意是张某并不同意刘某开店,且该店好坏与张某无关。张在与刘的离婚案将该字据作为了证据提供。在此段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为家庭添置过大件物品。前述事实在离婚案中进行了认定。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刘某经营汽修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是2015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注册资本2万元。

(前述事实的查明,既有一审查明的,也有二审查明的,既有本案查明的,也有在刘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

2
判决主文

根据本案一、二审的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而依据刘某的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讼争借款中,除2014年8月20日10000元为转存之外,其余均为现金存入,前述款项,李某均认为是借款并要求刘张二人予以偿还,虽然刘某对此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款项发生在刘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已经2015年4月8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此,对于该款项能否认定为刘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全面考量。

首先,本案中,刘某向李某转款前后时间为两年,且分多次借款,但双方均未签订任何借条或者借据,只是在2015年11月1日,距离最后一笔借款近一年才写下了《对账单》对前述转款予以明确,并在本案一审起诉前签订《债务延期协议》,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其次,根据刘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除了2014年8月20日10000元为转存之外,其他款项均是同一天分多次现金存入,刘某只能提供2014年6月13日20000元为分四次现金存入的银行存款凭条,对于其他更大额的存款凭据均未提供,也让该款项是否是刘某本人存入产生怀疑。

再次,即使如李某所称,其与刘某为同村好朋友,故而出借案涉款项,但其自己也称其认识张某,并在刘张夫妻关系不好时进行过劝阻,结合刘与张的离婚时间以及二人在2011年就发生过冲突并报警处理家庭矛盾,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刘张的夫妻关系不好有所知晓,其仍在2013年至2015年持续向刘传国转款且不要求其二人还款也属不合理。

最后,虽然刘与张两人签订的关于汽修厂的相关协议属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协议,但该厂成立的时间仅早于张起诉离婚三个月时间,且在二人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故二人为本案诉讼炮制该证据的可能性较小,该汽修厂的成立时间以及注册资本也显示本案讼争的款项有29万之多,同时间前后的也有20多万,均不太可能用于该公司经营所用。同时还可以印证该协议内容确实显示了张某与刘某关系恶化,并且与该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与张某无关。故此协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本案中,在刘某与张某夫妻关系不善以及债务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仅有刘某一方作为债务人的确认,并不足以充分认定讼争借款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决采信张某的抗辩,认定涉案债务为刘某的个人债务,维持了一审判决。

3
后记

在这个案中,需要注意到款项的给付方式,需要注意到债权人李某与债务人刘某的关系,需要注意要刘某与张某的关系,需要注意到款项的去处,需要注意到多个时间点,即使这样,作为一个法官,仍无从得知最原始的案件真实。只能说这些特别细节的事实,构成了一个民事法官从认证到心证的的过程。

案例二
1
案件事实

许某以“所经营的个人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9次向林某借款共计278000元,双方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款项支付方式,合同载明转账方式付款的,林某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均向许某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许某在每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均向林某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应金额的借款款项。

许某与杨某分别在银行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两人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仅有一笔向案外人谢某的35000元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款。

许某曾于2010年向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其再有赌博、嫖娼等现象,则所欠外债由其一人承担,并主动放弃位于某区的房产所有权,同时作为同意即时离婚的依据。

许某称本案借款其全部用于赌球。除本案借款外,许某还存在其他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本院受理了另一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起诉要求许与杨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5000元。

2
判决主文

首先,许某的借款事实虽发生于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贷发生时出借人林某与许某家庭关系来看,林某与杨某并不认识。涉案借款次数多、累计金额较大,均是以许某个人名义所借,在双方均有正当工作,且无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该借款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

其次,涉案借款有五笔发生于许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前,有一笔发生于离婚当天,三笔发生在离婚之后。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自身具有相当稳定、正常的个人收入,其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自身的收入足以负担一个平常家庭的日常开支,且从许某多次向林某借款的时间来看,许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很低。

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对本案借款知情且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许某与杨某的正常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而杨某为此受益。

最后,杨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许某的承诺书以及与许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许某的借款用于赌球,许某对此也予以承认,虽然前述证据均发生于许某与杨某二人内部,并不能直接认定该事实,但结合其他论证,杨某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间接反映了许某向林某的多次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很小。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予以了维持。

3
后记

修改后的二十四条,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原则上仍然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除外的情形,除了以前的规定外,又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而事实上,如果这两种情形是可以被证实的,在实践操作中,我们一直是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的。只是,不得不说地是,让一个民事法官来认定是不是赌债,客观来说是不太现实的,而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法官只能综合证据通过心证来确定这个债务是不是具有不合法性,而基本不敢明确在判决中确定为赌债。

修改后的二十四条,难解的依旧是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证实事实成立的问题。考验的不仅仅是法官的能力与智慧,更多的是这个社会上每个个体的道德与良心,感情与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