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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张新宝:民法总则重点串讲 | 讲座回顾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3 13:41

正文


编者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诚邀四位民法专家对民法总则相关内容展开系列专题讲座,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

第一讲:张新宝——民法总则的继受与创新;

第二讲:隋彭生——民法总则中对意思表示的规定;

第三讲:杨立新——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制度的改革;

第四讲: 程啸——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的变革。

        法学学术前沿受邀重磅首发张新宝教授的讲座全文,其他讲座将亦将不断更新,敬请关注!其他微信号转载请直接文末留下ID(不精选)


——法学学术前沿编辑部 敬启



民法总则的继受与创新

民法总则重点串讲

第一章 基本规定

 

“基本规定”原来的表述是“基本原则”,是在最后通过阶段改过来的,这样的改变是正确的。因为这一章不光规定了“基本原则”,还有其他一些很重要的内容,比如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处理民事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地域效力。这些都不属于基本原则,涉及内容非常广泛。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1条中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容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表明了一种政治决心。如何去理解这一点,如何向学生讲清楚这一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24个字,“民主”“富强”是国家层面的,“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而“爱国”“敬业”是个人层面的。中国社会自古以来都是有核心价值观的,比如用“仁义礼智信”来调整社会关系,上对下要“仁”,下对上要“有礼有敬”,平辈之间要讲义气,做人要讲信用,等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通则》里就已有体现,比如“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一部法律不可能将24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部等量齐观地体现,不同的法律会有不同的侧重。民事领域侧重弘扬公平正义、自愿平等、诚实信用,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也各有侧重层面,但总的来说,各个法律都会贯彻一个社会里最基本的核心价值观,只是有的表述直接一些,有的表述间接一些。不能机械地去理解核心价值观,比如有的人问“富强”与民法有什么关系呢?其实是有关系的,比如民法上好的交易制度会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使人民的物质财富增加,从而实现富强。学过制度经济史、法律史的人会知道一个好的制度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反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物质财富不能得到有效积累,甚至还会损失。因此,“富强”这种价值观就会通过民法上的交易制度、产权保护制度体现出来。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2条与《民法通则》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又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主体由《民法通则》的两种增加为《民法总则》的三种,增加了非法人组织。尽管《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其他组织”的规定,但是这与法律上的“非法人组织”还是不同的,后面我们会谈到。第二,《民法总则》将人身关系放在了财产关系的前面。虽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十分重要的,都是民法调整的两类基本关系,但是《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放到前面,进一步强调了对人的价值的保护,避免将民法仅仅限制为财产法,仅仅是调整财产意义关系的法律。这在民事立法史上都是比较大的突破。《民法总则》规定了三类主体、两种关系,那具体有多少种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呢?有人说有6种,有人说有9种,但是实际上按照排列组合算是12种: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3条原本在三个草案中都放在比较靠后的位置,大概是在第9条或第10条,是在最后阶段才把它提到前面来的。这突显了民法权利本位的主旨,表明了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权利,不仅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理论上“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哪些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后就可以称为“合法利益”,为什么利益之前要加“合法”二字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前都没有加,这些表达都是十分精确的,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讲清楚。《民法总则》出台后,微信圈有人议论《民法总则》不如《民法通则》,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个地方不如意,那个地方也不如意。我认为《民法总则》诚然存在不足之处,但整体上很多地方还是如意的。比如,本条规定所处的位置就体现了权利本位,而把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规定放在了第五章,把人身权利放在了财产权利之前,这些都是《民法总则》的进步之处。而且《民法总则》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不仅保护民事权利,还保护合法的利益。权利是无须加“合法”二字的,既然是权利就已经是被法律认可的,而合法的利益则是要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去慢慢获得认可的,或者由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本条规定还克服了一个问题,就是受到保护的权利是否必须要列举出来,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并没有列举权利,因此“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就成为兜底条款,为保护民事权利留出了余地。第3条不论是它的位置还是措辞,都是十分精准的。我们去批评一个条文的时候,一定要去细细分析它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是否进步了,进步在什么地方,没有进步又体现在何处。细细琢磨这些条款,就可以看到《民法总则》在保护权利方面的进步和立法语言的精准。我自认为自己对法律语言的掌握还比较好,因为我从硕士毕业就一直担任编辑,做到现在已经30多年了,但是在与法工委等立法专家讨论法律条文的时候,还是感觉自己发言有粗糙的地方,觉得立法专家最终抠出来的条文比我们建议的要更精准到位得多。我以这个条文为例来谈立法表达的进步性和精准性。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大家注意,第4条至第9条这6个条文在条文开始处都有一个限定,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这6条被认为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有些人写文章会把这条原则简化为公序良俗原则,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条原则首先是不得违反法律,接下来才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公序良俗相对于法律而言,它是处于普通地位的。首先不得违反法律,如果法律对某些行为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但是该行为与公共秩序、主流的社会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相违背,这也会产生无效的后果。举个例子,有些地方实行阴婚制度,即未婚男性死亡后,近亲属为其买一具女尸陪葬。假如说其近亲属与他人订了这样一份买卖女尸的合同后,对方却不履行,那该合同如何处理呢?这种买卖尸体合同的效力如何?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这的确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将此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基本原则,但是其与不得违反法律是连在一起的,不得将这一原则仅仅称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第9条,有人将其形象地称为“绿色原则”。这一条文,在我看来,更多的是具有宣誓性或指引性意义。但是,具体到某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判断其效力的时候,能否直接引用这一条文加以判断呢?我觉得这中间需要一个过渡段,比如说要将其过渡到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效力性的法律规范,等等。例如,私下买卖排污不达标的车辆,假如法律对这样的行为规定不明确,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是否能够拿这一条文来说事?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首先,这里牵涉一个认识问题,就是行政法规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或者说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渊源是否包括行政法规?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上,行政法规能否起作用?在民事领域里,行政法规起多大作用?在这一条文没有规定行政法规,只规定了法律,而且这里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因此,民事案件裁判规则的基本依据就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原则上不是裁判的依据。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这一点,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如果这些习惯是一个丑陋的习惯,一个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一个违反男女实质平等的习惯,一个对特定人群带有歧视性的习惯,那么这些习惯当然不能适用。这里的习惯应与主流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人的平等自由相适应。只有这样的习惯,才是能够被接受的习惯,才有可能成为裁判的依据。有人指出,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习惯变得越来越少,其可适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小,因此习惯的地位正在下降。但也有人指出,在某些地区,比如少数民族地区,习惯依然比较普遍,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尊重。

 

最后,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为什么《民法总则》没有加上“无习惯者,依法理”?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上从来就没有承认法理的裁判价值。法理可能贯彻在条文中,也可能贯彻在司法解释中,但单独依据法理作为裁判依据在目前的状况下是有问题的,因为理论界对于法理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第二章 自然人

 

这一章受关注比较多。我主要挑以下几个主要制度讲。

 

1.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通说和本法都认为自然人从出生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此次立法在第16条规定,特定情况下法律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这里用了一个医学名词“娩出”,指胎儿分娩出来,与母体分离,是死是活先在所不论。只有在胎儿是活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这是媒体关注和议论比较多的一个地方,但这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规定。1985年《继承法》就有这样的规定。《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外,我们注意到第十六条中用了一个“等”字,为什么要加这个“等”字呢?其实这个“等”字是有内容的,指的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就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这主要发生在遗腹子的情况下。比如母亲怀孕三五个月,父亲被他人用汽车撞死,若这个侵权纠纷官司正在进行中或者还未进行,孩子出生了,此时孩子是否享有请求权?我们认为,此时该侵权行为如同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后,孩子享有请求权。这个“等”字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类情况的。但是为什么立法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其实,前期阶段立法是明确了这一点的,但是马上就有人提出,如果增加了胎儿的利益保护,特别是突破了继承法的规定,那么就会涉及母亲是否有堕胎权的问题?经过讨论,这个问题太复杂了,民法是无法解决的。因此,就没有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明确规定。

 

2.无行为能力的上限问题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的是10周岁。而在《民法总则》的一草、二草、三草中规定的都是6周岁。这是一个好的趋势,它承认了低龄儿童对自身行为的意义、性质及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但最终《民法总则》改为8周岁,这实际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一个性格特征,就是中庸之道。其实我更倾向于6周岁,因为6周岁的孩子有外观标识。6周岁的孩子上学,背着书包,与未上学的孩子是有区别的,但是8周岁的孩子与6周岁、7周岁的孩子在外观上并无明显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很难加以区分。

 

3.监护制度

 

这一节中存在一些亮点,首先是对监护进行了特别细化的规定。监护人的范围、监护的顺序、剥夺监护权以及恢复监护权等都有了细化的规定,这在过去都是没有的。其次,规定了两个方面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都要遵循被监护人的意愿。再次,规定设立或者变更监护人均要考虑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给法官判案留了余地,也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留了余地。最后,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这为了适应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这一现实而制定的。此外,还需注意,在其他一些国家,监护制度不是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而是规定在亲属法一编。我国将这一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与路径依赖有关,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过去规定了监护制度。但实际上,从体系上讲,将监护制度规定在亲属法一编更合适一些,因为监护制度不具有一般性,不适合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4.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有人提到,这两种主体不需要再进行规定了,但是考虑到一些工商经营还是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基础,不宜将其全部转化为独资企业。我估计,在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全国范围内应该有上千万家。因此,若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改为独资企业是存在很大困难的。

 

5.个人合伙

 

大家应注意,此次立法未规定个人合伙。原因在于:个人合伙如果是组织形态比较高的,并且反复地以这样的组织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那么其就被《民法总则》归类为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合伙企业;如果其组织形态是可以忽略不计的,那么就由合同法来规制。

 

第三章  法人

 

关于法人的规定,分为四节。第一节是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第二节关于是营利法人的规定,第三节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第四节是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本次立法,将法人分为了三种,即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我认为关于法人的条文这次立法规定得多了一点,特别是营利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有很多重复之处。但这也体现了我们的特色,民法制定是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完善相联系的。关于编纂民法典的依据就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到的“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法人制度建立之初,即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就没有走西方人的道路,没有财团法人、社团法人这样的分类。这也受到法学界很多民法学者的诟病,所以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很多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改变原有分类方法、走德国道路的机会。但是,最终《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样的分类实际上与《民法通则》的分类是一致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四类,企业法人演化为如今的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演化为如今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演化为如今的特别法人。因此,《民法总则》的分类与《民法通则》是一脉相承的,同时也具有进步意义。因为营利法人的组织形式不一定只是企业,还可以有其他的组织形式,而非营利法人不仅仅包括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还包括一些捐助法人,如一些从事公益事业的基金会等。在三稿期间,增加了特别法人的规定,因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均是在所谓的“私”主体下所做的划分。我们的立法一直未接受一个最基本的划分,那就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如果接受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那么法人应被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再细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是我们并没有按照这个逻辑去划分,而且进行这样的划分也存在一定的难度。比如事业单位,如果将其归为私法人,很多事业单位又行使公共职能,向社会提供公益产品或服务;如果将其归为公法人,事业单位又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力。因此,我们将国家机关和准国家机关从非营利法人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为一类,构成特别法人。为什么不将此类称为机关法人?因为这里除了机关法人外,还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此次立法为什么要坚持这种分类方法,而不接受西方的分类方法?我认为有以下理由。第一,基于路径依赖的原因,以前的《民法通则》就是这么规定的,现在《民法总则》是对这样的分类进行完善。第二,这种分类方法,其基本标准是功能主义。这三类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按照他们的社会角色来进行分类是最本质的。至于其内部组织形式,那是一个技术方面的问题。一个组织体结构方面的问题,并不反映其在社会中功能和作用。我们的社会改革应如何进行呢?一方面是要让更多的人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让他们去进行经营活动,创造社会财富。此处的“人”指的是广义的人,包括经济组织。另一方面是要将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与创造财富的组织区分开来。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这是一个很大的创新,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的民事主体分两个类别: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尽管有一些国家在商法中承认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两合公司等,但是在民法典里旗帜鲜明地承认第三类主体是不多见的。第三类主体主要分为两个类别,一个是独资企业,一个是合伙企业。将第三类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量齐观地作为民事主体加以规定,是因为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活动与法人并无本质区别。只有当资不抵债的时候,才涉及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承认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使得我们的民事主体多了一个内容,克服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鸿沟。从立法政策上看,这也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让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化。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就属于这一类。非法人组织是营利还是非营利的?我们只对法人区分了营利和非营利,对非法人组织并没有区分其是营利的还是非营利的,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可以是营利的也可以是非营利的。

 

第五章 民事权利

 

这一章条文比较多。但在立法初期,对于是否要规定这一章是有争议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一章是有道理的,因为当时没有分则。但《民法总则》将统辖五编的分则,而分则与这一章的内容会存在很多重复的地方,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再规定这一章了。这是一个质疑的理由。但《民法总则》最终还是规定了这一章,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基于路径依赖的原因,之前的《民法通则》就是这样规定的。第二,将来民法分则各编可能无法将一些内容再规定进去,于是就将这些内容放在这一章。比如说,我们没有债法,只有合同法,但是债法的一般规定放在在哪里呢?就只能规定在这一章了。第三,民法是权利之法,规定这一章具有宣誓性的意义。第四,规定这一章也解决了未来体系上的漏洞。比如说,我们只有商标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权法以及一些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条例,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等均需要相关条文加以规定。因此,立法者就在这一章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内容。第五,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和互联网发展的要求,这一章还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数据、网络虚拟财富的保护等。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我很少看到有媒体说第109条是一个亮点,其实这一条是本法最大的亮点之一。这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尽管宪法、刑法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在民法范畴内,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人身自由。这个问题在本次立法过程中有过激烈的争论,最终压倒性的声音是要保护人身自由,因此这一次就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文。这是一个很大的亮点。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从民法典起草的前期阶段一直到现在,很多人都主张要在分则中专门写一编,即人格权编,但是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在过去的《民法通则》,还是在如今的《民法总则》中,都没有出现过“人格权”三个字。法律条文一直未规定“人格权”,其一直都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这里要解决的是第109条中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与第110条中规定的具体的人格权的关系是什么?人格尊严可能具有某种母权的属性,如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权利是从人格尊严中衍生出来的,但是人身自由与第110条中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利有什么关系?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去考虑的,我认为人身自由和第110条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具有母权与子权的关系。在这个条文的起草过程中,虽然有一些人反复提议,一直坚持要把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权写进总则中,但是最终《民法总则》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我过去写文章也反对规定信用权。因为从德国实践来看,尽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是自从德国最高法院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后,信用权就被一般人格权所吸收,在最近100年的判案中,基本上没有用过信用权这一条,案件涉及信用问题时一般都用一般人格权来判案,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信用权。但是最近几年发生了新的变化,我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给予信用特殊的保护是有必要的。现如今,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基本建立起来。比如,被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俗称“老赖”,由于其信用较差,失去了买高铁票的资格,不能坐飞机,不能住五星级宾馆。又比如,信用较好的人一般在银行贷款比较方便。因此,信用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具有很重要的人身意义或者财产意义。在现在的情况下,对信用权加以保护是必要的。尽管《民法总则》没有单独规定信用权,但在解释名誉权的时候,必须对它进行扩张性解释。信用权包括获得信用评价的权利、更正信用的权利、信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这是一个全新的条文,对于这一条文的最终形成和确立,学者们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本条虽然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条却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很多条文对于一些关键的术语概念都进行了界定,这里却没有,为什么呢?因为《网络安全法》有专门的条文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网络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与传统的隐私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比如,我叫张新宝,我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教授,我是《中国法学》的总编辑,这些都是个人信息,但这并不是隐私。所以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个人隐私有不同的地方,其有被合法收集和利用的可能,甚至经过加工、去个人化以后能够成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成为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但是,这一条回避了一个问题,就是个人信息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利客体?我认为法律主要还是将其当作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未将其认定为权利。如果法律认为其是一种权利,那么法律会将其规定在第110条,而不是第111条。但是个人信息将来有没有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呢?我认为这是有可能的。

 

这次立法仅仅是对于这种状况或者说这种权利客体予以了保护。其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比如,本次网络直播讲座,出版社就收集了你们的信息,但会告知你们收集了什么信息,姓名、工作单位、电话等。再如,大学开学时,学生注册需要填写很详细的个人信息表格。又如,去医院看病,医院也需要收集病人的个人信息,保险公司也是如此。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专门的立法,我们需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收集到他人信息之后,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信息的物理安全,比如不丢失、不毁坏等;二是保证其不被窃取、不被盗用。第三,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11条的规定比第127条的规定要详细。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一条指引性的规范,具体有哪些权利、提供什么样的保护,对抗哪一些侵权行为,这一条均未作出规定。第111条与第127条都是为了应对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新权利保护问题,只是第111条有自己的内容,第127条指向了其他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条规定看似其貌不扬,却是本法的一个亮点。这个条文原来位置比较靠后,是在物权规定之后的一个条文,现在将其提到物权之前。这里指的不仅仅是物权、所有权保护的问题,而是财产权利受保护的问题。条文没有表述为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没有表述为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特别保护,而是所有的财产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此条的地位就高了很多。它保护的财产权利不仅仅包括物权性的权利,同时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乃至网络财产权利;不仅仅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集体的、个人的,乃至任何主体的合法财产。本条起到了一个宣誓所有财产一律平等保护的作用,突破了物权法规定的局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123条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有人问,为什么此条既不规定著作权,也不规定商标权、专利权,而只是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有8个类别。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关于知识产权的类型,我们比较了解的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但是现实中很多行政法规也规定了一些知识产权的类型。因此,这次立法就将所有能列举出来的客体类型都列举出来。第二,如计算机软件程序,其既受著作权保护,又有可能受专利权保护。那么,计算机软件程序到底是受著作权保护还是专利权保护,就变得比较模糊。这次立法将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列举出来,至于具体某类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还是专利权保护,就由未来的或现有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来具体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权利的取得。这一条使得本章结构上比较完整。本章先列举各种权利,接着阐释权利是怎么来的,最后三个条文是如何正确行使权利。这一条在立法时有一个小插曲,有人问了一个问题,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是产生权利的依据?多数人的意见是否定的。因为裁判或者裁决本身不产生权利,只不过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权的确认,行使请求权本身是一个法律行为,没有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凭空产生裁判后果,所以裁判或裁决是对权利或者某种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法律行为本身,也不能导致民事权利的产生。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130条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131条规定是说行使权利必同时必须要正确地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132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这一条文曾经在第二稿或者第三稿的时候出现在第一章中,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后来有人提出,其与基本原则还是有位阶上的差别的。因为这一规定只是在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能适用,但是当行为不是行使权利时,这一规定就不能适用了。所以,其不能作为基本原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章是规定得比较细的一章。《民法通则》有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概念。但是这一章没有民事行为的概念而只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假如我们画一个粗略的等号,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大致等同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大致等同于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它指的是基于人的意志而产生民法后果的行为,至于这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价值要求或法秩序在所不论,其只是发生民法上的后果。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回到了德国法中规中矩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其符合民法要求产生民法后果,而不强调它是否为合法行为。其实在整个讨论过程中,这一章尽管条文这么多,但修改最少。因为这一章技术性特别强,如果要提出修改,一定要认真地将这些条文弄明白,并且要进行体系化的研究,而且这一章一开始就经过很多学者仔细论证,其基础比较好。所以,这一章修改也比较困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在提交大会讨论的时候,曾经把这一条删除过。当时删除的理由是,大家对于到底要不要把行政法规规定进去一直拿不准,而且如果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从反面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没有必要了。但这遭到了很多人反对,认为不成立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其规定的范围不完全相等。因此后来在大会期间又把这一条加上了。

 

该条文表述十分拗口,这也是当初删除它的另一个理由。关于强制性规定,德国法将其分为两个类型:一个是管理性规定,一个是效力性规定。比如,德国法律规定禁止酒店星期日出售高酒精度数的酒。这是强制性规定。如果某个星期日某个酒吧开门营业了,甲在那个酒吧买了一箱高酒精度数的酒,回去后喝了五瓶,然后又回到酒吧说要退货,那么这箱酒能退掉吗?退不掉。因为在这个买卖合同中,价格是合理的,也不存在欺诈等瑕疵,所以此交易有效。这个民事法律行为确实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但这一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其规制的仅仅是社会秩序,而不是交易,因此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其卖的不是酒,而是毒品,那情况就不一样了。法律禁止买卖毒品,目标既是管理社会秩序也是规制交易本身,毒品本身是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物,因此此法律民事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问答环节


 

1.问: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3年,《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2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如何处理这个衔接问题?

 

张:如果说一个案件依据新法还未过时效,依据旧法又过了时效,并且这样的案件发生在10月1日以后,那么我认为应按照新法规定的3年时效来处理。但这个问题不需要通过学理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在10月1日之前出台司法解释或者通知解决这个问题。以后按照司法解释去做就行了。

 

2.问:这次立法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

 

张:第一,很多国家都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比如,法国不论多小的孩子闯了祸,基于特定情势的判断,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德国法有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德国法中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指的是行为人不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因此其是没有过错的,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法德两国规定虽然不一致,但最后的结果却往往很相似。按照法国的做法,当小孩无法赔偿的时候,其父母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在德国,虽然孩子是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父母依旧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两条不同的道路,但走向的结果基本是相同的。第二,从我们国家的立法来看,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就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此次立法也未加以规定。即使将来要规定民事责任能力,也不会规定在总则中,而是极有可能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这一编。但我估计侵权责任法也未必会采纳民事责任能力这样一个学说。

 

3.问:《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请问这是否意味着其不必等到出生就享有诉权?

 

张:胎儿在出生之前不享有诉权。只有当其分娩出来以后并且是活体的情况下,才对于孕育期间享有的某一些权利,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享有请求权和诉权。

 

4.问:刚才有人问到了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我想问的是关于逝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即关于逝者的名誉权在这次的讨论中有没有涉及?

 

张: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本来是应该放在民事责任那一章,也就是第八章来讲,这一章有一些很精彩的地方,今天由于时间关系没有讲到。比如,关于好人规则、见义勇为,以及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大家回顾一下,在2001年的法释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中曾经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乃至墓葬等都有相关保护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最近几年来,诋毁英雄人物的案件比较多,比如关于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董存瑞、黄继光等案件。人死亡以后,其名誉、荣誉、隐私等是受到保护的,这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这只是利益,不能算作是权利。因为权利的主体已经死了。《民法总则》第185条是在大会期间新增加上去的,这一条有强烈的政治意义,具有鲜明的政治导向,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第185条中的“等”是什么意思,这在法工委会议上也讨论过,主要指的是革命领袖,如毛主席、邓小平同志等。这一条文还引人了“社会公共利益”,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是构成要件,会议也讨论了这一点,讨论的结论是这不是一个构成要件。只是由于英雄人士和革命领袖可能没有后代,因此很可能就无人主张权利。而这些英雄人士和革命领袖的名誉以及事迹我国的民族精神息息相关,涉及我们对自己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认知,这时英雄人士和革命领袖的名誉以及事迹就成为一种公共利益了。当英雄人士和革命领袖的名誉以及事迹成为一种公共利益的时候时,就埋下了一个伏笔,即人民检察院将来可不可以以此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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