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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下)

AI数字世界  · 公众号  ·  · 2025-02-23 16:16

正文

03

低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这种技术能够针对用户需求,依托事先完成训练的基础大模型等,利用用户输入的相关资料,生成具有一定逻辑性和连贯性的内容。禁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与高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可以遵照上文予以处理,本部分主要讨论低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主要依托互联网,以在线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并提供生成内容。因此,很多人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一种网络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营者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中的避风港原则。具体来说,就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营者是否应当就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并且仅适用于著作权保护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对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和传播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对这些内容是否侵权事先并不知情,所以立法采取“通知﹢删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避风港原则的核心要义就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了著作权直接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我国来说,避风港原则最初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分别针对自动接入或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作出了规定。后来,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等不断扩大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目前避风港原则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各种网络侵权行为。


如上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根据网络用户需求,利用网络用户输入的各种限定条件、提示词等相关信息,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并提供给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参与内容的生成过程。在避风港原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侵权内容的生成,只是针对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提供传输、存储等网络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也因此才得以限缩。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避风港原则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根本性不同。因此,避风港原则不能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根据网络用户需求生成内容并提供给网络用户,显然符合民法典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要件。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承揽人,网络用户是定作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04

低风险判别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人工智能大体上可以分为判别式人工智能与生成式人工智能,这也是当前人工智能应用的两大类主要模型。判别式人工智能的目标是确定输入数据的类别或者预测特定的输出,不生成新的数据实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比判别式人工智能更为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其核心在于其能够模拟和复制数据中的模式,进而创造出全新的数据实例,而不是简单复制或者重现之前的训练数据。禁用判别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和高风险判别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可以遵照上文予以处理,本部分主要讨论低风险判别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低风险判别式人工智能运营者可以利用低风险人工智能技术,采取网络方式提供人工智能服务。这是一种无形的网络服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显然不能适用民法典中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样,依据前述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的总体分析,既不能适用民法典中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也不能适用特殊责任中产品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只有一般过错原则才有适用的解释空间。因此,低风险人工智能运营者利用低风险人工智能,采取网络方式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在个案中应当具体区分涉案人工智能是判别式人工智能服务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前者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的一般过错原则,后者则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低风险判别式人工智能可以被集成到有形产品中,然后以产品形式进行独立地市场销售和具体应用。例如前文提及的集成人工智能系统的机动车和集成人工智能系统的医疗产品以及现实中具备各种功能的人形机器人等。虽然这样的产品可能需要实时与相应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通信,相应的网络平台还可能不时地提供程序更新、数据更新等网络服务,但是这样的产品毕竟具备传统产品的有形性,并在相应的应用场景中能够像传统产品一样独立地发挥其功能。因此,集成低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产品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


总体来看,由人工智能应用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目前在民法典框架下基本上都能比较妥当地得到处理。至于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理应优先予以适用。当然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解决诸如人工智能风险等级评估、产品缺陷认定等技术性难题,这些对司法审判实践来说都是不小的挑战。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宋建宝(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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