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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备案章程与股东会通过的章程内容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很重要的问题……)|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0 18:1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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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作出不同规定,以哪份为准?

律师在公司章程备案中遇到的那些囧事



编者按: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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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阅读提示

不知道你有没有这种经历:辛辛苦苦拟定公司章程,结果工商局审核后认为“不合格”、“与公司章程范本不符”为由不予备案?


本书作者曾经在东北某省会城市与工商局“切磋武艺”失败:我们团队为当地公司起草的《章程》有大约200条,被工商局拒绝备案。当时在工商登记窗口据理力争、坚决要求指出公司章程哪个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备案?为什么必须和你们的章程范本一致才可以备案,公开的资料显示很多上市公司章程就彼此不一样。可惜他们不接招,只是说“你们递交的公司章程和我们规定的公司章程范本不符,所以不予备案”。后来通过渠道找到工商局长、主管副局长,最后走“绿色通道”才完成了公司章程的备案。后来才知道:他们工商登记处平时工作中确实只承认包含56个条款的“公司章程范本”,遇到凡是和“范本”不一致的公司章程一律不予备案。真想建议“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公司法……


根据我们的经历揣摩,估计本案发生的故事背景有点类似:股东之间6月5日签署了一份《公司章程》(6.5章程),约定“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05.7万,只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该章程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如果根据该章程规定,东宇公司不享有表决权。估计股东们拿着《公司章程》(6.5章程)到工商局备案时,工商局看《公司章程》(6.5章程)怎么竟然规定股东还能放弃投票权呢?于是拒绝备案。于是各股东无奈只好又签署一份《公司章程》(6.8章程)。该章程规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6.5章程相同,但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公司章程获得工商备案。


此时,如果股东之间还希望对内继续按照6.5章程执行,股东应该怎么做?应该在《公司章程》(6.8章程)签署的同时或之后,另行签署书面文件约定:工商备案章程只作为备案之用,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以真实的《公司章程》(6.5章程)为准。


两份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作出不同规定,且工商备案章程签订时间在后,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表决权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5日,东宇公司与朱树美、刘傲雪等10名自然人召开红木棉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6.5章程)。该章程规定,10名自然人股东总共出资394.3万,股东享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05.7万,只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该章程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二、2004年6月8日,红木棉公司全体股东又签署一份公司章程(6.8章程)。该章程规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6.5章程相同,但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红木棉公司进行工商备案的章程为6.8章程。

 

三、2012年8月,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朱燕林董事职务,并增补莫业华为董事。东宇公司与刘德金、许梅芳投赞成票,分别占股60.57% 、 3%、 1%;李燕鸿、刘志德投弃权票,共占股5.43%,其他股东投反对票。红木棉公司以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通过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四、投反对票的朱树美等六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南宁市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宇公司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具有表决权。如依6.5章程东宇公司不具有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依6.8章程东宇公司具有表决权,则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六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因此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部分股东放弃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应特别关注不同章程形成的时间顺序。如股东先按照真实意愿签订了第一份章程,后因工商备案等需要又签订了第二份章程,股东应当另行书面约定第二份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内仍应以第一份章程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4.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和第三人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东宇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2004.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2004.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2004.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案件来源

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与南宁市红木棉运输公司、南宁市东宇运输公司、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莫业华、刘志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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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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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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