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
,对法条中规定初次违法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时再罚款的情形,应统一按一种模式处理。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的,一律按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给予罚款;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之后再犯此种违法行为的,一律再次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
,不能一概而论,应严谨理解法条的字面意思,根据不同字面意思作出区别处理。仔细分辨,会发现不同法条的表述不完全一样,有的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而有的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这些用语从字面意思理解存在区别,应作不同处理。
第一,《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条文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强调对限定期限内未改者应处罚款。对于在限定期限内改正,之后又犯该种违法行为的,应再次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
第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该条文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表述,未出现“限期”“逾期”等用词,即没有限定只对规定期限内不改的违法行为才罚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拒不改正”的“拒”和“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明显不同。“拒”的字义更宽泛,不仅包括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也包括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但过后又重犯,还包括经罚款后又犯的情形。与“逾期不改”比较,“拒不改正”的主观恶意可能更大,情节可能更严重。
如下列三种情形,均可视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改正”情形:
情形一:
张三果脯生产厂未依法对生产的成品果脯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3月3日被发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对其复查发现仍存在对成品果脯未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
情形二:
张三果脯生产厂未依法对生产的成品果脯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3月3日被发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对其复查发现已改正违法行为,但7月10日对其检查再次发现未对成品果脯出厂检验。
情形三:
张三果脯生产厂未依法对生产的成品果脯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3月3日被发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对其复查发现未改正违法行为,于是按拒不改正的情形给予罚款。7月10日再次检查,发现仍存在未对成品果脯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