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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说|案解劳动关系争议对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的影响

中国税务杂志社  · 公众号  ·  · 2024-07-24 08:30

正文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的权益意识和参保意识日益增强,社会保险费争议数量持续增长。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对于加快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也存在法律授权不足、部门职责不清晰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一起劳动关系争议引发行政复议的案件,解析劳动关系争议对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的影响。

01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刘某认为Y公司未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某与Y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裁决驳回刘某全部仲裁请求。

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Y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的劳动系Y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刘某受Y公司的日常管理,Y公司按月向刘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然形成固定的依附和从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成立,要求Y公司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Y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Y公司应为刘某办理社保登记”一项,支持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程序结束后,Y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刘某随即投诉要求区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区税务局某税务所基于法院判决事实及征收职责向Y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Y公司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Y公司认为,再审法院已经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中“Y公司应为刘某办理社保登记”一项,税务机关不应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向区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02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争议是否影响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

社会保险费争议司法救济途径不明确。 实操中, 目前社会保险争议有三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调解、仲裁,如不满 仲裁结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根据社会保 险法相关规定请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三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举报投诉。解决途径的不明确导致了责任边界的 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 责,基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产生的争议,属 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由劳动行政部门 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将只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 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其他社会保险 缴纳争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本案中,正是基于 准确区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责以及司法裁决 不可越界的法理,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 决中“Y公司应为刘某办理社保登记”的内容。尽 管如此,再审法院的判决还是认定了刘某与Y公司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引申而出的社会保 险费缴交争议的问题,则需当事人双方寻求另外的 行政机关救济途径。

税务机关应系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 2018年 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 提出,为提高社会保险费资金的征管效率,将基本养 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统一征收。随后,中办、国办印发的《国地税征管体 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各项社 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税务机关正式成为 社会保险法的法律主体之一,履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职责。

劳动关系成立应履行征收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足。”就本案而言,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判决都 已经充分论述并确认了刘某与Y公司之间的劳动关 系,Y公司应当尊重判决结果,依法履行为刘某“登 记申报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如用人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作为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部门,有权依法责令Y公司限期 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虽然Y公司对一审、 二审和再审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但判决已经生效, 在没有依法改变判决结果的前提下,区税务局某税务 所根据刘某的投诉,依法向Y公司送达社会保险费 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 行为是没有瑕疵的。

通过公职律师的解释及辅导,Y公司已主动撤回 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缴纳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03


相关建议



本案显现出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不 足,税务、人社、法院等部门间缺乏协同机制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 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 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 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赋 予征收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职权,征收机关需要向 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而法院因自身需要执行 的案件较多,受理税务机关移交的社会保险费强制 执行申请的意愿不强。此外,社会保险法和税收征 收管理法尚未进行衔接,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有对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程序规定,不能适用于社会保 险费征收管理。从实践中看,因征管手段有限,税 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效率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用 人单位主动履行意愿,致使无法最大程度发挥税务 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建议在税收征收管理 法修订中,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程序等条款。
明确划分部门职责。 关于社会保险费争议应当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还是其他部门处理, 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 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可以找到参考。《最高人 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 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 行他字第12号)中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 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认为, 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 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 反规定。参考以上案例,笔者建议社会保险费争议 案件由人社部门扎口管理。一方面,社会保险费争 议与劳动关系争议紧密相连,人社部门经审查直接 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能更有效地解 决社会保险费争议问题,也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一致; 另一方面,征收机关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具备确认 劳动关系的职权。
建立多方联动机制。 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一般 涉及法院、税务、人社等部门,目前各地做法不尽 相同,但强制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一方面,劳 动争议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后,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 不具备了解当事人是否上诉、案件是否完结等情况 的渠道,从而无法全面准确了解案件,造成争议解 决效率低的问题;另一方面,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 在社会保险费管理方面的职权有交叉重叠之处,对 同一案件,两部门可能同时采取措施进行管理,徒 增行政管理成本。为保证各部门间信息互通,提高 行政管理效率,建议各地推动建立多方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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