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在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
【条文理解】
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比如常见的几种情形:第一,离婚诉讼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第二,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的抚育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第三,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第四,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其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上述几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即本条中涉及的问题:一是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具有亲子关系,二是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
对于上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要在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之间衡量。本解释是第39条系对《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当事人一方不配合,导致无法采集检材。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以及司法实践,一般采用间接强制鉴定方式进行,即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同时也要注意到,亲子鉴定对于一个家庭的维系、亲情的延续具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这一方法时要格外慎重,应当将鉴定的过程、结论的意义向当事人作适当的释明。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则没有必要作亲子鉴定。此外,一方当事人以及举出相关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另一方虽加以反驳,但又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则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支持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如果提出否认亲子关系一方只有怀疑,而没有相关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则受诉法院不宜轻易支持其关于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亲子鉴定可能给其婚姻家庭和配偶、子女带来的伤害,对于确实没有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条规定了两种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
(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
也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其本人与其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后,自己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有的还要求其妻赔偿其因受骗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一般为男方。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请求确认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此种情形,一般常见于子女出生时在医院抱错或者被他人调包等情况。申请亲子鉴定的为双方当事人。第三,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争执不下,女方突然提出男方与孩子不具有亲子关系作为独自抚养子女的理由。双方均有可能申请亲子鉴定。
(2)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
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通常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确认他人的子女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流浪的未成年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第二,子女要求确认某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系生父或生母)。上述两种情况一般均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的几点:
一是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是提供证据的程度达到“必要”且能“予以证明”。
这是主张利己事实者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即提供的证据只要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认为该证据已经可以起到确认相关事实的程度,则即已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目的。
三是要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中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不同。
对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夫或者母一方,不包括成年子女。对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夫或母及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否认或者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父亲不认可或者自愿认可亲子关系,母亲提起亲子关系否认或者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父亲不愿意认可或者虽认可,母亲以父亲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或者否认子女和父母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父亲或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实践中还包括孩子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母请求确认自己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或者生母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四是另一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
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若当事人虽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但同意提出检材,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则以鉴定情况为准,则不属于此类情况。其中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包括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需要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控制未成年人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
五是满足上述条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六是要注意到前两款规定均采用“可以”认定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未采用程度更深的“应当”一词。
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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