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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补缴有2年时效限制?人社部答复明确了!

三茅HR  · 公众号  ·  · 2024-06-13 08:25

正文

此前网络上面出现,如果在退休两年时间里没有补缴完成社保,那么之后补缴就会受到一定的制度限制。不少人看到都纷纷查起自己的社保,生怕发现公司没有缴足社保,然后要求补缴。


小帅也是其中一员,为此他在2020年1月20日,向某地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人社局责令A公司补缴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认为小帅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


究竟小帅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补缴十年前的社保?有没有2年时效限制?下面就来讲清楚~


国家明确社保补缴不受两年时间限制


其实,小帅是可以要求A公司补缴十年前的社保,且不受时效限制的。即使是10年前的社保应缴未缴,也可以要求公司补缴。


在之后,人社部做出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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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83号


……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两年时效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因此并不适用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时效的规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


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不应有2年时效限制。


往后大家也不需要有这样的担忧, 目前 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并且明确表示社保补缴不受两年时间限制。 需要进行社保补缴的人,可以根据相关政策进行社保的补缴。在我国相关社保法中有规定,员工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在职员工进行社保缴纳。


只不过前些年因为监管力度并不大,所以一些单位就钻了空子没有给员工进行社保缴纳。随着我国社保缴纳监管制度的完善,以及力度越来越大,这两年不给职工缴纳社保的情况是越来越少。如果单位之前没有给缴纳社保,其实是可以和单位进行协商,让所在单位对之前未缴纳的社保进行补缴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当地社保部门以

失效到期为由拒绝,怎么办


这多次提及的“两年时效”,究竟是什么?其实,这是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提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两年时效”这种说法就是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一种错误解读。 该条例的第20条所表达的是,对于那些违反了劳动法的人,并且在2年时间内并没有被劳动保障相关部门发现。并且相关部门也没有接受到有关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是不再进行查处的。而一些社保部门常常就以这个理由,拒绝那些应缴未缴时间超过两年的补缴人员。


社保相关部门的这种做法自然是不对的,无论是人社部还是最高法都明确指出了补缴社保是不受2年时间限制的。 就如开头案例中小帅当地的人社局的做法也是不对的。社保相关部门的这种做法其实就是将概念混淆,只不过很多人对于这些文件规定并不了解。有的年纪大一些的人即便看了也不能明确相关条例的意思,最终只能自己承担后果。


对于这一点,人社部也做出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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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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