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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猎头服务费的审查思路与裁判要点 | 至正-案例分析

上海二中院  · 公众号  ·  · 2025-03-18 17:25

正文

本期主笔:王蓓蓓

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更多风采见文末)


随着我国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蓬勃发展,用人企业与猎头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日益增加,且争议多发于猎头服务费应否支付、如何计付等问题。对此,法院应当以合同条款的词句通常含义为基础,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充分考量和尊重猎头行业交易习惯,合理把握司法介入限度。本文结合一则具体案例,对此类纠纷的裁判要点加以分析。


案   情


2022年1月8日,某猎头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由猎头公司为科技公司推荐人才。合同约定,“税前年薪”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年税前薪资、津贴、股票、签约奖金,固定奖金及其他以体现在《录用通知》中的现金支付的福利。合同所涉服务费皆不含税,需加收6%的增值税。服务费为被录用候选人税前年薪总包的28%。猎头公司会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自候选人正式入职后,科技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服务费支付给猎头公司。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每延迟一天应向猎头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22年3月4日,猎头公司将推荐人签字的《录用通知》通过微信回传给科技公司。《录用通知》载明:推荐人被科技公司录用,薪酬为税前月工资标准312,500元,年终奖系数为4。入职前两年,每年保底授予1000万股票,分4年平均成熟,成熟即可行权归属。薪酬下的备注为“薪酬方案中的奖金为目标奖金,目标奖金并非员工最终获得的实际奖金,实际奖金将基于目标奖金,根据公司、部门和个人业绩进行浮动。实际奖金的计算和发放办法按公司相关政策或制度执行并享有最终解释权。


猎头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1日、4月26日向科技公司开具了1张金额为52,000元、44张金额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452,000元。2022年5月17日,猎头公司向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服务费4,452,000元。


2022年5月27日,科技公司发律师函回复猎头公司,认为付款通知书中的服务费计算错误,无需支付。


后科技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14日、同年5月15日,分两次向推荐人发放2022年税前年终奖共计1,202,500元。


猎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人才推荐服务费4,452,000元;延迟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222,600(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未付服务费金额的1‰,直至被告付清服务费为止;自2022年5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由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猎头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科技公司支付人才推荐服务费4,452,00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年终奖和股票是否属于“税前年薪”,应否计入服务费的计算基数。


首先,年终奖是猎头公司理解的应然收入还是科技公司理解的实然收入更符合合同原义。猎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应是推荐人入职后一次性收取,故应按《录用通知》上记载的系数4计算年终奖。科技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推荐人的获取的年薪是在一个完整的年度内自科技公司实际取得的收入,《录用通知》明确告知目标奖金即年终奖并非最终实际取得的奖金,属于不确定发放。经一审法院查明,猎头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在“定义”的第8点及“服务费及支付”的4.1条中,分别对“年薪”及“税前年薪”作了约定。综合这两条内容可见,服务费的计算基数应是推荐人在入职后,第一个完整年度内从科技公司取得的年度税前工资、奖金、股票、期权等体现在《录用通知》或聘用合同里的收入。经一审法院查明,《录用通知》及聘用合同明确约定推荐人的税前月工资标准为312,500元,故年度税前工资明确固定。虽然《录用通知》上薪酬部分告知的年终奖系数为4,但是在紧接其下的备注中用加粗字体清楚写明该奖金为目标奖金,并非最终获得的实际奖金,实际奖金将基于目标奖金,根据业绩浮动,具体的计算及发放办法按科技公司的相关政策或制度执行。结合《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科技公司关于年终奖应为实际收入的辩称较猎头公司主张的应然收入,更符合双方“第一个完整年度内自科技公司取得”及“体现在《录用通知》”的约定。尽管科技公司对年终奖的理解更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其以推荐人并未在入职后第一个完整年度内取得年终奖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的服务费,有违同一性。鉴于前述理解,推荐人在第一个完整年度取得的年终奖为实际奖金,必然为按科技公司的规定在该年度结束后获取。科技公司既认可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计算方法,确认年终奖为实际收入,又认为其发放时间超过推荐人入职的第一个完整年度,存在自相矛盾。合同并未约定服务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不排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存在分次支付的情形。因此,年终奖应以科技公司实际发放给推荐人的税前金额计入服务费的计算基数。


其次,对于猎头公司与科技公司争议最大的股票部分,科技公司认为股票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年薪范围,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年薪范围,推荐人也未被授予股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录用通知》在告知给予推荐人“每年保底授予1000万股票”的同时,告知“分4年平均成熟,成熟即可行权归属”。经一审法院查明,科技公司将授予推荐人的股票属于尚未上市的案外公司,该股票的价值或价格具有不确定性,猎头公司与科技公司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同上所述,推荐人也未在其入职后的第一个完整年度内获得该股票。故而,猎头公司据此主张将股票计入服务费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综上,猎头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1,469,902元{(3,750,000元+1,202,500元)×28%+[(3,750,000元+1,202,500元)×28%×6%]}。


系争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现猎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科技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不相吻合,科技公司由此提出无法入账支付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信。科技公司未延迟付款,猎头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猎头公司人才推荐服务费1,469,902元;驳回猎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猎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服务费计费基数是总目标收入,且是“应然收入”。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科技公司无需向猎头公司支付年终奖部分所对应计算出的服务费356,902元。年薪并非应然收入。候选人入职后第一个完整年度内(2022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实际取得的收入为3,750,000元(312,500元/月的基本工资×12个月)。


上海二中院 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付款期限,二是计费基数,三是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付款期限。 当前国内人才推荐服务行业的付款周期存在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不同模式,用人企业与“猎头公司”往往会考量试用期、保证期等因素而确定付款期限,大体而言,服务费用会在候选人入职前或入职后一到数月等较短时间内给付完毕。案涉合同约定,在推荐人选入职后,科技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可见,付款期限系交由猎头公司决定。故2022年5月30日科技公司收到猎头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服务费付款期限可确定为同年6月14日之前。并且从双方后续沟通来看,科技公司对于付款时间节点并无异议,仅以金额错误为由拒绝给付。


第二,关于计费基数。 合同双方对于候选人基本年薪3,750,000元纳入服务费计算基数无异议,但就《录用通知》中记载的候选人可取得的年终奖和股票应否纳入基数持相反意见。


首先,年终奖应否纳入。1.《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税前年薪包含年终奖等内容。2.虽然年终奖实际发放时间超出“入职后第一个完整年度”,但是发放时间并不能改变奖金性质。3.猎头公司作为外部主体,无从干预科技公司发放奖金等自主经营行为,也难以就内部薪酬涨跌进行充分取证。4.《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未约定在收费完成后,双方会根据实际薪酬发放情况进行费用多退少补的调整。因此,猎头公司在不能预见也无法确定实际奖金数额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以当时能够掌握且固定的计费标准主张服务费,合理正当。科技公司以其自身迟延发放年终奖且实际发放金额低于约定金额为由,否定猎头公司的合同权利,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税前月工资标准:312,500元”“年终奖系数为4”,计算得出年终奖1,250,000元,应纳入计费基数。


其次,股票应否纳入。1.《录用通知》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无论股票价格涨跌,候选人第一年被授予股票的价值保底为10,000,000元。2.《股权激励授予协议》约定,候选人第一年被授予股票的价值不低于10,000,000元。3.科技公司未事先告知猎头公司有关延后授予股票事宜,也未在事后取得其同意。股票按期授予既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认知,也属于猎头公司对合同履行结果的合理判断。因此,科技公司与候选人之间内部达成的股票延后授予合意,并不能约束猎头公司。3.股份公司进行股票授予并不受限于公司上市的前提,且公司内部是否完成股权激励难以为外部主体取证。故猎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当事人之间已经确定的股票价值纳入服务费计费基数,合理正当。二审法院基于以上考量因素,认定上述股票价值应纳入服务费计费基数。


第三,关于违约金责任。 从上下文来看,《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后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中的违约金责任形式。故二审法院采纳猎头公司关于滞纳金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的意见,并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损失举证等因素,酌情下调约定利率标准后,判令科技公司就其拖欠费用违约行为承担逾期利息。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科技公司应向猎头公司支付服务费4,45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5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利率标准计算)。


评   析


随着人才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蓬勃壮大,但同时期伴随着用人企业与猎头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案件数的持续上涨。特别是在候选人已经成功推荐入职的情境下,猎头合同双方往往会围绕猎头服务费应否支付、如何计付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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