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试点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得到了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公众的高度认可。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都可以开展公益诉讼。
由于修改两个诉讼法只能在其中各增加一个条款,因而决定了这两个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具体诉讼程序规范和设计,还有待两高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相比较运行多年的私益诉讼而言,是一项新的事业,有很多具体领域需要我们作出界定,才能推动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这其中有一个原则性问题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中的身份是什么?到底是公诉人还是原告?
有学者和部分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就和普通的原告没有二致。应当遵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就应当称之为原告。
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在1355年在法国正式诞生之日起,一直担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都是公益诉讼,在诉讼中和被告具有不同的地位。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其角色并没有原则性变化,仍然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应当仍然称之为公诉人。
是原告还是公诉人?名称的确定意味着在诉讼中的地位的本质区别,当然也带来一系列诉讼中的程序设计问题。准确把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中的定位,是当前设计具体程序的一个原则性基本性问题。
称之为公诉人,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它是基于宪法第129条规定,法律监督者中的公益代表人内涵的一种体现。1949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都规定了基于法律监督定位而开展的公益诉讼,这次两个诉讼法修改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增量改革,而是对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更科学的界定。
立足于无利益即无诉讼建立起来的现代诉讼体系,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原告,都是行政相对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这对于防止滥诉和节约诉讼成本是有必要的。
现代社会基于公益保护而建立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是不一样的。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其中并无自己的利益,因此他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对诉讼结果的承担能力等都和私益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如果简单的称之为原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完全的担当,而基于代表人身份的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则没有这么完整的诉权。称之为原告,很显然是不科学的。
称之为公诉人,是解决不同于私益诉讼原告身份系列程序问题的总开关。
由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自然不能完全遵从普通的民事和行政程序。
例如诉讼费问题,普通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规定交纳诉讼费,人民检察院基于保护公益的角度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不交纳诉讼费,但是这一点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规定是有冲突的。
由于被告上诉引起的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是什么角色?检察机关如果主动引起二审,是上诉还是抗诉?给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发出出庭通知书还是传票等系列程序问题,都会由于角色定位问题而引发矛盾。如果定位为公诉人,这一系列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当然,定位为公诉人,并不会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完全类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