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法总则》公布后,相关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推出了许多条文释义类图书。那么,在审判实务领域应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针对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给出了适用《民法总则》的确切指引。法信公号近期连续推送该书中的热点内容,本期介绍关于职务代理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职务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民法总则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职务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一、关于职务代理概述
关于职务代理,民法通则并未作出规定,而是从企业法人责任承担的角度在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此基础上了作了进一步规定,其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是从用人单位责任的角度,在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上述规定都是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于企业法人或者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规定。此与职务代理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地讲并非属于对职务代理的明确规定。而且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是代表行为还是代理行为。
职务代理本质上作为代理的一种,其作为补强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代理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只是在法律后果上,无论是职务代理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民法总则以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为基础,在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职务代理作出了规定。
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职务代理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比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工作人员,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约束;甚至法律地位不平等,具有一定从属性;职务代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持续性)。但是职务代理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被代理人单方授权,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职务代理是委托代理的一种。(参见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227页。)
另有意见认为,职务代理难以为一般的意定代理所容纳。实践中法人对业务人员不另授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如果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则职务代理以及一些商事代理中,也应当按照委托代理的要求,依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而发生代理权。这种做法恐怕很难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将意定代理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展,即符合逻辑上的圆满性,也有利于结合实践中的需要,合理认识各种代理行为中代理权的来源。
意定代理权,本质上应当是指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代理权。此种意思既可以体现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可能体现于本人依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委托等合同关系对代理人职位的任命。(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361页。)民法总则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将职务代理作为委托代理项下的一项重要内容,单独一条予以规定,既体现了职务代理的性质,又彰显了职务代理本身的重要性。
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虽然从法律后果上都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但是二者有根本区别,“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为法人为意思表示或第三人以对于法人之意思表示对于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为之,虽类似于代理,然代表人之行为,即为法人之行为,与代理人之行为为他人之行为唯其效力归属于本人者不同,而且代表较代理为广,就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亦得成立。”(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然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
现代社会经济早已告别了传统的手工作坊,由于经济主体的规模巨大、交易频繁,不可能所有交易活动都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来实施。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因此,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表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表公司贷款,等等。只要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以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参见江必新、何东宁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66~67页。
再比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具体法律适用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
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不是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比如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就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范畴。
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这也是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的很大不同。
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若非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至于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发生与一般委托代理相同的后果,即其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对它们进行界定时要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同时,本条虽然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的问题,但按照职务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其本质在于依据其职务或者职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及有关法律后果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二)关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此前实务中对于越权代理行为多是类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合同法第49条(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统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但随着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基本上都形成了一致意见,即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本条第2款即按照这一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
有意见认为本款的情形实际上就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要结合后面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来一并适用。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本款规定确实与表见代理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可能都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范畴,但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条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从构成要件上并没有如同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因此在遇到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适用本款规定,而无需结合民法总则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故在解释上可以适用本法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款规定情形下,该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即是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同样在符合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这时对相对人而言,应当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可以允许其选择适用不同条文规范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如果该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时,这时就产生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已非本条第2款所能涵盖,而应一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附:域外立法例
一、《德国民法典》
第26条 1.社团必须有董事会。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
2.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作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作出即已足够。
二、《德国商法典》
第56条 在商店或在对外营业的货仓担任职员的人,有权对该商店或货仓所经营的货物进行销售和接纳。
三、《俄罗斯民法典》
第182条 代理人(零售商业售货员、售票员等)从事活动的环境也以表明其被授权。
本文内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下)》
主编:沈德咏
ISBN:9787510917820
出版时间:2017-5
【内容介绍】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各民事审判庭、研究室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研究工作的法官联合撰写,全书采用“条文对照+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四段式结构,对民法总则各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是民法总则实务类图书的精品力作,是学习、研究和适用民法总则权威参考指导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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