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8〕4号)
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
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
不得整体冻结
。
五、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
不得冻结、扣划
: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
不得冻结、扣划
: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
担保物
,在交收完成之前,
不得冻结、扣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