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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深圳  · 2017-05-07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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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创业、创新的风潮,创业公司如同雨后春笋般地大量涌现。面对创业的艰难,一些人选择单打独斗。然而,人力、财力的紧缺导致很多创业者纷纷面临失败的危机。于是,合伙创业成为了更多人的选择。


然而,意气风发的热血青年们,怎样用法律来保障合伙创业走得更远更久呢?普法小编为您普及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在这股创业浪潮中帮到你!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个人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个人合伙创业是一种相对“高起点、高规格、高层次”的创业模式,也是应独立创业再发展、再提高的客观要求而产生并存在的创业形态,通常投资规模要大于独立创业,但小于创办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


个人合伙创业应具备哪些条件呢?


1、要有合伙协议

成立个人合伙,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订立口头协议。注意口头协议成立个人合伙时合伙关系的确定。合伙协议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说明。


2、有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有字号与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4、个人合伙的事务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敲黑板、划重点 



关于个人合伙最关键、最重要的问题我们要注意了!就是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问题。


1、合伙债务承担的基本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合伙人内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也不能抵消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清偿,或者向合伙人中的一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2、合伙债务连带清偿后的内部分担和追偿问题

合伙连带责任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一是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二是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对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有些人会问,如果我在中途退伙了,还要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吗?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责任的承担是随着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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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无限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均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实际经营,委托作为“无限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管理、执行合伙事务。


  与此同时,《合伙协议》均设立了“保底条款”: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润(10%以上年利率)。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正是看中的这个高利率回报;担保公司则正是为这个“保底条款”提供了担保,向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出具《担保函》。但是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却不知道,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故这类案件《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故这类案件的保证合同(《担保函》)也是无效的。


  另外,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 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以及《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中也规定了严禁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实践中,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来源:央视社会与法、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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