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网约车平台在《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和《乘客服务协议》声明其“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但这是乘客注册软件时,网约车平台一方提供的格式协议所称,并不能以此代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真实发生的关系。乘客使用打车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系由打车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打车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打车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至于实际承运的车辆是否为网约车平台所有、承运的司机与网约车平台间系何种关系,并非乘客发送用车请求时所考量的因素,网约车平台也不会就此向乘客披露,故网约车平台承运车辆来源、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关系究系如何,均不能改变乘客要求运输服务时择定的合同相对方是网约车平台之事实。
网约车司机自行虚构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近3公里之交易,并通过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所涉金额虽小,但是性质恶劣,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虽然该行为由司机个人实施,但相对乘客杨先生而言,司机是履行网约车平台的合同义务,实为网约车平台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网约车平台应承担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上海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改判网约车平台支付杨先生500元。(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