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反洗钱信息的保密性:与原《反洗钱法》第五条和《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19号通知”)第四十一条一致,修订后《反洗钱法》第七条重申,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必须予以严格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
(2) 集团内部共享:修订后《反洗钱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要求,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这构成了金融集团的一项强制性法定义务,据此,受限于央行、金融管理部门及网信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资银行未来将有可能在向集团共享反洗钱相关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时无需征得相关个人的同意,前提是:(i)银行须建立明确的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ii)信息共享必须符合相关数据保护法律——银行仍需履行其他数据保护义务,如签订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的标准合同或选择其他允许的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的方法,进行自评估等;以及(iii)集团内部共享的信息必须仅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目的。
(3) 境外监管机构的要求:在19号通知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根据修订后《反洗钱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境外监管机构未根据对等、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境内外资银行)提供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或者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境内金融机构不得按照境外监管机构的要求行事,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这与修订后《反洗钱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监管机构的域外执法权相呼应,下文第(十二)段将对此作进一步讨论。如果中国监管机构有权直接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配合提供反洗钱信息或采取相关行动,那么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也应获准根据中国与相关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对等或协商一致原则,配合前述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尽管有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监管机构出于合规监管目的,要求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允许境内金融机构在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提供或配合。但对于“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的范围以及如何报告的程序,仍有待明确。我们预计央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就此提供指导意见。
第五十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应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外资银行在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属于反洗钱相关信息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时,仍需根据其他适用法律规定实施重要数据及个人信息跨境传输所需的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