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匹克公司是注册商标“PEAK”的权利人。2005年9月,“PEAK”牌旅游鞋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PEAK”于2005年底成为同时赞助NBA、欧洲篮球联赛的中国运动品牌。2009年4月,“PEAK”商标在运动鞋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PEAK SEASON”商标,于2010年11月由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核准。
2014年8月,上海外港海关查获振宇公司申报出口美国的针织男式T恤8,424件,涉案服装“PEAK SEASON”标识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分别为PEAK、SEASON以及BY ISAAC MORRIS LTD.,其中,PEAK字体较大。该批货物的订单系由美国的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所发送,T恤上使用的标识设计图亦由该公司提供。
泉州匹克公司认为振宇公司、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振宇公司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并在服装上贴附“PEAK SEASON”商标,且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美国,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批服装,故涉案服装标贴“PEAK SEASON”标志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并非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导致混淆,不具有实际意义。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和振宇公司并未侵犯泉州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泉州匹克公司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被上诉人振宇公司接受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出口的服装上贴附的“PEAK SEASON”标识与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的“PEAK SEASON”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两者相比较,在样式和字体大小上均有变化,且明显突出“PEAK”,从而使“PEAK”成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上诉人泉州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视觉效果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其次,根据上诉人泉州匹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所呈现的消费模式,国内消费者通过“亚马逊中国”官方网站可以搜索在美国市场的商品并进行网购,“亚马逊”上传的照片可以放大从而较为清晰地看到商品标识。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亦确认其在美国是“亚马逊”网站的客户,可能将从中国等地加工的服装卖给“亚马逊”,由“亚马逊”进行分销。由此可见,即便出口商品不在境内销售,也难以避免通过各类电子商务网站使国内消费者得以接触到已出口至境外的商品及其标识,必然涉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问题。
最后, “PEAK”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知晓度自2005年起逐步提升,上诉人亦持续维护“PEAK”在国内外市场的影响力,故难以排除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