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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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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
)
【案例
1
】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覃江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广西柳江县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江练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广西柳江县
*******************
2019
年
5
月
8
日,柳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柳江区百朋镇小山村小山市场肉行内当事人销售的猪肉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猪肉没有肉品检疫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也未能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为防止证据灭失,
2019
年
5
月
8
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即对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的
10.54
斤猪骨头、
10.8
斤猪脚、
51.58
斤猪肉及经营工具(刀具
4
把、电子秤
1
台)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19
年
5
月
9
日经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猪肉一事立案调查。
2019
年
5
月
23
日,办案人员对涉案当事人覃江练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
2019
年
5
月
8
日,从百朋镇中瑶村村民手里购进一头重
280
斤的生猪(货值金额共计
1680
元)在柳州市柳江区百朋镇小山村小山市场肉行销售,当事人在百朋镇小山村小山市场肉行摊位上摆放有用于经营肉品的经营工具(刀具
4
把、电子秤
1
台)。
因当事人销售猪肉时未做销售记录,我局无法核实具体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余下的
10.54
斤猪骨头、
10.8
斤猪脚、
51.58
斤猪肉及经营工具(刀具
4
把、电子秤
1
台)已被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猪肉无肉品检疫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法提供屠宰场所在地官方兽医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屠宰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
年
5
月
8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柳江区百朋镇小山村小山市场肉行内的经营摊点进行检查,获取了现场笔录
1
份共
3
页,现场照片
5
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的猪肉的违法事实。
2. 2019
年
5
月
8
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的猪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
份
2
页,财物清单
1
份
1
页,送达回证
1
份
1
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的猪肉数量及经营工具。
3. 2019
年
5
月
23
日,办案人员对涉案当事人覃江练进行了调查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
1
份共
3
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的猪肉的违法事实。
4.
覃江练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共
1
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有覃江练的签名认可。
2019
年
06
月
24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9
年
07
月
16
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听证延期申请书》,要求延期举行听证会。我局应当事人的申请延期并于
2019
年
07
月
22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019
年
07
月
26
日我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认为其符合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针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要求减轻或者免于罚款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明材料,我局执法人员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查当事人不具备有减轻或者免于罚款的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的猪肉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
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是
1680
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一)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
、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
10.54
斤猪骨头、
10.8
斤猪脚、
51.58
斤猪肉及用于违法经营工具的刀具
4
把、电子秤
1
台;
2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1000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建都支行。帐户: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
255012010105913037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09
月
04
日
来源: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网站
【案例
2
】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
2020
〕
2
号
当事人:陈
x
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经营场所:
*******************
法定代表人:陈
x
友
身份证号码:
*******************
住址:
*******************
2019
年
12
月
30
日,我局接到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移交案件线索的函》,函告该局发现一批从桂林销往吉首的猪肉检疫手续不全,且抽样检测显示该批猪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呈阳性,我市辖区内吉首市陈氏腊味店陈
x
友从上述渠道购进有同批次的猪肉。
接到函后,我局执法人员对陈
x
友经营的吉首市陈氏腊味店以及两个隔离的冻库(位于石家冲街道荣昌坪社区东门垅
17
号的)进行检查,发现靠楼梯一侧的冻库内存放有:
1
、编制袋装冷冻猪肉
40
件,重量
3963.8
斤;
2
、泡沫箱装冷冻猪肉数量
9
箱(标示生产日期:
19
年
8
月
4
日,经营单位:桂林市叠彩区春明冷冻食品经营部),重量
943.8
斤。
上述两种包装规格的冷冻猪肉的猪皮均已经过烧皮处理,未见检疫检验印章,且猪肉外包装袋上均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陈
x
友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实物不符,猪肉的来源与函告线索一致,执法人员遂对该冻库进行了查封。
2020
年
1
月
2
日,我局委托吉首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两种包装规格的冷冻猪肉进行抽样送检。
2020
年
1
月
2
日,湘西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动物疫病检验报告》,结果显示
6
份样品
ASFV(
非洲猪瘟
)
病毒核酸均呈阳性。
2020
年
1
月
3
日,我局将《动物疫病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陈
x
友申明放弃复检权利。
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9
年
1
月
3
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陈
x
友从
2018
年上半年开始从桂林市叠彩区春明冷冻食品经营部唐春明处购进猪肉,索取有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桂林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肉制品分厂《生猪定点屠宰证》、《营业执照》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冻库存放的冷冻猪肉系当事人陈
x
友从桂林市叠彩区春明冷冻食品经营部唐春明处购进,
9
箱泡沫箱装冷冻猪肉标示有生产日期,
40袋编制袋装冷冻猪肉未标生产日期。
当事人陈
x
友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8
张,其中
2018
年
3
张,
2019
年
5
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为
“生猪分割肉”,与供货商通过物流运来的冷冻猪肉不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猪肉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
因当事人未索取真实的购进票据,且未建立购进记录,故无法查清冷冻猪肉购进数量。上述冷冻猪肉
2019
年上半年购进价
9-10
元
/
斤,销售价
15
元
/
斤;
2019
年下半年购进价
17-18
元
/
斤,销售价
25
元
/
斤。因购进价与销售价不一致,购进价在不同时间段也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本案货值金额按冻库实际存放冷冻猪肉的重量4907.6
斤及
2019
年下半年最低购进价
17
元
/
斤计算,货值金额共计
83429.2
元(
4907.6
斤
×17
元
/
斤
=83429.2
元),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略)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0
年
1
月
6
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未提出异议。
2020
年
1
月
13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市监告【
2020
】
2
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
本案当事人陈
x
友经营的冷冻猪肉其猪皮均已经过烧皮处理,猪肉上无检疫检验印章,且冷冻猪肉外包装袋上均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虽然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索取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提供了
8
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标示为
“生猪分割肉”,与烧过皮的冷冻猪肉实物不符;通过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
ASFV(
非洲猪瘟
)
病毒核酸呈阳性。综上所述,该批冷冻猪肉视同为未经检疫检验。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肉类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配合办案人员查封不合格产品,查明案情,停止经营
“冷冻猪肉”,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且当事人陈x
友左手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本局经研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
、没收不合格
“冷冻猪肉”4907.6
斤;
2
、罚款
1251438
元整。
当事人陈
x
友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
840149500000 00023
,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1
月
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来源:吉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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