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总结近五年司法实践对人格混同案件中各类证据的审查要点。
在公司法领域,法人人格否认是一个经典而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在何种例外情况下,才允许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不仅是法学理论探讨的热点,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面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如何审查相关证据并作出判断,是法律实务的核心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实证研究,尝试梳理、总结国内司法实践对各类证据的审查要点,以期为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质证策略提供实务建议。
问题1:仅提交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
问题2: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常见瑕疵情形?
问题3:一人公司后续补作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问题4: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问题5:如何认定并审查“财务记载”?
问题6: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问题7: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
问题8: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证明力?
问题9:如何认定“业务”混同?
问题10:如何认定“人员”混同?
问题1:仅提交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
[1]
相较于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单方制作、难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审计报告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是人格混同案件中最为常见证据类型。但关于仅提交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司法实践多数持反对观点,主要理由包括:(1)从来源来看,审计报告所依赖的原始会计资料皆由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无法保证;(2)从内容来看,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公司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而未能实质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产走向,因此无法单独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少数支持观点认为,审计报告能够说明公司与股东财务独立核算、收入分别列支,具备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能够证明二者财产独立。
问题2: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常见瑕疵情形?
[2]
即便不考虑前述证明力的问题,审计报告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本身也可能存在诸多形式或内容上的瑕疵,进而成为债权人的质证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1)财务报告本身就能体现财产混同迹象,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性质不明的资金往来、存在不合理的担保或个别清偿等交易、存在不合理的大额调账、存在违法分红等;(2)财务报告遗漏重要的(尤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或者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交易或收支信息;(3)财务报告不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未能完整涵盖案涉交易发生至争议期间;(4)审计过程存在不规范,例如审计与出具财务报表的机构同一、法律依据有误、财务报表缺少附注、缺少负责人签字等。
问题3:一人公司后续补作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3]
依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部分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按照该规定完成年度审计,而是在诉讼过程中临时委托审计。针对此类后续补作的审计报告,债权人在质证中可主张其客观真实性存疑,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同时主张债务人未能进行年度审计,亦能证明公司财务制度不完整,存在不规范情形。
值得讨论的是,《公司法》(2023修订)删除了前述规定,仅保留了原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现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
依法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处的“依法”,包括需要审计的公司范围和审计程序等均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非所有的公司均需要进行强制审计。因此,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若无例外情形,一人公司似乎无需强制进行年度审计,即使未经年度审计也不能直接证明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虽法无强制要求,但如问题1所述,一人公司仅凭借后续补作的审计报告就得以证成与其与股东财产独立的难度仍然较大。
问题4: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4]
区别于年度审计是对目标公司全年会计资料进行的审计,专项审计是对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判断专项审计报告对于财产独立是否具有证明力,关键在于专项审计指向的内容是否与财产独立相关。
专项审计报告虽然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体现了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但本质上仅代表该机构对特定财务事项的分析和评估,在证据性质上更接近于鉴定意见,并不具备当然的证明力。因此,法院不会也不宜直接采信专项审计意见,通常还应当审查审计内容是否准确全面、审计意见是否客观公允。具体如,该专项审计报告是否能够全面反映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个环节,能否清晰反映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分离,不存在公私账户混用、资金往来频繁等情形,即应当直接能从审计报告中得出股东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结论,方可采信。
二、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对应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在判断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时,相较于审计报告在证明力上的间接性,法院更倾向于直接审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对应的财务记载,以及每笔往来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分别对应《九民纪要》第10条第(1)款至第(4)款的情形。
问题5:如何认定并审查“财务记载”?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规范、完整的财务记载通常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
依据《会计法》(2024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应当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同时,《会计法》(2024修正)第二十条删去了此前2017修正版本中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的表述,这意味着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由法定变为企业自主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成财产独立性并不要求完整提供前述的财务文件。举证方通常只需提交其中的核心和关键性文件即可,例如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相应的付款凭证或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或账簿等。同时,即便记账过程中存在少许欠缺和错误,但能够与其他财务资料相互印证,或者公司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也可以予以采信。
[5]
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财务记载背后的资金往来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实质,通常也是法院审查要点/债权人质证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及部分判例中认为,“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即便能够提交相应的财务记载,法院仍有可能进一步审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实质。常见的“不合理”情形如:(1)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无法对应实际的业务往来/正当的交易理由;(2)公司与股东本人或其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以致无法识别资金权属/用途;(3)股东频繁无偿使用或者任意调动公司资金;(4)银行流水或者转账备注信息与其他财务记载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而股东与公司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站在公司或股东的角度,对资金往来合理的解释路径主要包括:(1)股东分红,但须注意是否符合法定的利润分配程序;(2)股东薪酬,需注意金额是否符合行业通常水平、是否缴纳个税等;(3)股东借款/还款等,需注意核查借贷是否持平,避免出现大额“有借无还”的情形。
[6]
问题6: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7]
实践中,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主要包括:(1)统收统支模式、(2)备用金拨付模式、(3)结算中心模式、(4)内部银行模式、(5)财务公司模式、(6)现金池模式
[8]
。其中,常见的是结算中心模式、内部银行模式及财务公司模式(须经监管批准设立)。
司法实践中,资金集中管理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认定财务混同,法院通常会结合如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资金的权属是否明晰,成员公司使用资金是否受到不当限制;(2)是否存在规范的资金归集管理制度,各成员单位是否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资金往来财务记录清晰等等。
问题7: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
[9]
《九民纪要》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了财产混同的情形之一,即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主要包括,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车辆、固定资产(如生产设备)等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或由股东实际占有、使用。
这类证据的搜集思路主要包括:(1)公司端,主要是通过查阅公司的银行流水、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来核查公司的购买记录、进而证明案涉财产是公司财产;(2)股东端,主要是通过自然人股东的实际住所(如联系地址)、所用车辆,以及法人股东的财务账簿中相关科目的记载情况等来进行摸排其占有使用情况。
问题8: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证明力?
[10]
司法实践中,公司或股东普遍提交的证据还包括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但此类证据仅能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出资等情况,既不能证明公司具备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也无法体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支付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问题9:如何认定“业务”混同?
[11]
业务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其本质则是业务混同情形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导致外界无法区分实际经营主体。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要点主要包括:(1)公司及股东的经营范围是否一致,这既包括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活动范围;(2)公司及股东的具体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混同情形,常见如,双方是否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结算账户,是否共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站、公众号、公司简介等对外联系或宣传方式等等。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说,债权人常见的摸排对象主要包括: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公司官网或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的信息、公司简介等宣传或招聘材料、交易合同或招投标信息等等。
问题10:如何认定“人员”混同?
[12]
从范围来看,“人员”通常包括财务人员(例如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等)、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存在交叉任职,或者存在大量普通员工重叠。
人员混同的本质是组织机构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的意志,致使公司的意志独立性丧失。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审查重点集中在公司与股东的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如指导性案例15号认定存在人员混同的理由是“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但部分法院认为存在大量普通员工重叠也构成人员混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项将“人事混同情形”界定为“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的内部财务资料或对外公示信息来摸排人员混同的线索。
对于实控人、董监高的混同线索,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工商档案、内部会议纪要、交易合同的授权签字主体、名片或邮件签名、官网等对外宣传文件等来核查确认;对于财务人员的混同线索,债权人可以从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发票等证据来核查确认。
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多维度、综合性的法律适用过程,它要求法官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审慎而合理的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依赖单一证据而径直作出认定,而是综合考量不同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相互印证性以及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实质等多重因素。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准确理解并掌握人格混同案件中常见证据类型的审查要点,对于构建有效的举证、质证策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1]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号【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等案例。
[2]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697号、(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22号、(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2020)最高法民申2057号、(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2019)鲁民终1309号、(2020)最高法民申4095号、(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等案例。
[3]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2020)最高法民申4095号、(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2019)最高法民申1163号、(2018)最高法民终1850号等案例。
[4]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2021)豫民终266号、(2020)鲁民申11265号、(2020)鄂民终112号等案例。
[5]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2021)最高法民申5790号等案例。
[6]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2019)鲁民终2057号、(2020)京03民终6234号等案例。
[7]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2021)最高法民申1965号、(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2021)京民申3366号、(2021)琼破1号、(2020)沪破监2号、(2020)津民终6号、(2019)苏民终1285号、(2019)粤民申6228号、(2019)津民终258号、(2019)晋民终644号、(2018)粤民申13100号、(2022)湘01民终7520号、(2020)京01民终3005号、(2020)粤01民再158号、(2020)川01民终8612号等案例。
[8] 谢建宏:《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问题探讨》,载《会计研究》2009年11月期。
[9] 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51号、(2018)最高法民申2052号、(2018)沪01民终12115号等案例。
[10]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等案例。
[11] 参见(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指导性案例15号】、(2013)民二终字第66号、(2019)粤民终528号、(2018)粤民申12304号、(2017)粤民申3093号等案例。
[12] 参见(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指导性案例15号】、(2022)黑破监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0)豫01民终1615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16)浙民终59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79号、(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2018)鲁01民终5479号、(2019)赣民申1171号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