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日,广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征集《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条例》总共分为九章七十三条
,分别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自建房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及附则。要点如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
的结构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十
六
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
(一)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
-
(二)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
(三)非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
(四)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
-
(五)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六)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
(七)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
五
条【建设、施工等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
,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
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
,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
新建超限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
,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
第
十八
条【装饰装修
告知义务
】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书面告知下列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
十九
条【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应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备案管理手续
。
限额以上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新建三层及以上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
第五十七条【新建自建房工程管理原则】
新建三层及以上自建房,或者新建经营性自建房
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
,
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
第五十八条【自建房建筑工程用地、规划、建设管理】
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原址重建居民自建房的,
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自建房建筑工程
应当
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办理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信息备案手续
。限额以上的自建房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一条【自建房纳入城市更新】
建成区范围内或城乡结合部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自建房可进行分类改造
,具体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白蚁防治责任人】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产生的装饰装修工程,
由建设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
其他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白蚁预防包治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
不得低于十五年
,包治期限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白蚁防治责任;超出白蚁预防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进行补救处理
;
在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承担十五年白蚁防治责任
。
第五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白蚁预防监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白蚁预防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资料,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资料交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原文如下: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
的结构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使用安全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城乡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管理,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白蚁防治等相应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完善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行业信息公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参与标准制定、数据统计、信用评价建设、新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安全普查与信息化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动态更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汇集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宣传教育】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
九
条【信息公开】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等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公开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危险房屋巡查、危险房屋代管、危险房屋治理补助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住房城乡建设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
一
条【鼓励投保商业保险】
本市建立健全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十
二
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
三
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
四
条【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使用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工作,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白蚁防治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或者临时解危措施。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资金、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
五
条【建设、施工等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
,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
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
,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
新建超限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
,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
第十
六
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
(二)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
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
(三)非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
(五)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七)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户外广告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有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
七
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其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技术标准和工程质量标准,保证房屋整体结构安全,
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
第
十八
条【装饰装修
告知义务
】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书面告知下列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
十九
条【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应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备案管理手续
。
限额以上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
巡查
管理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
一
条【保障知情权】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工作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
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人
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白蚁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
二
条【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养老院、场馆、医院、商场、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
三
条【投诉与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行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
二十
四
条
【
需要开展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
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三)因拆改房屋、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房屋外立面出现异常变形、严重脱落的;
(五)增设电梯等设施设备涉及房屋结构改造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不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
五
条【建设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责任】
建设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
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并将鉴定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距离地铁、地下坑道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
六
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告知义务】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