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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5年2月整理)

最高裁判实务  · 公众号  ·  · 2025-02-22 13:2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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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相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

《民法典》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应当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其所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相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即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2、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对主债务及保证期限进行展期,其效力是否及于反担保人?

《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关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进行展期的约定,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分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对外拍保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应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该条规定虽然并未直接将分公司对外担保列入限制范围,但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对外担保,实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受《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下房产对外提供扫保时需要公司的决议。如果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设定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 款规定,担保权利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4、前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此后债务人又以该担保物为自己的后一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就前一债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能否主张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担保权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就前一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在不损害前一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前一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等规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抵押权,故原则上担保人享有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抵押权人的权利。

5、《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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