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96条的立法变动当然不能直接说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漏洞,需要思考的是立法者的此举是否系有意为之,即立法者是否有意否定邻地使用情形中损失补偿请求权的存在。只有在对这一问题做出客观的解答后,探讨法律漏洞的补充才有必要。
通常而言,要判断某一特定规则在整体上不完整,存在需要通过法律的续造予以填补的“真正的法律漏洞”,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论证:(1)该欠缺规定之事项非属“法外空间”;(2)相关规范的阙如表现为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即法律对相关问题应予规定却未予规定。下文先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真正的法律漏洞,随后分析应如何理解该法第296条的规范含义。
(一)损失补偿问题并非属于“法外空间”
相邻关系制度规定的具体邻地使用类型,如过水权、通行权等,大多滥觞于农业社会,处理的基本上是熟人社会中家庭组织之间的日常生产生活矛盾,故邻地使用造成的损害在大部分情况下可能会较为微小。因此需要考虑的是,此种通常较为微小的损害是否会因法律不理琐细之规则,而被归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本文认为,出于以下两点理由,邻地使用中的损失补偿问题并非属于法外空间,法律应予以规制。
其一,
存在仅有微小损害的邻地使用的情形,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应当以此种情形作为思考的“原型”与“典型”来制定相关规范。立法者应当关注的,毋宁是会给不动产造成较大(但仍在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容忍义务范围内)或固定(如需要修建道路的袋地通行)损失的邻地使用关系。
其二,
更为重要的是,“损失”或“损害”概念的规范性足以排除掉那些应予忽略的琐细。具体而言,若要对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就必须先对损害的范围与数额进行确定。按照现行通说,损害乃当事人所遭受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具体计算损害的方法为差额说,即将规范上确定的假定事实状态(当事人未遭受侵害行为的理想的利益状态)减去现实的事实状态(当事人当下已遭受侵害行为后的利益状态)所得之差额,即为侵害行为人应予赔偿之损害。此种确定与计算方法看上去是简单的数学问题,但实际上涉及两个变量的确定,即规范上确定的假定事实状态与现实的事实状态。在确定这两个变量以及计算差额的整个过程中,规范评价的因素始终介入其中。其中,规范评价色彩尤为浓厚的,当属假定事实状态这一变量。因为此种事实状态属于假设的事实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故裁判者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可能受损害的权利目的与权利构造,从而合理确定一个数值以计算差额。在确定这一假定事实状态的过程中,裁判者亦非抽象笼统地进行估算,而是具体考虑受损失者主张的每一项权益,逐一进行规范判断,最终再从宏观上检视这些损害是否达到可赔偿的门槛。
实际上,损害本身就是一个兼具事实与法律双重属性的概念。“损害”一词源于日常,然而法律上的(尤其是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一词与现实生活中的“损害”一词有所区别,前者是法律规范对“先法律损害”概念进行锻造、修正与选择的结果,较后者具有“赔偿适格”的特点。换言之,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事实意义上的损害只有经由裁判者的选择,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才具可赔偿性。对于这一点,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学界已对此达成一定共识。有学者甚至尖锐地指出,各国民事立法虽然坚守完全赔偿原则,但往往借损害之概念来限缩予以赔偿的范围,从而缓和因坚守完全赔偿原则所带来的司法实践上的僵硬,以适应具体案情的需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VI.-6:102条更是明文规定,“微额损害,应予忽略”。
综上所述,通过对可赔偿的“损失”或“损害”的规范评价,完全可以将仅涉及家长里短的微小损害排除出去。进而言之,不被规范评价为“损害”的事实上的微小损害属于法律不予干涉之事项,具有鲜明的互惠性与无偿性特征;对于被评价为应予补偿的“损失”,法秩序一方面当然应做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也没有理由拒绝对其予以补偿。
(二)损失补偿规范之阙如违反“立法计划”
邻地使用中的损失补偿问题虽不属于法外空间,但若要证明该损失补偿规范阙如的现象属于法律漏洞,尚须证明其违反“立法计划”。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如果某一法律规范存在规整漏洞,若不对该法律规范予以补充而径自适用,得到的答案将会是相关案件事实因法律未予规定而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假使这是一个针对非属法外空间的问题所作的答复,则意味着法律的拒绝。因此,判断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是一种“解释者的评价活动”。就本文讨论的议题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不动产权利人对其所受容忍义务限度范围内的损失主张补偿的权利是否应获支持。
本文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没有理由否认不动产权利人主张损失补偿的权利。
第一,
相邻不动产使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范畴,在此领域通常应贯彻使用者付费的交换正义准则。
《民法典》第296条赋予邻地使用人为自己不动产的利益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通说认为此种使用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征用”。在这种情况下,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本可行使的物上请求权以及正当防卫权等防御性保护措施均被剥夺。邻地使用人虽未经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同意而“侵犯”了其不动产,但因本条规定之存在,法律对这种使用行为持放任态度,其“私法征用”行为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此时,邻地使用人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主观上更无“过错”可言,故其对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不负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若不赋予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相应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法律应如何正当化对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利益的剥夺,又应如何回应《民法典》第207条提出的平等保护物权的要求?
在此,最有可能的理由,还是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贯彻法律正义原则。法律正义是由托马斯·阿奎纳首倡,与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与分配正义相并列的第三项正义准则。法律正义与交换正义的主体相同,均为私主体;不同之处在于,法律正义所涉利益为公益,私主体据此应将其财产移转给其所处之社会,或应为其所处之社会服务。法律正义准则覆盖的场景,以公用征收、税收等使所有权为社会所用的情形为典型,强调私主体的贡献最终会转化为全体社会均受益的公共产品。但只要对这三种正义模式稍加分析便不难发现,交换正义模式对应私法规范,分配正义模式对应公法规范,而贯彻法律正义的乃新兴的社会法领域。因此,如果令法律正义原则介入邻地使用关系,那么至少无异于承认此处的损失补偿问题属于社会法规范管辖的事务范畴。
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包括《民法典》第296条在内的有关使用相邻不动产的规定,所要处理的完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无涉。尽管《民法典》第288条贯彻所有权社会化的精神,指出相邻关系问题的处理要“有利生产”,但这种有利公益的要求是对相邻关系制度在立法与解释上的整体价值取向要求,在具体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时,还是要回到私法自治的框架之内,而不是乖离内在于私法的交换正义精神的要求。此外,有关社会公益的法政策不应直接干涉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使利益的天平往邻地使用人一方倾斜,而应朝着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方向努力,否则将有违《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要求。
第二,
从避免价值判断矛盾之体系解释角度看,做出肯定损失补偿请求权的解释才能更好地维持法秩序内在规范评价的一致性。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法中不乏针对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或影响他人不动产之使用等特定情形的规定,其中典型者为《水法》第35条、《煤炭法》第25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14条,这些规定均无一例外承认了损失补偿请求权。既然现行法就公益使用不动产等类似情形明确规定了补偿原则,基于规范评价的一致性要求,使用相邻不动产这种“私法征收”行为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应得到补偿。
实际上,《民法典》内部的情况亦是如此。根据当今德国通说,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性质上是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本身就是用来补偿因“社会效益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相邻关系制度与紧急避险制度相似,二者均旨在处理此类权利冲突问题。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与紧急避险中无过错的第三人,均是为了更上位的法益,而于“征用”时不得不放弃自己的下位利益。在《民法典》第182条明确承认紧急避险中无过错第三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实无理由否定被使用不动产权利人的补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民法典》关于邻地使用关系中的损失补偿问题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相关规范的缺失将会使受有损失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不利于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故显然属于违反立法计划的真正的法律漏洞,需要通过制定法的续造予以补充。
(三)《民法典》第296条立法变动的解释
既然邻地使用关系中损失补偿规范的阙如违反“立法计划”,属于真正的法律漏洞,那么应如何理解《民法典》第296条相对于《物权法》第92条的立法变动?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那样,对于此种因合法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规范适用的空间,故对这一立法变动的思考,恐怕不能如立法机关专家那样,仅以“相关事宜应交由有关侵权责任的规范处理”一笔带过。更加谨慎的做法,毋宁是认真审视此种变动给《民法典》第296条规范含义的解释带来的客观影响。对此,应从三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
需要考虑的是,在必须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情形中,重要的是强制邻地使用权的行使,还是强制此种权利的赋予。
实际上,从现实运作的角度看,即使不存在类似于《民法典》第296条之规定,欲使用邻地的不动产权利人亦会想方设法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达成协议,以便充分发挥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早期人类社会的实践便是如此。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制度就未承认此种邻地使用关系或强制地役权,因为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此种制度对所有权构成了过分的限制,当事人只能以契约的方式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予以约定。然而,即便如此,随着法学的发展,各国立法还是坚持明文规定一系列的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其目的还是降低交易成本,防止策略行为的出现,最终维护交换正义。
站在市场经济的角度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相对于需要使用其不动产的邻地使用人而言,事实上处于单方垄断地位。具体而言,不动产的位置不能变更,邻地使用人若不能满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出的所有要求,或将无法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或其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将大打折扣。在这种单方垄断的情形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使公平交易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最终外化为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增加。此时,法律赋予邻地使用人在必要限度范围内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目的是把私法自治的起点往后推移,将权利赋予交易成本较高的一方,从而迫使交易成本较低的一方回到谈判桌上,积极负起改变现状的责任,从程序上扭转此种绝对卖方市场的状态。
因此,就邻地使用关系而言,重要的是使用相邻不动产这一权利的赋予,而非对使用权本身的强制行使。换言之,法律单方面赋予不动产权利人为利用自己不动产而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从而促使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与其就如何行使、应支付多少偿金等问题达成协议,或由法院就相关问题作成判决,最终减少将会外化于整体社会成本的交易成本。如果将《民法典》第296条之规定做此种解读,即认为该条规定仅旨在赋予使用权(某一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于最小损害的限度范围内使用相邻不动产),而非直接强制此种权利的行使,则原《物权法》第92条后段滋生歧义的“损害赔偿”规定显属画蛇添足,予以删除亦无妨,如此一来便可消除立法变动带来的疑虑。
其次,
《民法典》第296条之规定本身就为上述解释方案提供了文义基础。
按照该条之规定,若要利用相邻不动产,“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此种“最小损害”的规范模式,在赋予邻地使用权的同时,实际上也为当事人后续具体事项的协商划定了范围,把相关土地的使用成本与效益都“内部化”,使当事人在合理的范围内达成协议,避免双方权利的滥用。这些毫无疑问都属于强制使用权的赋予与私法自治起点的确定问题,而非只要满足“必须利用”和“最小损害”这两个条件,当事人便可不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而直接使用其不动产。
最后,
上述解释方案亦可从比较法中得到印证。
以对邻地使用关系作了详尽规定的《意大利民法典》为例,该法第1032条是关于强制地役权的一般规定。意大利主流学说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法律虽然抽象地规定了设立强制地役权的权利(该条第1款前段),但此种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地役权本身的存在,也不意味着强制地役权因此自动设立,因为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偿金的数额均有待确定。要具体确定这一权利的内容,需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待定事宜,或者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官作成形成判决,来确定上述待确定之事宜(该条第1款中段)。同时,供役地所有权人在需役地所有权人支付偿金前,得拒绝其行使地役权(该条第3款)。由此可以断言,与偿金支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的,是强制地役权的行使,而非强制地役权的设立。《德国民法典》(尤其是第867条、第917条等)以及《瑞士民法典》(如第694条第1款等)的相关规定,也都反映了这种规范配置方式,法国主流学说亦持此种观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民法典》第296条规制的重点在于邻地使用权限的赋予,而非其行使。相邻关系在理论上被界定为对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就本文讨论的邻地使用关系而言,这种限制表现为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与邻地权利人做成合理的不动产使用交易。因此,结合《民法典》第290、291、292条之规定,对第296条应做如下解读:(1)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道等需求,有权请求使用相邻不动产,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也应为相对人的此种需求提供便利;(2)此种使用应采取“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方法为之;(3)至于因邻地使用造成的损失补偿以及如何具体确定“最小损害”的使用方式等问题,法律未予规定,构成法律漏洞,需经由法律续造予以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