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4 月19 日, 为配合国务院新“国九条”的实施, 中国证监会发布5 项资本市场对港合作措施, 旨在助力香港巩固提升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促进两地资本市场协同发展。其中第四项提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的优化安排(以下简称“基金互认优化安排”): 拟推动适度放宽互认基金客地销售比例限制, 允许香港互认基金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与管理人同集团的海外资产管理机构。该等优化安排, 将为北上基金互认的市场参与者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 也将极大程度丰富内地投资者投资境外基金的选择空间。
为便于比较, 以下用表格列示基金互认优化安排前后的北上互认基金资格条件变化: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香港互认基金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 称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的注册、销售、信息披露等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 会)签署的相关监管合作备忘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香港互认基金,是指依照香港法律在 香港设立、运作和公开销售,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内地公开 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
第三条 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委托内地符合条件的 机构作为代理人,办理基金在境内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四条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公开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一)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和运作,经香港证监会批 准公开销售,受香港证监会监管;
(二)管理人在香港注册及经营,持有香港资产管理牌照, 最近 3 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但获转授机构与 管理人同属一个集团,且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与中 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监管合作关系的 情形除外;
(三)采用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证监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
(四)基金类型为常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 (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五)基金成立 1 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外币),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在内地的 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80%。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 香港互认基金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审查过程中可 征求香港证监会的意见。注册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的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
(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
(四)基金最近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五)基金代理人及代理协议;
(六)基金及管理人、信托人、保管人、代理人符合条件 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文件与香港证监会批准的版本存在差异的,应当列明 主要差异及原因。
第三章 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
第六条 香港互认基金的投资交易、资产保管、估值核算、 申购赎回、费率安排、基金的税收、持有人大会、法律文件变 更、终止与合并、撤销认可等事项,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 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招募 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净值公告、定期财务报告、临时公告 等)的内容、格式、时限、频率、事项等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 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监管报告同步向两地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或者报告。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应予披露的信息通过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或者基金代理人的网站等媒介披 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 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九条 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 日前,公开披露基金的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招 募说明书、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最近的基金财务年报及半 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