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概念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若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则由该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若《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则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了,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另案提起违约之诉。
二、债权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首先如“一、”中所述,先确定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若为执行和解协议,还需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
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
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根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
但也有另一种说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将协议提交法院,但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从对方故意隐瞒财产角度出发,举证证明对方的欺诈行为,从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