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中国民商法律网的一篇关于相应补充责任的文章进行了总结,文章主要讨论了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理论争议、第一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与补充性、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单向追偿权等问题。文章指出,相应补充责任是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其本质特征是相应性和补充性,主要体现在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两个方面。
文章讨论了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包括《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和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同时,文章还讨论了相应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包括对应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等。
文章解释了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包括因果关系、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的积极行为、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等因素。同时,文章还讨论了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形。
文章阐述了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和补充性的含义,包括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同时,文章还讨论了认定补充责任人赔偿责任范围的因素,如过错程度、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作用力大小等。
文章分析了相应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包括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文章还讨论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包括法理基础和实现追偿权的条件。
文章总结了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不同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其本质特征是相应性和补充性,并讨论了未来仍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问题。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相应补充责任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相应性和补充性是其本质特征。《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和第1254条第2款也可能涉及相应补充责任的适用。除此之外,在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具备相应性和补充性特征,在适用过程中应参照相应补充责任规则与法理。
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存在两类容易与相应补充责任相混淆的侵权责任形态:一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等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其不具有补充性,不属于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二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
在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之外,还存在一些具有补充性质的民事责任,应予准确区分:《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均是基于意思自治受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约束而承担责任,此等责任不属于相应补充责任的范畴。
关于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理论上主要存在三个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的适用对第三人的过错形态是否存在特定要求?它们没有对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揭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和具体情形。
第二,如何理解相应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它们均属于多数人责任,且不同于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有必要梳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论学说,并澄清二者关系。
第三,如何理解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不同,《民法典》第1198条、第1201条修正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对此问题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否承认追偿权都会形成理论两难,因此需要阐明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并明确其实现条件。
(一) 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是基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无法适用原因力理论比较他们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份额,应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因果关系进程来看,第三人的积极行为有直接危害性,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进程;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表现为未中断第三人启动的因果进程,本身没有启动任何导致损害发生的因果进程,而是从属于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并在客观上为其造成损害提供了便利和条件。
(二) 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形
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没有对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作出限制,而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存在故意时不适用上述规定。有争议的是,当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其是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当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时,其符合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虽也存在过失,但明显比第三人距损害后果更远,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力时,第三人实施的过失行为不构成全部原因,此时第三人不属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但是,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未来最高院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为第一责任人的第三人还可能实施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此时如果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直接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不存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民法典》第1176条)。
(一) 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
距离损害较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两项法理依据。
其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应场所或活动中的潜在危险具有一定控制力,并从中获取利益,同时还能以较低的社会总成本采取预防措施,且主要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的作为义务。教育机构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其内容包括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其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可能存在无法查明或赔偿能力不足等情形,此时由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第二顺位的、非终局性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兜底或保障作用。
(二) 相应性
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认定过错程度,需先根据法规或行规的作为义务标准、补充责任人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及其专业资质与危险控制能力、第三人行为的强度、受保护对象是否具有特殊性等因素确定补充责任人本应尽到的作为义务,再结合其不作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此外,考量因素还有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作用力大小、补充责任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三) 补充性
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责任顺位的补充性,是指相应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只有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或已查明但赔偿能力不足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的补充性,是指补充责任人仅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或无力承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比例上不应当超过50%。
实践中,应根据第一责任人能否查明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其一,第一责任人确定且具有完全赔偿能力时,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第一责任人确定但不具有完全赔偿能力时,先对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再由补充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或者逃逸等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且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的相应补充责任在顺位上应当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此顺位综合考虑归责事由和因果关系两方面: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是基于道义的“公平责任”,适用应受到限制;其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概括的推定关系,因果关系更弱。
(一) 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对于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1. 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不同行为人因各自不同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数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不得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民法典》第1171条未采用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某些“相应的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具有部分特征(如《民法典》第1212条)。
2. 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部分条文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修正,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数个责任人中区分不同层级,并确定终局责任人。
3. 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包含四种类型:与提供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先付责任;与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相应补充责任;与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属于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责任顺位、赔偿范围、追偿权等上应作区分:相应的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受相应性和补充性的限制,原则上对损害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责任人追偿;不同于产品侵权等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的侵权行为法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另外,相应的补充责任已超出不真正连带责任核心语义的范畴。
(二) 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1. 规定追偿权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向第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作出规定,其既符合相应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特征,同时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补充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首先,规定追偿权符合第一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与相应补充责任的阶层差异。其次,规定追偿权可以对距离损害更近的第三人产生更大的威慑效果。最后,规定追偿权不表明补充责任人无需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他们同时也承担了追偿不能的风险。
2. 实现追偿权的条件
补充责任人实现追偿权的条件,需要根据第一责任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第一责任人已查明时,若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发现第一责任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可行使追偿权;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时,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第一责任人已经确定。
在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且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案件中,当具体侵权人的财产无法同时满足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请求时,应当优先支持顺位在后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提出的追偿请求,且应优先满足已被证明不可能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