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的具体定义,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在规制主体范围上一方面优化“农村信用社”至“农村信用合作社”、优化“财务公司”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使得《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更为精准,避免歧义。例如,明确受到《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规制的主体是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而非一般的代账会计机构。
另一方面的突出变化是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开发性金融机构”。但我们理解,前述删除行为并非代表开发性金融机构数据安全监管的落空,一方面,《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在第新增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遵守其规定”;另一方面,《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总局管理单位仍参照适用《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由于金监局目前仍构成开发性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这为开发性金融机构参照执行相关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就开发性金融机构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国家开发银行深化改革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55号),开发性金融机构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出资或主要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主要以国家担保债款为主要资金来源,以政策性产业投资贷款为主要资金运用的具有银行属性的金融机构;同时,在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主要指国家开发银行。从开发性金融机构的特殊机构属性来看,我们理解,《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在银行保险机构定义条款中删除开发性金融机构这一主体的原因,可能是出于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交叉监管需要考虑。尽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里明确了金监局设立大型银行监管司,承担包含开发性银行在内的银行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价等工作,但实践中如何协调中国人民银行、金监局、财政部等多部门对于开发性金融机构包含数据合规在内的合规监管仍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理解也体现在《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当中。具体而言,金监局在2024年8月16日起草《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时未将开发性金融机构纳入适用范围;2024年12月25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正式版本也延续了这一做法。由此可知,开发性金融机构的金融数据监管机制可能还需进一步商榷和厘清。
除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多头监管外,金融数据监管本身也涉及多部门的交叉监管。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于2023年7月起草并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因此,在未来,如何实现金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乃至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分别以各自的侧重点对金融数据提出的监管要求的协调也将成为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