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看,除前文提及的《决定》增补骗购外汇罪的内容之外,与金融犯罪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共有七个,它们对刑法的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刑法修正案》修改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对象由证券扩大到期货;《刑法修正案(三)》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基础上增加“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五)》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增加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分别取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以牟利为目的”的要件等;《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废除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等;《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总体而言,包括《决定》在内的历次修正案中有关金融犯罪的修正主要包括对罪名的增设、对罪状的修改、对法定刑的设置三方面。
(一)对罪名的增设
《决定》及历次刑法修正案共增设的金融犯罪罪名分别是:骗购外汇罪(《决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修正案(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虽然都与信用卡有关,但前罪的对象为信用卡本身,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誉,而后罪的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罪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弥补了1997年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之不足,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用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行为非常及时和必要地纳入刑事法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是为了弥补挪用资金罪处罚范围之有限而增设的,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擅自运用不限于客户资金的有价证券、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增进了刑法与其他相关经济、行政法规的协调。违法运用资金罪限于社会保障领域,适用的主体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等,该罪之增设也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增设也是经济生活日趋丰富的产物。
罪名的发展变化不仅预示着刑事领域几十年来大规模和较高水平的立法活动与实践,反映了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变迁,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且意味着刑法罪名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共生关系”2,换言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刑法中金融犯罪的罪名不断增多,显然与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不断变化、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数不断增长是密不可分的。
(二)对罪状的修改
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罪状作出修改的罪名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修正案》),信用卡诈骗罪(《刑法修正案(五)》),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修正案(六)》),洗钱罪(《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将有关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犯罪化,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和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入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三)》主要是以“9·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强反恐合作为背景,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反恐国际义务,适应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而出台的。该修正案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根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以及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3我国的反洗钱犯罪行为仅限定于金融领域,其他领域的洗钱行为不在规制之列。立法者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我国《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修正,将该罪原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这清晰地表明了金融领域以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以赃物犯罪处理的立法意图,由此从另一角度再次证实了洗钱犯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融领域。此外,因为《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包含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为了与此保持协调,该修正案同时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模式。
《刑法修正案(六)》除前述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外,另有六个条文对金融犯罪有关罪状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补充。该修正案第10条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对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和违法运用资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还分别在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增加了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放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观要件,不再要求资金一定是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取消了该罪特定目的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现代社会的证券、期货市场对我国而言是一个新兴事物,这从我国刑法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立法轨迹中可见一斑。1997年刑法仅处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增设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同时,《刑法修正案(六)》还删除了该罪“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要件,这一修正表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由单一的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相结合,即不仅依据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定罪,只要涉案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作了修改和补充,在我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中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行为方式的规定。总之,历次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进行了多次内容上的补充和修改,相较其他类别的犯罪而言,至目前为止,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相关金融犯罪罪状的修正应该是最大的,其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金融领域的市场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但远未达到十分成熟的程度,特别是管理层对金融领域监管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与此同时,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同样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由浅至深、由粗至细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者越来越关注到对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也充分认识到金融犯罪具有触发金融风险的作用,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在我国立法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在此情况下,立法机关通过修正案高频率地对金融犯罪的罪状进行修正,也就完全可以被理解了。笔者认为,在相当一段时间里,重视金融犯罪的刑事规制,充分表明了我国进一步加大对金融领域监管的立法态度,而有关金融犯罪罪状的每次修正之必要性和及时性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就此而言,有关金融犯罪罪状的逐步完善,既是适应我国金融犯罪发展所需,又与我国金融犯罪立法所采取的刑事政策不无关系。
其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金融领域中相关的犯罪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随着金融改革的开展与深化,新的问题不断发生,相关犯罪行为的形式也有了很大的变化。然而,毋庸讳言,立法者的智慧是有限的,金融领域中犯罪现象的变化和增长则是无限的。以有限的立法者之智慧试图穷尽无限金融领域中犯罪现象之变化,当然会力有不逮。因此,金融犯罪刑事立法需要在保持稳定性的基础上作一定程度的调整和变化,既是必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对法定刑的设置
总体而言,我国《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法定刑规定所配置的刑种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下,除管制刑和死刑对金融犯罪不适用以外,其他刑种均能适用。在法定最高刑的设置上,主要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七年、五年,共五档;在量刑幅度的设置上,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大多设置了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设置单一量刑幅度的金融犯罪仅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的20年中,我国金融犯罪领域法定刑的修改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刑法修正案(三)》加大了打击单位洗钱犯罪的力度,增加了单位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第二,《刑法修正案(六)》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法定刑的修改体现了三个“加重”,即新增了一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力度;同时,取消了针对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的法定刑,完全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显然加重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取消了该罪罚金刑的倍数限制,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从而加重了对金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第三,《刑法修正案(八)》第31条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增设了相应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即在原条文每一档法定刑之后,增设了对单位犯罪“并处罚金”的规定。第四,《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增设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37条之一,针对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上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设置了三年到五年的禁业期。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从业禁止规定虽不是针对金融犯罪特设的,但是其对预防和惩治金融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金融犯罪的违法成本,加大了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预防和避免“服刑一时,刑满累犯”的现象发生。第五,197年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金融犯罪罪名有五个,它们分别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伪造货币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则进一步将金融诈骗罪中仅存的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一并废除。至此,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领域不再有死刑。第六,《刑法修正案(九)》还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由原来四档缩减为三档,这一修正使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再有四个量刑档次的设置。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金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犯罪规定并无太大差异性,但其法定刑的设置仍然具有一定的特点,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其一,金融犯罪的法定刑均为主刑与附加刑并举,没有只处主刑不处附加刑的,也没有只处附加刑不处主刑的。其二,金融犯罪法定刑中自由刑的严厉程度均低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相比则基本相当,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刑法规定相比则普遍较高。其三,金融犯罪法定刑中罚金刑的规定和适用,无论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均超过包括其他经济犯罪在内的刑事犯罪。其四,单位可以成为大多数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且对单位实施的金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又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适用较低的自由刑。其五,金融犯罪的法定刑中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设置既科学又合理,设置财产刑的金融犯罪均属于较为严重的罪行,充分契合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宗旨和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与修正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一方面,金融犯罪的刑罚趋重。可以看出,对于金融犯罪刑罚的历次刑法修正并没有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反倒是通过增加量刑幅度加重了个别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这固然是当前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形势所需,但从中也可窥见,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并未完全摆脱重刑化的传统刑事立法理念。另一方面,金融犯罪死刑的废除,显然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其意味着我国选择了“分领域”、“有系统”废除死刑的方式和路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的修正,使我国刑法首次在某一领域内全面废除死刑,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