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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性起名字,爱咋改就咋改?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2-01 00:18

正文

文 | 李颖珺


在姓名权第一篇《任性起名字,爱叫啥就叫啥?》中,我们知道了,姓名是一个人的社会交往符号,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起名字不能随心所欲,不能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如果一个人想改名字呢?应该如何办理?会受到什么限制?


办理机关和程序


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登记,户口申报、包括姓名变更在内的户籍事项变更,都由公安机关办理。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办理姓名变更需要提交的资料,具体的流程,暂时没有全国的统一规定,很多省、市的政府或公安部门制订了相关的详细规定。


变更姓名的限制


立法的精神和实践中的操作,都是严格限制姓名变更的。


成人变更姓名须有充分理由,经过派出所所长或乡长批准:尤其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是不允许变更姓名的。有充分理由的,也须经过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无法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成人变更能够得到支持的,必须要证明实际使用过拟变更为的名字、户籍登记名字乃工作人员登记有误等。


出具单位证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工作的人,变更姓名,还要出具单位证明。


一律不得变更姓名的人: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


这是因为,成年公民已广泛地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改名换姓,引起既有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变动,以及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的不便,影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基于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不能随意变更姓名。


第九条 户口变动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正登记

2.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性,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憎、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上述变更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2)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教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姓名权行政诉讼的几起案件
案例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2005]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闫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法院驳回闫某变更姓名的请求,理由是闫某之前已经两次变更姓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高小妹,曾用名登记为高丽华,要求变更姓名为“高丽华”,理由一,小妹”是我国对女孩子的通称,自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姓名,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是“小妹”不能作为正式名字;二、不管是比其年龄大还是比其年龄小的人都称呼其为“小妹”,伤害了其感情;三、自己实际一直使用“高丽华”这一姓名,变更姓名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人口的管理。


法院驳回高小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在我国,以“小妹”为女子名字的情况并不罕见,按照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小妹”两字亦不足以造成上诉人受歧视或伤及其感情的后果。


案例三 支持变更姓名的案例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安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原告出生时一直叫“丁某博”,由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失误,在申报户口时误将“丁某博”的“博”字写成了“悼”字。原告要求将户口登记的“丁某悼”变更为“丁某博”,原告提交了大量自己多年来实际使用“丁某博”作为名字的证据。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受过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理由:一、不属于《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中第九条第四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二、申请姓名变更并没有改变其原身份号码,不影响对其身份的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变更姓名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在于三点,一、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失误将其登记错误;二、证明自己多年来实际使用的名字是“丁某博”,变更名字不会引起法律关系混乱,不会影响社会管理;三、“悼”字在汉语里的意思,确实很不吉利,引起别人的反感或恐惧,给原告带来伤害和不便。


笔者查找了十几起变更姓名权的行政诉讼案例,除了上述这一起,其他都被驳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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