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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作者简介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与刑法体系的理论创新”(项目编号:
20&ZD199
)阶段性成果;浙江警察学院校局科研合作项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
2021XJY005
)成果。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供给不足存在密切关系。“两高”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对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了有益探索,但仍难以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生效的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仍存在困境,刑事立法应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衔接,建议增设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将本罪作为第
288
条之一,设置在刑法第
288
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之后,以严密刑事法网,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下游关联犯罪全链条精准打击,从源头上解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治理难题。
电信网络诈骗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 刑法规制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十分严峻,逐渐取代传统财产犯罪,成为近年来发案数量最多、上升速度最快、涉及面最广、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犯罪类型,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2016
年
12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
2021
年
6
月
22
日,“两高一部”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还有
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一般规定。但是,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需要进一步健全惩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制度。基于此,
2022
年
9
月
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作为一部专门性、综合性的法律,亮点在于夯实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责任,严厉惩治涉诈“黑灰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值得肯定。但该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涉及刑事责任。仅靠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及上下游犯罪的认定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立法,从源头上解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治理难题。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专门的电信网络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多是一种犯罪学上的分类而不是刑法学上的分类。虽然《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含义进行专门界定,认为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即使证据确实充分,对电信诈骗也只能作为一般的诈骗行为处理。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也多以普通诈骗罪进行定罪,没有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进行严格区分。当前,我国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依据是刑法及“两高一部”出台的《意见》《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主要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定性,并且集中在对前三种罪名的适用。除诈骗罪能部分地反映出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财产性特征外,其它罪名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难以准确反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而从早期的电信诈骗犯罪演变来的涉网新型犯罪,其内涵显然不同于早期的电信诈骗犯罪,也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犯罪构造。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行为人不再简单依赖于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定性不能反映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其它犯罪,多是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联犯罪进行处罚,由于这些行为人没有全程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主观上缺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手段或方法行为进行定性,导致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定性不统一,罪名适用混乱。加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害法益的特殊性以及其行为方式的复杂性,现行刑法中的任何一种罪名都难以有效规制。司法实践中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以前述十余种具体犯罪进行定性,不能对该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难以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可以看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并不必然都构成诈骗罪,其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定性居多,其它罪名适用较少。需要说明的是,立法机关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设立本罪的初衷在于及时、准确打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自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来,司法实践中很长时间都没有该类案件的判决,直到
2019
年“两高”通过《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加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激增,该罪才得以激活。在普通人的印象中,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属于财产犯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符合普通人的法感情,司法实践中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折射出我国刑法规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困境。
第一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共同犯罪的认定,存有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要有共同故意。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各行为人分工明确,但又缺少联系,尤其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负责开户、转账、取款的人和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网络技术支持的人不一致,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在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时面临很大的理论争议。实践中仅以查证的行为认定为相关犯罪,大量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因缺少相关法律依据而难以定罪,达不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效果。虽然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取款人行为的定性,根据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可以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上下游关联犯罪、主从犯认定和罪数形态仍不统一,存有很大的争议。
第二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出售、出租、出借本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等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虽然我国早在
2000
年就开始对银行卡施行实名制登记,在
2015
年开始对手机卡施行实名制登记,实名制在实践中也得到严格的遵守,但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存在大量银行卡、手机卡和网络账号“实名不实人”的现象,行为人利用上述漏洞,大量实施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等行为,形成了黑灰产业链。根据我国刑法第
177
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可以认定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刑法第
177
条之一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这里“出售、购买”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人若出售、收购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只能按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行认定。此外,持卡人出租、转借信用卡的,也可依据
1999
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持卡人出卖自己借记卡的行为尚无处罚依据。为弥补上述处罚漏洞,《意见(二)》将“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
287
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信用卡是真实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的信用卡,也包括他人的信用卡。虽然《意见(二)》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畴,我国刑法第
177
之一第
2
款也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入罪,但该条款并不包括行为人自己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若出于谋利或其它动机出售、出租、出借本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尚无法有效打击。解决办法是,将该条款中的“他人”删除,使之可以包括非法出售、出租、出借自己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第三
,无法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前文所述,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因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共犯认定困难,导致部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难以纳入刑法规制,无法有效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早期,境外犯罪组织多采用集团方式作案,上下游犯罪都被犯罪集团控制。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由分散到集中再到分散,行为人根据职能的不同,在境内外进行分工合作。行为人为降低成本,不断优化犯罪的各个环节,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搭建、封装、分发、引流、作案、号商、技术、卡商、洗钱等行为进行全面分割,一个技术小组能够为数十乃至数百名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撑,源码漏洞越来越少,侦查打击越来越难。司法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犯罪打击力度很大,大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因证据的原因导致无法定罪,导致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彻底,无法进行全链条打击。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的严重态势和刑事立法供给不足的现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消极应对,积极出台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案例,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了有益探索。
目前,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专门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意见》和《意见(二)》以及主要针对普通诈骗案件的《解释》,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对电信诈骗犯罪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值得肯定。
第一,
2011
年《解释》的探索。电信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的特点,诈骗方法不断变化,层出不穷,十分猖獗,在实践中存在侦查难、取证难、定罪量刑标准模糊等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打击不力问题,《解释》首次对电信诈骗活动作出规定,分别对电信诈骗犯罪从严处罚的情形、电信诈骗案件犯罪数额难以查证时“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认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电信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予以明确。《解释》部分解决了电信诈骗案件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惩治电信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
2016
年《意见》的探索。前述《解释》是针对普通诈骗犯罪的一般规定,仅有个别条款针对电信诈骗案件适用,难以有效打击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还存在管辖难、关联犯罪认定难、共同犯罪认定难等问题。针对上述困境,《意见》从六个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在定罪方面,降低电信诈骗犯罪的入罪门槛,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数额入罪标准与全国统一的诈骗罪最低数额入罪标准相统一,同时采用犯罪数额和行为次数相结合的定罪方式。在量刑上,《意见》一方面就高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另一方面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进一步明确“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此外,《意见》合理运用刑事推定,进一步厘清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解决该类案件证明的难题。《意见》是我国首个专门、全面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有效缓解了立法供给不足。《意见》的发布实施,为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准确、有效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遏制此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
2021
年《意见(二)》的探索。《意见》颁布以后,对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成效显著,但在信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仍高位运行,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作案方式由传统的发短信、拨打电话、网上发布诈骗信息转向利用信用卡、手机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意见》显得捉襟见肘,难以满足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需要。基于此,“两高一部”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吸收近年来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经验做法,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台《意见(二)》。《意见(二)》进一步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管辖,明确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严密对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刑事规制,明确涉“两卡”案件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标准。《意见(二)》继续坚持从严惩处、全面惩处的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两卡”犯罪重点,实行全方位、全链条、无死角打击,为准确、及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提供有力法律支撑。
自
2016
年以来,“两高”先后共发布
36
起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5
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11
起。在我国,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的作用是“释法”而不是“创法”,“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对下级司法机关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是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的重要参照依据。在《意见》尚未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发布
15
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参考。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显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的较多,但从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以诈骗罪定性的案件影响力更大。可以看出,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旨或指导意义,能够有效指引下级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是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有益补充。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立法不足的情况下,“两高”发布的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值得肯定。但是,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缺乏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无法援引。为解决上述困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有必要提升为司法解释或法律,以统一法律适用。
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的指引对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了有益探索,是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不足的进一步完善,部分解决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的难题,但仍然处于“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状态,没有解决该类犯罪定性不统一的问题,仍未从本质上解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难题。从严格意义上讲,《意见》和《意见(二)》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加之指导性案例不能被下级法院援引,有必要增设新的罪名,将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电信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没有反映出该类犯罪的本质,有必要增设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使其有别于普通诈骗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借助现代化网络通讯技术,跨地区、跨国界实施犯罪,产业化不断升级,专业化不断加强。经过多方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势头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尚未彻底根除,亟须构建系统性、常态化的电信网络诈骗治理机制。其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完善是当务之急。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显著特征。
从本质上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罪的犯罪构造并无不同,可谓是传统诈骗罪的“升级换代”,但是违法行为更加专业化、犯罪方式更加多样化、分工更加明细化,常以集团化的方式进行作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通过严密的犯罪组织来实施,行为人通过招募成员,制定严格的规章管理制度,进行背后的操控;对招募的人员进行不同的分工,通过构建网络平台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在与被害人进行联系后,使用专门的“话术”对被害人实施精准诈骗,在诈骗成功后,再雇佣专门人员进行取款,上述行为常常表现为公司化经营。其特点表现:一是非接触式犯罪。非接触式,即行为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话网、移动通信网等电信网络通讯技术实施远程的“背靠背”式诈骗,双方不接触、不明身份,被害人与行为人通过电信网络交流的方式使自己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二是隐蔽性强、被害人不特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多表现为行为方式隐蔽,难以发现,难以取得直接证据。被害人不特定,即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点对面的诈骗,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严重。三是组织性、专业性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分工十分明确,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每个人的分工基本是固定的,大型的犯罪集团甚至组建不同部门进行分工,采取组长负责制,各行为人之间相互独立,使得办案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可能仅查获部分犯罪证据而查获不到全部犯罪证据,证据链容易断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从犯到案而主犯迟迟不能被抓获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设立组织型电信网络诈骗罪能够对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精准打击。
首先,设立组织型电信网络诈骗罪有利于案件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未能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相区别,当前的倾向是将电信网络诈骗当作普通诈骗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其行为方式可能触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司法机关要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特征区分此罪与彼罪以正确适用刑法。而单独设立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统一定性,可以免除司法机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之苦,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其次,有利于全面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大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因证明标准的原因导致无法定罪,从这个角度来讲,降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明标准,将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彻底的问题。最后,有利于形成更加清晰的入罪评价标准。设立本罪,可以降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与“明知”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证据证明具有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相关行为即可入罪,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一般参加人员是否构成犯罪要受到刑法第
13
条但书的限制,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从这个角度来讲,设置组织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可以充分、有效、彻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第三,设立组织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能够严密刑事法网,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十分严峻,与刑事立法供给不足不无关系。司法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不力,难以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践中,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难以有效惩治,尤其对组织、领导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行为人更难打击。对于其它参加电信网络诈骗的,根据其有无通谋而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或者其它关联犯罪。虽然前述规范性文件也有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弥补刑事立法不足,严密刑事法网。在刑法中增设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能够降低对该类犯罪的证明标准,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全方位、全链条打击。
(二)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独立成罪的可行性
增设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不仅具有必要性还具有可行性。虽然理论上对增设本罪尚存争议,但域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立法例为我国设立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刑法中大量的“组织型犯罪”以及司法机关的实践,也为设立本罪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一,域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立法例的参考。
将电信网络诈骗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各国已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以美国为例,为有效防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美国采取了诸多的应对措施,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措施是设立独立的罪名——电信网络诈骗罪。该罪名被规定于美国《联邦法典》第
18
编第
1343
节的《电信网络诈骗法》中。根据该法的规定,任何人设计或意图设计任何骗术,或为取得金钱和财产而借助虚假或欺诈性的理由、陈述、承诺的方法,在州际或对外贸易中通过有线电、无线电或电视通信手段传送或促使传送任何文字材料、符号、信号、图像或声音以便执行该骗术的,处
1000
美元以下罚金或
5
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两种刑罚。可见,电信网络诈骗罪在美国是一个适用范围极其宽泛的罪名,可用来对付任何一种通过电信进行诈骗的犯罪形式。此外,美国还颁布《电话消费者保护法》《电话销售规制》《控制非自愿色情和推销侵扰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奠定了法律基础。韩国在
2011
年
9
月颁布实施的《关于返还电信金融诈骗损失资金的特别法》中规定,对以电信金融诈骗为目的实施的引诱他人在信息处理装置上输入信息、命令的行为又或利用取得的他人信息诱导他人在电脑等信息处理设备上输入信息、命令的行为,处以
10
年以下的惩役或
1
亿韩元以下的罚金。此外,韩国还积极推动《电气通信事业法》的修订,进一步严密法网,加大对“大炮手机”交易的规制。可以看出,美国和韩国关于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适用范围极其广泛,虽然电信网络诈骗罪独立成罪,但由于中外立法表述的差异,我们可以在参照、借鉴上述国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增设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
第二,我国刑法中有关“组织型犯罪”的立法借鉴。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组织型犯罪”共有
17
个罪名。从这些罪名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组织型犯罪”的立法特点表现为罪名带有“组织”为标志、覆盖面较为广泛、组织对象特定。在上述
17
个“组织型犯罪”中,将组织、领导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罪名有
3
个,分别是第
120
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
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
294
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个罪名有特定的犯罪组织,值得设立电信网络诈骗新罪名时予以借鉴。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型犯罪”的原因在于相关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一旦形成“组织”,容易对相关法益造成严重侵害,从源头治理的角度考虑,设立“组织型犯罪”可有效预防相关犯罪向纵深方向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涉及人数众多,成员之间相互协作,设立技术组(搭建维护硬件技术平台)、通信组(接听电话、实施诱骗)、银行组(办卡、转账、取款)、洗钱组、资料组和后勤组等,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已出现犯罪集团化趋势。设立组织、领导、参加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罪可有效解决实践中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难、境外证据认定难、电信诈骗犯罪定罪量刑偏轻等问题,实现全链条、全方位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