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投资或减少投资的商业行为。出现这种情况时,企业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以达到合理避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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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
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
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所以,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则可合理避税,减少相当于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然,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甲、乙企业是A公司的股东,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从A公司撤出32%的出资500万元,从A公司获得1400万元补偿,再由丙企业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14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则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虽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却大不一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相关规定,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14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160万元(初始投资5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2900+600)×32%=112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400-160-1120=12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310-30=280(万元)。
股息所得应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从上述规定来看,股息所得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公司法对红利的分配比较灵活,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也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
居民企业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有排除性条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进行了解释说明,“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撤资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减资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公司可以依法减少注册资本。为了平衡和制约多数股东的决策权和少数股东的退出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撤回投资的特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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