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安全管理贯穿于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利用和销毁的全过程,按照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采集各类数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不得超出公共管理和服务需要采集数据。
自然人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各类事项时,有权选择核验身份信息的方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身份证明文件验证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采集人像等生物信息重复认证其身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并向自然人采集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的数据。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使用和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涉敏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评估和征求意见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措施,并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预测、预警、风险识别、风险控制等管理机制;
(二)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开放和利用行为进行审计追踪;
(四)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全过程进行记录。省公共数据、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规则。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中止、撤回已开放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事实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最终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撤回开放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公共数据利用风险评估和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