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开设赌场罪,而只是规定了赌博罪,并且在赌博罪中主要规制了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类型。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考虑到实践中发生的开设赌场行为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于是在《刑法》第303条修改了赌博罪的罪状,将开设赌场正式纳入赌博罪的规制范围,配置相同的法定刑。自此,在刑法中出现了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共同规定在赌博罪中的局面,但对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具体内涵没有更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阐释说明。
之后,为依法打击赌博犯罪活动,特别是网络赌博犯罪,两高在2005年出台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聚众赌博进行了列举式的概括描述,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同时对于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该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界定了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各自的行为特征,成为理论和实践区分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规范依据。
随着开设赌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显现,为避免司法实践中打击赌博类犯罪存在的罪刑不均衡现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赌博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将开设赌场行为单独作为一款在《刑法》第303条进行规定,提高其法定刑,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后,在2007年“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明确将《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为开设赌场罪。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出现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并列的局面。
从开设赌场罪的设立情况和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对开设赌场行为的打击是严厉的。开设赌场从原来不作为犯罪处理,到成为赌博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再到上升为一个单独的罪名,配置较高的法定刑,经过了从无到有,由轻到重的刑法规制历程。但应该看到,正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分离出来,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理论当中有观点认为“开设赌场行为属于赌博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不需也不宜单独确定罪名。开设赌场罪只涉及法定刑的修改而不涉及罪状的变动,其构成要件与原来是完全一样的。也有观点认为“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在构成要件内涵上的争议由此一直存在。
除了对开设赌场罪从严从重规定之外,开设赌场的适用范围也发生了变化。司法解释将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也使开设赌场中的“赌场”从物理意义上的赌场扩张到虚拟网络空间中的赌场,改变了人们对赌场的传统认识。这些变化适应了打击赌博类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但与此同时,也给理论和实务界对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规范内涵的认识带来了困惑。特别是在虚拟网络空间,“赌场”的内涵是什么,其与赌博网站的关系又如何,乃至于网络场域下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都成为了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