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湛江晚报、广州日报(ID:guangzhoudaily)
近年来,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生育权也成了全民热议的话题。男性生育权的话题也随之火热。
“妻子瞒着丈夫到医院擅自流产,恼怒的丈夫起诉讨要自己的生育权”的案件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案例,不少人要问,妻子擅自堕胎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为此,记者采访了资深法律人士。
陈先生与刘女士均为徐闻县人。2010年,双方经相亲认识,两人感觉都不错,家里人又逼婚,于是两人仅认识一个月就“闪婚”了。
婚后,陈先生返回深圳工作,而刘女士则在家和陈先生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刘女士生育了第一胎。近年来,随着二胎政策的开放,陈先生又准备生育第二胎。2016年初,刘女士又怀上了,但因婚前感情薄弱,两人分居两地,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
刘女士认为,如果生育第二胎,自己要花在照顾孩子上的时间会更多,而丈夫在外地工作也帮不上忙。在怀孕5个月后,刘女士还未与陈先生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陈先生得知该情况下,十分气愤,准备以刘女士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起诉要求与刘女士离婚,并要求刘女士因擅自堕胎行为赔偿损失费。
那么,在本案例中,对刘女士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侵犯陈先生生育权,是否需要赔偿?
有多年从业经验的邓律师表示:女方对是否生育有独立的决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定。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才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看出,刘女士虽未经其丈夫陈先生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是道德问题,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陈先生生育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