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对于网络违法信息的发现及附随义务是平台行政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行立法来看,平台履行网络违法信息的发现义务的主要判断标准就是所谓的“九不准”,所谓“九不准”,最早见于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92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而随着现实情况的发展,“九不准”存在的问题愈发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九不准”的表述最早出现在291号和292号令中,成为了平台履行网络违法信息发现义务的判断标准,多年以来,其他相关立法基本沿袭了这一规定,并根据各自领域特色,对网络违法信息的判断标准做细微调整,但整体变化不大。例如,在内容产业领域,变成了“十不准”,例如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就增加一项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其他内容与292号令基本相同。
但九不准、亦或十不准,其共同问题都是太过原则,难以真正成为实践中平台履行网络违法信息发现义务的判断标准。仅以“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为例,本身太过抽象和原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直接运用。而面对用户发布的数量庞大、内容多样的信息,平台对于违法信息判断标准的明确性有极高的要求,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的不适应性越来越明显。
“九不准”的内容除了过于原则之外,还有一个主要问题是界限不明,出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在“九不准”的内容中,第九项属于兜底性规定,第一项至第五项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团结或宗教信仰,第六项至第七项与社会秩序有关,唯独第八项“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将原本属于“不告不理”的民事领域的“侵权信息”,与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社会秩序有关的违法信息相提并论,将行政监管之手伸向民事领域,造成了用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给现有民事法律体系造成不小冲击。
平台履行行政义务的过程,同时也是其行使准行政权力的过程,最终的影响对象必然是平台上的用户。以事前的网络实名查验义务为例,按照《网络安全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如果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运营者就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鉴于现实情况复杂多变,若平台认为用户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停止提供服务,但双方对于真实身份信息的理解有分歧,实践中极易出现平台因履行行政义务和用户发生纠纷的情形,用户认为其权利受损,定会寻求救济。从表象看,平台和用户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二者发生纠纷,用户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获得救济。但平台履行行政义务的过程,确有特殊性,某种意义上,平台成为“准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履行了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行为后果也直接作用于用户本身。从行为属性上看,其履行行政义务的过程与用户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平台的私权主体属性,用户难以作为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关系救济途径,救济的效果也大打折扣,平台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后果发生了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更为麻烦的是,在用户的行为被平台界定为违法的情况下,一方面,平台只能依据民事服务合同对用户进行处理,另一方面,用户又会对平台的认定行为进行质疑,认为平台无权认定自己的行为违法。
虽然平台行政义务立法存在不少问题,但鉴于互联网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平台行政义务本身的确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强调多元参与互联网治理的今天,我们应当正视而非夸大或片面强调平台的作用,毕竟平台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将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经立法完全以义务形式转嫁给平台。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平台行政义务体系,是互联网立法的关键所在。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至少应当考虑如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