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发展的奇迹部分原因应当归结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放权,特别是财政分权制度的建立,地方管理经济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同时也适应了市场经济建设对行政机构的需求。然而,经济分权在创造经济神话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结果。在追逐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地方政府逐渐确立起不同于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如果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发生冲突,地方政府经常以牺牲整体利益的形式,选择性地执行中央政策。国家在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工人的权利,避免因劳动关系恶化而造成工人的普遍反抗,从而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稳定,但是,劳动法律在保护工人的同时却给企业的利益带来了影响,使得它们增加了经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不惜牺牲工人的权利,采取各种手段削弱三部法律的司法效力,将工人“司法动员”的政治机遇逐步消解掉。农民工“司法动员”的每一个环节都受到地方政府不同程度的控制,以至于法律维权的行动经常失败。
在劳动调解阶段,为了急于达成妥协方案、减轻行政负担,地方政府不是去裁定谁对谁错,而是一味地让农民工做出让步,说服农民工接受调解方案,而这些方案大多对企业是有利的,如果农民工接受调解方案,就意味着企业违法得到了纵容。在多数情况下,由于超长的劳动时间与高流动性,农民工一般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与机会成本,将劳动争议上诉到司法机关,他们往往选择接受调解方案,对自己合理合法的工资、经济补偿等要求做出较大让步。但是,劳动行政部门倾向于企业的调解行为,使得农民工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失去了信任,不公正的调解结果迫使农民工诉诸公开的抗议行为。另一方面,由于调解缺乏公正性,劳动行政部门单方面操纵调解过程的做法,增加了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达成利益联盟的机会,很多企业由于有政府做后台和撑腰,它们在与农民工达成调解方案的时候,尽量地压低补偿条件。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劳动争议涉及的是当地的重要企业,政府官员会直接干预调解的过程,通过给调解机构施加压力的做法,使得调解方案尽量地满足企业主的要求。
地方政府干预劳动仲裁的情况类似于劳动调解,由于劳动仲裁院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缺乏独立性,它们经常受到来自于企业与上级政府的压力,在做裁决的时候,农民工的利益经常受到伤害。调查者在深圳发现,设在乡镇的各个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其成员与乡镇干部有着千丝万缕的私人联系,同时,大量的乡镇干部在很多企业中拥有股份。即使在那些涉及重大争议的案件中仲裁决定由行政部门联合做出,但是仲裁过程仍然无法避免亲企业的现象发生,因为这些机构本身就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它们不可能违背来自上级政府的决定。
同样,司法裁决的过程仍然无法避免地方政府的干预。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同一级地方政府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劳动争议的裁决需要适应当地政府的政策目标。例如,在经济增长这个政策目标上,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具有利益共生性,因为法院的行政经费与法官的工资收入都来源于同级政府的财政,因此,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不得不“顾全大局”,尽量为辖区内的企业创造有利的司法环境。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性决定了农民工维权可预见的结局,被企业侵犯的权利很难完整地得到补偿与保护。即使地方法院系统在案件审理中维持了公平性,司法执行的不力同样能够导致农民工采取极端的形式表达不满。法院执行不力存在多种原因,但是,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政府对地方投资的依附性,凡是涉及到相关企业与个人的时候,政府为法律执行设置障碍成为“家常便饭”。
法院系统对地方政府政策目标的保护,更加集中地体现在对劳动法所做的司法解释上面,有些解释明显地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违背。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二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三是需要告知劳动者。法律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做出了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该规定明显已经修改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规章制度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容。在执行劳动法律的过程中,地方法院系统的普遍乏力表明,在中国推行法治,主要的障碍不是来自于法院本身,而是更多地来自于体制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