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12月18日B3版“学者评论”。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主任
。
自媒体尤其是视频类自媒体为人们发表言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捷,但是,一些自媒体信息发布者特别是视频制作与传播者,逾越言论表达合法边界的情况时有发生;相关网络平台放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公众的有害信息肆意传播;有关部门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干预。这类有害信息,通常是对企业家及其家人的人身攻击,对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诽谤,给相关人员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害,直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利。正当行使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是公民自由意志的实现,也是健康社会所必需。因此,保护言论(表达)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利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使命之一。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典》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言论(表达)自由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人的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民法上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因此,行使言论(表达)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为正确行使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确定了边界,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个人行使言论(表达)自由不得侵害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目前,大量涉企信息(特别是视频类)肆无忌惮侵害企业家及其家人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商誉和名誉权,致使企业家屡屡被网暴,企业生产和销售受到极大干扰,造成难以估量的财产利益损失,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有一些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或受其控制、资助的网络水军,通过捏造虚假事实诋毁他人产品和服务,谋取不当竞争利益的,则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等有害信息特别是视频信息为网络平台带来流量,成为其营收来源,故而相关网络平台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和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虚假及侵权信息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泛滥成灾。
治理网络有害信息是近年来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方面成效显著。涉企有害信息不仅严重侵害了有关企业家及其家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而还将毁坏营商环境,阻碍经济发展,最终损害国家和全体人民利益。因此,要将涉企有害信息治理列为同等重要的事项予以高度关注,尽快启动相关立法,强化行政监管,完善司法应对。
国家网信、工信及市场监管等部门担负着依法依规对网络涉企有害信息进行严格监管的职责。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尤其需要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因此,完善相应的协同机制,制定必要的配套规程或为当务之急。日常监管之外,还可加强主动监管和穿透式监管,更高效查处制作传播涉企虚假、有害信息的个人和组织,对多次违规违法造成恶劣影响者,除下架其产品(作品),还应暂停账号直至永久封号,并辅以其他行政处罚。
监管部门收到受害人举报,应快速响应,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并有效实施。对于存在争议一时难以确认是否为涉企违法侵权信息的,则应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可先行屏蔽或添加提示性标注。
市场监管部门对相关投诉也应及时回应,网信部门可以考虑制定规则,对网络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凡涉企信息严格要求实名制并固定于特定频道(板块)发布并标注,提示发布者法律风险。
互联网行业、直播平台联合机构可依法依规制定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自律性公约,实施“最佳实践”标准促进直播行业、短视频传播的健康营运和发展。互联网行业、直播平台企业应专项投入,开发适用于本行业本企业的相关技术设施,及时甄别、拦截或屏蔽有害信息。建议将互联网行业和相关企业的此类自律行为列入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