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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五年限期认缴制的解释与适用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4-24 22:46

正文

作者: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五年限期认缴制的解释与适用

刘凯湘

从1993年公司法出台伊始,注册资本始终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核心概念,但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其含义已经变化。从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2005年修改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被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和实收股本总额①。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至今,除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被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和认购股本总额②。注册资本概念的上述变化,体现了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变化,被学者概括为实缴制向认缴制的变迁。但是,在2013年修改之前,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制度、公司设立时实缴比例制度和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或称为“完全实缴期限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改对上述制度的废除,被视为全面认缴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
而现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强制性规定。对于有 限责任公司,第47条第1款将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重新引入了公司法,只是由之前的两年延长至五年而已;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第9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恢复了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的完全实缴制;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第98条第1款、第100条和第101条,要求发起人和认股人都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权,对于公开募集的股款规定了验资制度。对于持续近二十年的认缴制改革,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为代表的上述修改究竟是倒退抑或完善,学者不无争论。

笔者在公司资本制的改革道路上反对恢复限期实缴制,认为这与整个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不一致,既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也过多地干预了公司自治,只是依靠所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旗帜而被认同。但是,既然现在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限期实缴制,恢复了之前的实缴资本制,那么在这样的法律规则未被修改之前, 基于法律适用的权威性、稳定性与一致性,现在对于新公司法的限期实缴制应当更多地进行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探讨。并且,就立法论而言,为新规找到更多的理由或“借口”,对于新规的适用心理环境也应当是有必要的。当然,新公司法也丝毫不影响学者对落后新规的批评,这也应当是毫无疑问的。

一、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是过度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意思自治和牺牲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

除例外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外,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只能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清偿,因此,公司财产状况决定着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情况,会影响其利益。虽然股东的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都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但是公司对股东认缴出资享有债权,对股东实缴出资则享有所有权。由于公司原则上是独立民事主体,基于债权相对性,公司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对公司行使债权。对于股东实缴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自愿履行或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其债权。其实对于股东认缴出资产生的公司债权,公司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司的债权让与或者债权扣押这一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实现其债权。根据债法的一般规则,公司债权人需受到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即股东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

重新引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可以限制“投资者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恶意”的期待。通过约定很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可以一方面认缴高额出资以使公司表现出高额注册资本,另一方面却长期不承担向公司实缴出资的压力。这种诱惑,既可能导致缺乏理性的股东因为认缴与公司的经营事项、经营规模或自身出资能力脱离的不切实际的金额而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也可能导致具有欺诈意图的股东利用社会上形成的对注册资本的盲从心理,以虚高的注册资本标榜公司实力[1]。在登记制度的配合下,虚高的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具有误导性,增加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

在法律效果层面,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事前一般性地限制股东的意思自治范围;与一般债法规则相比,事后例外地牺牲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如果股东在有意约定超出法定最长认缴期限的认缴期限时,仍然选择遵循该制度,约定其范围内的认缴期限,则该制度事前限制了股东的意思自治范围。如果股东在有意约定超出法定最长认缴期限的认缴期限时,选择不遵循该制度,约定了更长的认缴期限,则该制度将导致相关约定无效,股东期限利益将被牺牲。

二、尽量使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与认缴制相协调

虽然新公司法第101条对股份公司公开募集的股款规定了验资制度,但是这不意味着验资制度在公司法上的全面复活。即使对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第98条第1款也仅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设立前全额实缴而未规定验资制度。对于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也未规定验资制度。在公司法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以“放管服”为目标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未规定验资制度的情况下,从目的解释出发应当认为其有意取消验资制度。在公司法例外地规定了验资制度之后,应当将验资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公司法规定的例外情形。登记机关,既不应当修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扩大验资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应当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第5项这一兜底条款,将验资报告规定为其他情形下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如果认为登记机关是监督人,即有义务审核(无论是形式审核或实质审核)公司是否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实缴全部出资,则将导致验资制度的死灰复燃,是“放管服”改革的倒退。验资制度的弊端,不仅在于引发验资机构和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股东与验资机构共谋以垫资方式获得不真实的验资证明之后抽逃出资),还会使登记机关可能因审核验资证明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被主张行政责任。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立的形式审查原则之下,登记机关也难以对验资机构和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复活验资制度除增加公司运营的制度成本外,并无实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才生效,且未规定验资制度,如果为配套此次公司法修改而增加验资制度,法律制度变动如此频繁也不符合法治原则。

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才是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监督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作为其辅助制度,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等社会公众做出违反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警示。实缴情况不属于需经登记机关审核的登记信息,仅属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信息,登记机关不对实缴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当股东与公司约定超出法定最长认缴期限的认缴期限时,如果公司配合股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虚假的实缴信息以符合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公司债权人需承担该风险,登记机关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是,当公司未在其成立后五年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股东已完成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许可以使用简单的技术手段:一是以更显著的方式向查询用户警示该类公司存在的风险;二是通知该公司出现了股东逾期出资的情形,建议其主动向逾期股东主张权利,以维护公司的信用情况。

概言之,登记机关应当也可以在坚持公司登记制度认缴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完善和落实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

三、厘清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关系

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新增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取消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构成要件,新公司法修改最终确立了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增加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过程,堪称一帆风顺。与之相比,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则争议颇多。在2023年公司法修改前不足四个月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才重新引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并引发不少争议。在关于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争议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目标,更精准地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故不应当规定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

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都是为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意思自治和牺牲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虽然在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权衡之间,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都偏向公司及其债权人,但是两者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方面都存在区别,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

加速到期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需由公司或其到期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主动适用,法律效果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在股东认缴出资时,由于公司将来是否以及何时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境是不确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股东决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的影响是不明确的。考虑到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往往对公司未来经营情况持有过于乐观的预期,而加速到期制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要件,股东容易低估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换言之,加速到期制度,对于非理性股东的警示作用可能不佳。此外,由于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时间的不确定性,股东在确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时无法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即难以对该风险进行定价。一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剩余的期限利益将被剥夺。由于金钱具有时间价值,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共同决定了股东为获取股权支付的对价。加速到期制度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将改变股东设立公司时确定的为获得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改变多名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概言之,加速到期制度会产生难以被定价的风险,对于事后利益失衡的预期难以通过缔约事先解决,将增加股东为设立公司支出的缔约成本。

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不仅可以对非理性股东起到警示作用,而且可以降低加速到期制度导致的缔约成本。首先,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不以公司经营情况为适用条件,对股东施加的是无法被忽视的实缴压力,可以对非理性股东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其次,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使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时间范围被限制在公司设立之后五年内,可以控制其导致的缔约成本。股东认缴期限越长,在认缴期限之内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能性越大,而且在设立公司时对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风险进行定价的难度越高,则股东为设立公司支出的缔约成本越多或者股东之间事后利益失衡越严重。根据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超出法定最长认缴期限的期限利益确定地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股东约定了长于五年的认缴期限,在公司设立五年之后,即使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暂时未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由于超出的认缴期无效,股东期限利益确定不受法律保护,则其有义务为出资义务的延迟履行支付利益。规定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之后,股东在设立公司约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时,可以对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定价,而且仅需对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内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风险进行定价,故可以降低总的缔约成本。

注释

① 参见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和第7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23条第1款和第78条第1款。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26条第1款和第8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6条第1款和第80条第1款。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J].现代法学,2023(6):13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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