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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及范围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能否适用于出租行为及对体现作品的商品(作品复制件)照片的网络展示,这与对“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解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源于后续发行(转售复制件)的特征,即对他人制作并已首次发行的复制件购入后进行所有权转移的行为,缺乏获得著作权人直接许可的机制;转售者难以查明复制件的制作和首次发行是否合法,且其经营利益来自复制件进价与售价的差额,而非对脱离载体的作品的利用。因此将转售者的注意义务限于从合法渠道购入复制件具有正当性。《著作权法》对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出租行为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正当性,属于立法缺陷。转售者在网络平台中对商品照片的展示,附属于其转售行为,对其可准用“合法来源抗辩”。
关键词 合法来源抗辩 发行权 出租权 注意义务
导言
一、 “ 合法来源抗辩 ” 的正当性之问
二、 “ 合法来源抗辩 ” 的正当性解释
三、 “ 合法来源抗辩 ” 的适用与准用范围
四、结语
《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 “......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该条是从正面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实际上是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无需承担责任的依据,即证明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因此通常被称为“合法来源抗辩”。【1】 尽管该条可从反面解读为“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反面解读中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被理解为不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否则,在没有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只要证明了合法来源,就可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显然与作为绝对权的著作财产权的基本性质相违背。 同时,《专利法》和《商标法》在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时,用语也均为“(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 该条规定意味着在针对复制件(《著作权法》除了在第59条使用了“复制品”之外,在其他条款中均使用与之同义的“复制件”,下文除引用第59条之外,均使用“复制件”)的发行者和出租者提出的侵犯发行权和出租权的诉讼中,只要发行者和出租者能够证明复制件的合法来源,且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该复制件为未经许可制作的复制件,发行者和出租者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
[2]《专利法》(2020修正)第77条、《商标法》(2019修正)第64条第2款。
[3]《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6项。
[4]参见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张家大院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898号。
[5]参见长沙大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贤官镇韦顺洋书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21民初8598号。
[6]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83页。“合法来源抗辩”是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规定的,当时参与立法者对此的解释与上述《导读与释义》基本一致,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2页。
[7]《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民法典》第1165条。
[8]时任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的王化鹏曾撰文说明当时实体盗版市场的规模:某音乐专辑磁带,“正版卖了6万盒就开始积压,盗版估计至少卖了100万盒!”王化鹏:“盗版和反盗版”,《中国出版》1994年第8期,第32页。根据2000年的一篇报道,“有些地方,音像市场已经沦为盗版者的天下,种种原因导致正版音像制品根本无法打进大部分地方市场。盗版已成为我国音像业的毒瘤,严重破坏了我国音像业的正常运营”。侯志红:“联手反盗版,唱片十二强”,载《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7月18日,第4版。
[9]有生命的人体虽然不是民法中的“物”,但并不妨碍其成为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物质载体。例如,文身店将美术作品刺在客人身上,即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载体固定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形成了复制件(固定了美术作品的人体)。法院也曾认定,将女模特的头发塑造为艺术造型,可以形成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的美术作品。参见何某与杭州天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终字第54号。
[10] See WIPO Copyright Treaty,Article 6.
[11] See WIPO Copyright Treaty,Agreed Statements concerning Articles 6 and 7.
[12]《民法典》第240条。
[13]《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5项。
[14]《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7项。
[15]《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9项至第12项。
[16]《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此处的“专有出版权”是“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实质上就是作者向出版者发放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专有许可。
[17]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那样明文规定“发行权用尽”,但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原理,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承认和适用。如在郑某诉上海山钧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和赠与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也就是说,合法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上海山钧实业有限公司、郑某与上海吉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
[18]例如,在傅某诉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当当网”销售的《傅雷家书》是某出版社未经(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的,法院认定“当当网”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发行权。参见傅某与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19]在某些情况下,著作权人可能会因区分市场区域的需要,指定在特定区域由特定分销商对复制件进行销售,此时可能出现对分销商单独发放发行权的许可,但这毕竟是特殊情形,不具有普遍性。
[20]例如,在涉及作者重复授权引发的纠纷中,作者李某先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王某,又将同一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学林出版社。法院认定学林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李某与王某专有出版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0号。
[21]参见陈晓因与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65990号,二审判决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1520号。
[22]《民法典》第595条。
[23]多家出版机构均向笔者证实了文中的说法。
[24] Directive 2006/115/EC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rticle 1.2.
[25] See 17 U.S.C.§106.
[26] See 17 U.S.C.§109.
[27]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7条。
[28]以音乐为例,唱片(音乐作品的复制件)的销售和出租已难觅踪迹。唱片目前的主要作用不在于传播音乐,而在于价值投资。参见卢扬、王嘉敏:“一家老牌唱片公司的重生之路”,载《北京商报》2017年6月15日,第D03版。
[29]有判决认定将美术作品的侵权复制件作为商场的装饰展示,侵犯了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参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民初1658号;上海欢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41号;段某与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1民初1935号,二审判决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6756号。
[30]例如,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案照片为“孔子画像图”,法院指出:“涉案照片系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拍摄形成,采用正面平视角度,并使用闪光设备使照片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可见,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04民初23850号。
[31]吴锐与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512号。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这实际上是允许下级法院在《著作权法》明文列举的权利限制情形之外,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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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扶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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