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与长期受到抑制的民间金融的结合,不仅为民间借贷市场注入了活力,同时也给我们的监管带来了挑战。当前,我国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来对其进行调整,但上述法律对于网络借贷而言过于原则,缺乏针对性。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法律依据,但其涉及网络借贷的内容仍然有限,仅第二十二条对平台的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所针对的也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而对债权转让型的网络借贷并无专门涉及。
网络借贷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的地域以及熟人社会限制、弱化了借贷主体间的信任机制、扩大了借贷的系统性风险等特点均表明网络借贷活动亟需专门性的监管规范。因此,未来的网络借贷监管立法应当采取专门立法模式,重点就其蕴含的风险进行防范。以债权转让型的网络借贷为例,未来的立法监管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首先,要区分普通民商事领域的债权转让与具有证券化性质的债权转让,将后者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普通债权转让的风险可以由受让人自行判断,但证券化的债权转让会造成让与双方信息的不对等,因此需要《证券法》上强制信息披露、持续信息公开等制度的约束。由于债权转让型网络借贷中被重组拆分后的债权已经具有了证券“标准化”、“可自由流通”的性质,同时重组拆分的过程也使得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信息不对称,因此建议国务院行使《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赋予的权力将具有证券化性质的债权转让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畴,由证监会进行监管。
其次,要对债权拆分份额设置最高上限。债权转让型网络借贷涉及到证券发行,而《证券法》规定向超过二百人的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然而,平台以转让债权为常业,要求平台就每笔债权转让事项进行报批,将会影响资金配贷的效率,因此可以考虑通过设置债权拆分份额最高上限的方法来尽可能地降低系统性风险,同时避免资金配贷上的时滞。
再次,要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进一步降低系统性风险。网络借贷所涉主体不限于平台,而是包括了平台、平台第三人、借款人、出借人等多方主体,因此对网络借贷活动的监管自然也不能只限于是对平台的监管。合格投资者制度是从出借人角度设置的一项保护性制度,其在国外资本市场已经较为普遍。这一制度的目的是让具有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购买不同风险程度的产品,从而降低市场运行的整体风险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资本市场。我国目前参与网络借贷活动的出借人普遍缺乏投资者风险教育,因此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势在必行。当然,由于投资者存在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可以考虑针对机构投资人、非机构投资人法人和自然人投资人分别设置不同的投资资格。
最后,要进一步明确平台在网络借贷全过程的权责。在准入环节,平台应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满足注册资本、业务人员、技术安全等要求;在放贷环节,平台应当如实报告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在转让环节,平台需要对债权信用进行评级、设立风险保障金或购买保险并实时公布转让信息;在退出环节,平台应当诚实区分业务债权与平台自身的债权债务。此外,还应当加强资金池监管,明确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卷款逃跑风险的发生。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2016年第5期,转自:互联网mate(elaw007),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作者: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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